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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王銘智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被 告 輝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溪順被 告 陳憶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零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零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聲明為:被告陳憶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被告輝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皇公司)、陳憶沛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訴之追加狀擴張聲明為:被告陳憶沛、輝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0,000元及其中7,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00,000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8頁),核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陳憶沛於107 年5月8日與被告輝皇公司簽立泥作工程承

攬合約書,由被告陳憶沛承攬被告輝皇公司位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科昕公司工廠、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物外牆、內牆及磁磚舖面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受僱被告陳憶沛並經其指派於107年8月23日至南投縣○○鎮○○路○○○○ 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施做系爭工程之水泥塗牆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惟因當天工人不足,被告陳憶沛指派原告一人施工,原告在移動式鷹架施工站起時,所配戴安全帽無法防護之後腦勺撞到建築物橫樑利角,致嚴重顱內出血(下稱系爭事故),經送竹山秀傳醫院後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動脈瘤破裂之症狀(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終生需專人全日照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之第一級失能。

㈡被告陳憶沛原應使兩人施作系爭工程,避免發生一人施作兩

個牆面時需不斷變換方向而產生撞擊橫樑之風險。然被告陳憶沛竟僅派原告一人施作,連提供之安全帽也無法適當保護原告頭部,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身為勞工之原告免於災害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1條之1 等規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被告陳憶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被告輝皇公司既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陳憶沛施作,但未確保

場地之安全性與場所之維護,亦未確保施工時依照施工常規進行,使原告受施工指揮時,因違反施工實務常規致生損害。且被告輝皇公司未善加確保工地安全性與整體施工安全品質無慮,導致原告受不當指揮,於人手不足之情況下,在有撞擊頭部風險之施工場所未受到適當防護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輝皇公司即應與被告陳憶沛負民法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條、第6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職業災害失能補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月薪為60,000元

,原告失能等級一級,失能補償給付標準為1,800 日,故原告得請求3,600,000元。

⒉醫療費用及每月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40,000元及1,150元;又所需營養補給品,每月費用為10,000元,另往返醫院每月交通費用4,000元,再加上日常生活所需食宿等,每月需支出必要費用15,0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住院期

間,每日看護費支出為2,500元,看護費用請求自107年10月12日起算;另自108年2月24日起迄今原告返家照護,由外籍移工與原告之兄弟王文日分兩班不間斷照護,原告同意以每月5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一次給付看護費用總額為14,635,404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至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6 年11月,原告每月薪資為60,000元,請求一次給付總金額4,186,86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所有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心理創傷非輕,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0,362,264元,因原告對於系爭

事故應有百分之30與有過失,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4,253,584元,惟暫先請求10,600,000元。另關於請求失能補償與侵權行為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原告認為可以分別請求,性質不同。如法院認為有重疊,請求擇一為裁判。

㈤並聲明:如前開擴張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中國附醫108 年11月20日之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目前狀態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之第一級失能,惟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及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均因頭部撞及建築物橫樑利角之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否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

營造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之情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

1 項亦無有關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規定。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係規範「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均指摘承攬人陳憶沛違反相關規定,而非指摘事業單位即被告輝皇公司違反何規定。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就侵權行為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尚有未合。

㈢被告有提供安全帽予原告,撞擊點應是安全帽下緣位置,有

提供安全措施。原告主張施工時人數夠不會只有指派一人工作,但原告指稱在移動式施工鷹架施工應有二人作業避免撞擊風險,僅為可能性論述,原告應舉證證明此為工程實務;且是否可減少風險,或者系爭事故就不會發生,被告認無關聯性。本件是否違反勞動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請法院判斷。

㈣職災失能補償與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為勞動能力

減損,兩者應有重覆。又縱使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惟原告得請求之範圍亦屬過高:

⒈看護費用:原告經鑑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之第一級失能

,則其平均存活餘命,自不宜與一般人之平均餘命情形相提並論。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至108年2月23日,被告不爭執,同意住院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另原告自108 年2月24日返家並聘僱外籍及家人看護,被告認為合理看護費用應以每月55,000元計算。

⒉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14,262元、1,150 元、尿布用品費48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其他增加之生活費用:原告應提出相關支出收據,以茲證明其確實受有該損害。

⒌原告主張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並不實在,法院應酌定並調高原告之過失比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5月8日簽立原證一之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由

被告陳憶沛承攬被告輝皇公司位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科昕公司工廠、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物外牆、內牆及磁磚舖面之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原告受僱被告陳憶沛,擔任泥作師傅工作,每日薪資2,500

元,月休8日,平均月薪資60,000 元,被告陳憶沛指派原告於107 年8月23日至南投縣○○鎮○○路○○○○號旁工地即系爭工地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水泥塗牆即系爭泥作工程,當天僅有原告一人施工,原告在移動式鷹架施工站起時,後腦勺當時有戴安全帽的部位撞到建築物橫樑利角,致嚴重顱內出血即系爭事故,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後轉診中國附醫治療,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動脈瘤破裂之症狀即系爭傷害,且於急診入院接受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07年9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107 年9月19日手術後再轉至加護病房,依中國附醫107 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9月19日術後轉加護病房照護,24小時需專人照護,癱瘓臥床。

㈢系爭事故如為職業災害,且原告如因系爭事故判定失能等級

一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陳憶沛得請求3,600,000 元之失能補償。如原告有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損害,同意每月以60,000元薪資作為計算之標準。

㈣原告自認對系爭事故應負3成過失。

㈤如被告須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12

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原告每日所需看護費用為2,500元,被告不爭執。另原告自108年2月24日起所需之看護費用,兩造同意以每月55,0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否判定失能等級為一級,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失能補償3,600,000元?㈡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全部?得請求之勞

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何?㈣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有終身須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損害為何?㈤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是否過高?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是否超過其自認之3成比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

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是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由此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足見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⒈「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⒉「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⒊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

㈡經查:

⒈原告受僱被告陳憶沛,擔任泥作師傅工作,每日薪資2,500

元,月休8 日,平均月薪資60,000元,被告陳憶沛指派原告於107年8月23日至南投縣○○鎮○○路○○○○ 號旁工地即系爭工地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水泥塗牆,當天僅有原告一人施工,原告在移動式鷹架施工站起時,後腦勺撞到建築物橫樑利角,致嚴重顱內出血即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再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送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後轉診中國

附醫治療,經中國附醫診斷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動脈瘤破裂之症狀,且於急診入院接受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07年9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9月19日手術後再轉至加護病房,依中國附醫107 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9月19日術後轉加護病房照護,24小時需專人照護,癱瘓臥床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再觀諸系爭事故係原告受僱於被告陳憶沛,經被告陳憶沛指派執行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泥作工程過程中發生所致,依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為職業災害。

⒊再者,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之頭部外傷造成動脈瘤破裂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有可能因果關係,原告仍住院治療中,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07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4 頁)。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同日轉診至中國附醫急診、手術、住院,歷時長達數個月,而中國附醫為中部地區著名之醫院,其所為醫療判斷自有一定之專業水準,則該院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做出「頭部外傷造成動脈瘤破裂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有可能因果關係」之診斷,堪認係基於相當期間治療原告體傷情形後所為醫療專業判斷,自堪足採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確實致原告受有包括頭部外傷、動脈瘤破裂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有利證明。是以,被告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職業災害,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1條之1 亦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各項工作時,因各作業場所存有各不相同之危險方式與危險程度,為避免此等損害之發生,雇主應與有良知與理智而謹慎之人應注意之客觀注意標準,並遵守各種不同之保障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及常規暨各種應行注意之情狀,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雇主如有違前開注意義務,即應認有過失。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㈣經查:

⒈在營造工地之施工架上從事泥作工程部分,職業安全衛生法

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應由二人協同作業,固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字4 字第1090403759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

342 頁),惟工程業界如有相關注意事項或流程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保障勞工安全之實務常規,雇主仍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方符合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法定義務。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陳憶沛曾於107 年10月27日簽名出具

事故證明書,其中記載「雇主說明:此次發生工安事故原因有二,⑴人手不足指派不當⑵移動式施工鷹架1.6 米,如一人站立易產生不平衡,容易晃動。一般施作橫樑時,應兩邊工作施作,避免一人施作兩邊,會有撞到頭部的風險二,且移動式鷹架只一人站立容易晃動,因當天工人不足,指派由一人來施工,水泥板沒料給料完成時,再站起來時,後腦勺『「當時有戴安全帽』」的部分,撞到橫樑利角,致成嚴重顱內出血」(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且被告陳憶沛亦當庭表示:施工人數夠時,不會只有指派一人工作,當天確實人數不足,僅由原告一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296 頁),而審酌系爭泥作工程之施工架放置位置係垂直於橫樑下方,二端坐落於橫樑二側,應以一人施作一個牆面之方式派工,可分別施作橫樑二側,避免發生一人施作兩個牆面時需不斷轉身、彎腰轉換方向而產生撞擊橫樑之高度風險。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在施作系爭泥作工程時,應有二人協同作業,此為工程實務常規一節,核非子虛。則被告陳憶沛於107年8月23日在施工人數不足之情況下,竟僅指派原告一人施作系爭泥作工程,且所搭建1.6 公尺高的移動性施工鷹架,亦因只有一人在上施工缺少平衡,易產生晃動情形,致大幅增加施工危險度,復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身為勞工之原告於從事工作時可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故被告陳憶沛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被告固抗辯有於提供安全帽予原告,撞擊點應是安全帽下緣

位置,有提供安全措施,原告主張在移動式施工鷹架施工應有二人作業避免撞擊風險,應由原告舉證可減少風險,或者事故就不會發生,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等。然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核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憶沛如有充足施工人員,或有其他預防危害之安全措施,無需原告於施作系爭泥作工程中不斷變換方向,當可有效降低原告於執行工作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之機會;但被告陳憶沛指派原告單獨一人施作系爭泥作工程,考量原告在建築物內施作系爭泥作工程,被告陳憶沛自應提供可以確切防止原告頭部受傷之安全裝備,以避免原告於施工時因撞擊建築物內之堅硬主體構造或橫樑利角而受傷,蓋未有另一人員與原告配合,使原告需彎腰低頭遶過橫樑兩邊施作,且所搭建之移動性鷹架不穩固,亦增加原告於施工中撞及建築物內部樑柱之風險;況且,被告陳憶沛未於原告施作系爭泥作工程前,依規定指派所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並使原告正確戴用,致使原告施作系爭泥作工程時,所配戴之安全未能完全包覆原告頭部,無法有效發揮保護原告頭部避免受傷之功能,致原告後腦勺因撞到建築物橫樑利角致生職業災害,則被告陳憶沛亦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 條第1項、第11條之1規定之過失。

⒋綜上,被告陳憶沛為雇主,應熟稔上開法規所定雇主注意義

務,及法規所蘊含對於勞工之保護意旨,被告陳憶沛應給予原告適當之防護設備、指定工地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協調並巡視工地之責任等必要措施、或指派適當之勞工人數共同施作系爭泥作工程,避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陳憶沛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之義務,自有過失無訛;而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且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陳憶沛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陳憶沛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憶沛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輝皇公司應與被告陳憶沛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輝皇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5月8日簽立原證一之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由

被告陳憶沛承攬被告輝皇公司位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科昕公司工廠、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物外牆、內牆及磁磚舖面之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堪認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為被告輝皇公司,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輝皇公司負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法律義務與責任。

⒉原告受僱於被告陳憶沛,嗣於施作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泥作工

程時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而觀諸被告輝皇公司與被告陳憶沛之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其上並無被告輝皇公司事前告知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並要求被告陳憶沛應確切履行並負責施工現場之一切勞工安全、衛生等具體措施之約定內容,被告輝皇公司亦未證明有前開法文規定具體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即對於工作場所應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並對於能支配、管理之工作現場之施工安全加以評估及控制,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工作場所中存有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害。且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進行必要之指揮監督、指導與協助,定期巡視工作場所,以及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與其他防免職災發生之必要事項。然前開法文要求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義務,係具體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即對於工作場所應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並對於能支配、管理之工作現場之施工安全加以評估及控制,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工作場所中存有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害。被告輝皇公司身為事業單位,就原告施作系爭泥作工程時,負有確保施工地之安全性與場所之維護,並確保原告施工時依照施工實務常規進行,安全性與整體施工安全品質無慮之法定義務,惟被告輝皇公司未適時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受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陳憶沛之不當指揮,於人手不足之情況下,在有撞擊頭部風險之施工場所,卻未受到適當防護之下致生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被告輝皇公司難謂已履行上開法文所定義務。

⒊綜上,被告陳憶沛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為原告之直接

雇主,另被告輝皇公司為事業單位,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均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義務,惟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泥作工程時,並未依法指派充足人力及設置安全設備,防止發生職業災害,應認定有違反前開法令,並導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輝皇公司應與被告陳憶沛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及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4,262元、1,150 元及必要用品費用,487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院所收據及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8頁、第276頁至第2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損害15,899元(計算式:11,262+1,150+487=15,899)自得向被告求償。另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之支出證明,自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中國附醫治療,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蜘蛛

膜下腔出血、動脈瘤破裂之症狀,且於急診入院接受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07年9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9月19日手術後再轉至加護病房,依中國附醫107 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9月19日術後轉加護病房照護,24小時需專人照護,癱瘓臥床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自107 年10月12日起算至108年2月23日止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0頁)則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共計135日,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7,500元。

⑵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24日出院後起迄今返家由專人照護,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須專人看護而有支出看護費用必要,復兩造同意以每月5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350 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於108年2月24日時為58餘歲,以58實歲計算,依106年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2.68 年,雖被告抗辯原告身體穩定狀況比一般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則其平均存活餘命,自不宜與一般人之平均情形相提並論等等,但目前醫療技術日新月異,原告雖受系爭傷害,然經治療後,病情已趨穩定,目前由專人照顧中,其身體健康並無惡化跡象,以前開106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餘命為認定基準,尚無不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自108年2月24日起之看護費用,按每月5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20,201元【計算方式為:55,000×182.00000000+(55,000×0.16)×(182.00000000-000.00000000)=10,020,200.5387。其中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68×12=

272.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⑶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357,701元(計算式:337,500+10,020,201=10,357,701)。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之第一級失能,終生無工作能力,且日常生活需賴他人周密照顧,此有該院10

8 年12月11日院醫行字第1080018502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7頁),而該院為中部地區著名之醫院,其所為鑑定自有一定之專業水準,堪可採為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又兩造同意每月以60,000元薪資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喪失

或減損之損害,業如上述,原告為49年7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23日起算至114年7月13日(退休年齡65歲)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核屬有據。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終生無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應為百分之百,其在此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如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69,804元【計算方式為:60,000×70.00000000+(60,000×0.00000000)×(71.00000000-00.00000000)=4,269,804.000000000。其中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4,186,860 元,自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作25年以上,其中跟隨被告陳

憶沛工作3 年,受傷前薪資為60,000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程工作20餘年,業經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6頁)。又原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501,3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第59頁),而被告陳憶沛向被告輝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以每月60,000元薪資僱請原告,為原告之雇主,堪認被告陳憶沛應有相當資力;另被告輝皇公司資本額為3,600,000元,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屬有一定規模、資力之營造公司。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喪失所有勞動能力,生活不能

自理,業如上述,自屬終生之痛、受傷時之年齡、受傷前工作收入及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兩造學經歷及公司登記資本額、經營事業規模等兩造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為1,000,000元,應為適當。

⒌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5,560,460元(計算式:15,899+10,357,701+4,186,860+1,000,000=15,560,460)。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認其有3成之過失,且原告業已從事水泥工作25 年,應知悉於在移動性施工鷹架避免僅有原告一人施工,增加施工危險度,且施作工程中應注意避免撞擊建築物橫樑,惟原告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系爭傷害,應與有過失。經審酌原告與被告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於此範圍內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數額為7,780,230 元(計算式:15,560,460×0.5=7,780,230)。

㈧按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又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傷病及失能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依勞工保險條例受理傷病及失能給付。我國立法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之目的。因此,原告請求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3,600,000元之失能補償,固然屬實,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屬於請求權競合關係,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80,230 元,該金額顯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失能補償金3,600,000 元,則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原告主張其得另請求失能補償金3,600,000元,並不可採。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本分別於108年1月17日、108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第134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780,230元,其中7,000,000元部分自108年1月18日起、其餘780,230元部分自108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0,230元,及其中7,000,000元自108年1月18日起、其中780,230 元自108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

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 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