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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李宜純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被 告 廖政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經營歐莉葉荷城堡有限公司(下簡稱歐

莉葉荷公司),並購置相關不動產,嗣兩造感情生變,為協議離婚及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先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復於104年12月13日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後兩造於104年12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查兩造簽訂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目的,係在分配兩造婚

後財產及債務,核其約定意旨,主要係將歐莉葉荷公司之經營權及營業所需之資產均分歸被告所有,原告則分得部分不動產、車輛及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權。依原協議書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擁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31號建物(下○○里鎮○○○段房地)之所有權,然原協議書第3項第5款約定,被告同意於原告分得之前○○里鎮○○○段房地出售前,按時向債權銀行繳納以前○○里鎮○○○段房地及臺中市○○區○○段○○○○號、5182建號房地(下稱臺中市○○區○○段房地)所擔保債務之本金及利息。

㈢又為促使被告於原告將大部分不動產及歐莉葉荷公司之經營

權讓與被告後,被告能儘速除去原告為被告或歐莉葉荷公司貸款所負之連帶清償及保證責任,並如期給付3000萬元,故原協議書第10項約定,被告同意於原協議書第2項至第7項之約定履行完畢前,按月於每個月15號給付5萬元予原告。嗣於補充協議書第4項,將前揭約定修正為:⑴被告同意於協議書第2項至第8項之約定履行完畢前,按月於每個月15號給付5萬元予原告,且此部分不納入計算被告依第8項約定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之數額。倘被告有一期未付,則關於將來10年期間依本項按月給付5萬元及關於依第8項應給付3000萬元,均視為已到期。⑵被告於依第8項之約定給付原告逾600萬元時,本項按月給付義務之數額減為4萬元;逾1200萬元時,減為3萬元,即按前揭被告給付之情況遞減按月給付之數額。

㈣然被告依原協議書第10項、補充協議書第4項應按月給付原

告之5萬元款項,自107年2月以後,即未再給付。且被告依原協議書第3項第5款約定應繳納之臺中市○○區○○段房地貸款本息,亦因遲延繳納而致原告遭債權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催繳,原告不得已出售南投縣○里鎮○○○段房地以清償貸款本息。因被告未依兩造前揭協議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按期繳納貸款本息,顯已違約,依補充協議書第4項約定,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5萬元,則關於將來10年期間應按月給付5萬元部分,視為已到期,原告自得向被告一次請求10年期間之款項總計600萬元(計算式為:每月5萬元*12個月*10年=600萬元)。又依原協議書第15項約定:「如一方有違約情事,願賠償他方違約金300萬元,不得異議」,被告既違約,原告自亦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0萬元。

㈤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酗酒情形,兩造簽訂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時,被告

之意識狀況如何,無法確認。又原告及其姊李孟桂於離婚前後,均不斷向被告表示被告將來老了或生病了,原告及其姊李孟桂都願意照顧被告,其等以感情欺騙被告,致被告無法抗拒而簽立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被告係基於情感的承諾及道義上之給付,方簽訂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給付原告超高額之情感給付。而原告既一再向被告表示不管被告老了或生病了,都願意照顧被告,且原協議書第14項明載:本協議書成立後,女方不得向男方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語,足見兩造應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不得提起訴訟,原告顯有免除被告債務,不向被告訴追之意。再補充協議書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給付原告3000萬元之期限及方式,係於被告出售竹北市○○段○○○○○○○○○○○○號土地之持分後,扣除該等土地貸款後所得價金,給付2分之1予原告,不足部分,被告應出售新竹市○○段804、805、806、807、811、816、820、8

42、842之1、842之2地號土地之持分後,以所得價金一次給足,而被告上開新竹地區之土地,迄今均未出售,在該等土地出售前,原告亦應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本件應準用民法第343條規定,免除被告之債務。

㈡又原協議書第2項第3款約定,前款所示不動產(即原登記於

原告名下○○里鎮○○段及鯉魚潭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前,原告應配合歐莉葉荷公司及被告因應資金周轉需求所需銀行貸款手續,另原協議書第9項約定,原告同意於被告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後,配合被告貸款辦理作業手續,而被告離婚後,因歐莉葉荷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力繳納貸款本息,認有以被告名下○○里鎮○○段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需,故發函要求原告依上開約定,塗銷原告於○里鎮○○段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利被告向銀行貸款渡過經營困境,但原告竟函覆被告恕難照辦,拒絕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顯已違反原協議書之約定,且因此導致被告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繳付貸款本息及按月給付原告款項,原告既違約在先,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

㈢再兩造簽訂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將歐莉葉荷

公司之經營權及營業所需資產歸屬被告,原告則於取得部分不動產、車輛及3000萬元債權後,不再插手歐莉葉荷公司之經營。而兩造簽訂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當時,係基於102年至104年10月間歐莉葉荷公司之營業狀況所為之財產分配協議,然歐莉葉荷公司自105年起,因遊客銳減及大環境等因素,致營業收入直線下滑(103年營業額1363萬2839元、104年營業額1116萬8285元、105年營業額998萬6258元,106年營業額共786萬0705元、107年1月至107年8月營業額383萬5310元),被告給付能力大減,此非締約時所得預見,如被告繼續依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履行,將產生顯失公平之情事,亦將造成被告履行之困難,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減少給付。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花費無度,任性而為,並對被告

之子女極盡排擠,被告為完成原告之夢想,花光積蓄並向銀行貸款建設歐莉葉荷城堡,後兩造感情生變,因歐莉葉荷公司有高額負債,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基於社會責任及員工生計,持續負責歐莉葉荷公司之經營,並一肩扛下所有債務。而原告分得○○里鎮○○○段房地,每月有租金可收取,嗣原告將該房地出售,並獲利4000萬元以上,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嗣後之離婚,已獲致諸多經濟利益,並無因被告之遲延而受有何等損害,其請求違約金30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為協議離婚及分配婚後財產,先於

104年11月26日簽訂原協議書,復於104年12月1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嗣兩造於104年12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2件及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各1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1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不否認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確為其本人所親簽,形式

上為真正(見本院重訴卷第259、284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反悔。被告雖辯稱其有酗酒情形,其簽訂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時之意識狀況如何無法確認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就其於簽訂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當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況與常人有異,而影響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以感情欺騙被告,其係基於情感承諾及道義給

付簽訂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等語,然被告於簽訂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當時,年已逾60歲且歷經多次婚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重訴卷第225頁),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稽以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對於兩造離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何分配,約定事項明確,被告於權衡利益得失後,於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簽名,自應受其拘束,縱被告係因原告或其姊李孟桂對被告動之以情,表示願照顧被告以至終老等語,而使被告同意簽訂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然此亦核係被告簽訂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內部之動機,而其動機存在於內心,無法從外觀得知,當不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以維交易安全,是不影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無礙於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成立。

㈣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協議書第8項應給付原告之3000萬元,迄

今仍未給付,且被告依原協議書第10項及補充協議書第4項,於給付完畢3000萬元前,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款項,自107年2月開始即未再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影本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39至53頁、第227至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25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協議書第3項第5款約定,應按時繳納臺中市○○區○○段房地之貸款本息,亦有遲延繳納而致原告遭債權銀行催繳之情,亦據原告提出台中銀行催告書2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55至57頁),且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臺中市○○區○○段房地為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所借貸之300萬元及220萬元借款,分別自107年3月24日及107年2月28日起滯欠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286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年10月5日中和美字第1070000053號函及所附借據、客戶放款一覽、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79至110頁),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未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之情事。

㈤被告雖抗辯乃原告違約在先,未依原協議書第2項第3款及第

9項約定配合塗銷抵押權,致被告無法向銀行增貸,方無力繳付貸款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固據被告提出107年1月5日及107年3月2日之存證信函2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89至199頁),然查,被告固以前揭存證信函,以歐莉葉荷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告無力繳納本利而有增貸之必要為由,要求原告塗銷埔里榮光段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原協議書第2項第3款係約定:「前款所示不動產(○○里鎮○○段及鯉魚潭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男方或男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前,女方應配合歐莉葉荷城堡有限公司及男方因應資金周轉需求所需銀行貸款手續(僅含對保、轉單、展期、轉貸銀行及增貸新台幣500萬內等事項)」,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僅於○里鎮○○段及鯉魚潭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前」,方需配合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且手續內容僅含對保、轉單、展期、轉貸銀行及增貸500 萬元內等事項,並不包含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系○○里鎮○○段土地,原告早於105年2月25日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被告之子女,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337至343頁、349至351頁),是被告依原協議書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塗銷埔里榮光段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又原協議書第9項約定:「女方同意於前項即男方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女方後,配合男方貸款辦理作業手續,但以不影響女方之抵押債權得確保獲清償為限。」,是依上開約定,原告雖有配合被告貸款辦理作業手續之義務,但亦約定以不影響原告之抵押債權得確保獲清償為限,而被告遲未依協議給付3000萬元,亦無另行提供其他擔保使原告之債權能獲得確保,逕依原協議書第9項約定,以存證信函片面要求原告塗○○里鎮○○段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顯影響原告之債權擔保,原告因此拒絕配合辦理,乃有所據,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此情(見本院重訴卷第201至207頁、315至317頁),難認原告有違反協議在先之情事。

㈥被告復抗辯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固民法第343條所明定。然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據。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人員王凌津於本院證稱:曾聽原告說願意將被告當家人照顧,但在何時、何地點及何種情況下聽到,已不復記憶。兩造簽署協議書時伊並不在場,亦無印象有見過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廖安淇於本院證稱: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前,我跟原告最後一次單獨相處要開車去清境農場,當時兩造吵架我去安慰原告,我希望兩造不要離婚,但原告跟我說被告老了、病了都會照顧被告,當時兩造吵架很傷心,但原告還是表達不會離開這段婚姻。至兩造簽署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時伊不在場,協議情形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即原告之姐李孟桂到庭證稱:在兩造剛結婚沒多久時,他們想到埔里來定居,我有跟兩造說將來可以互相照顧。我說過會照顧被告都是在兩造剛搬來埔里,關係都良好的時候,但我沒有聽原告說過不管被告將來老了或生病都要照顧被告。至兩造簽署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細節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證人即兩造員工曾建銘到庭證稱:約在104年初,當時兩造還沒有鬧得很不愉快,我在櫃檯工作,跟原告聊天,原告有說過將來被告老了或生病了,原告會願意照顧被告,當時兩造還沒有準備離婚,也沒有鬧得很僵,除這次以外,就沒有再聽過原告講過這些話了。至兩造簽署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時,伊均不在場,就兩造婚後財產協議情形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196至197頁),稽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可證原告或原告之姊李孟桂曾表示不管被告老了或生病了,都願意照顧被告等語,然該等願意照顧被告至終老之表示,並無法直接推論為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或其姊李孟桂提及上開表示時,均係在兩造協議離婚之前,更難據此作為兩造簽署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後,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之證明。

㈦至原協議書第14項約定:「本協議書成立後,女方不得向男

方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語,被告雖辯稱亦為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證明等語,然原告主張前開約定,乃因兩造當時尚有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通姦等糾紛,該約定之真意,僅係兩造簽署原協議書後,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及提告通姦,非被告不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時,原告亦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兩造於104年間感情生變,原告並認被告有通姦情事而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兩造因此爭執不斷並協議離婚,嗣兩造就婚後財產之分配,歷次多次協議,除於證人李孟桂之見證下,簽訂初步之協議外(見本院重訴卷第147頁),並於律師事務所先後簽署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而原告於簽署協議後,已依協議履行其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倘兩造歷經多次協商並詳為約定之協議,被告嗣後拒絕履行,原告無法循法律途徑訴請給付救濟,則協議豈非形同具文。被告雖辯稱兩造應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等語,但如兩造無法達成協商,被告又拒不給付時,原告無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則其依協議所取得之權利,顯無獲得清償之可能,而原告非無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當不可能同意此條件,是原告主張前開約定之真意,僅指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及提告通姦等語,應屬合理可信,是難以上開原協議書第14項之約定,解為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

㈧再補充協議書第3項固約定被告應以出售新竹地區之土地所

得價金給付原告3000萬元,然約定內並無記載被告之新竹地區土地出售前,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況補充協議書第3項第2款並約定,被告倘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起,5年後仍未出售新竹地區之土地給付原告3000萬元完畢,第6年起,每年即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等語,足見被告倘遲無出售新竹地區之土地給付原告3000萬元,原告於第6年後,尚得向被告按年請求增加給付100萬元,益見被告辯稱於其新竹地區之土地出售前,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等語,顯不足取。再依補充協議書第4項約定,倘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5萬元有一期未付,則關於將來10年期間應按月給付之5萬元及被告應給付之3000萬元,均視為已到期,足見被告如未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3000萬元,即視為到期,不論被告新竹地區之土地出售與否,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萬元,再再足見原告無於被告新竹地區土地出售前,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

㈨被告既未依兩造協議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亦遲未依協議給

付原告3000萬元,原告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方式,拍賣被告○○里鎮○○段房地,向被告求償3000萬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拍定而無法獲得清償,有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至224頁、第278頁),被告依協議應給付原告之3000萬元既未給付,且未依協議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則依補充協議書第4項約定,關於將來10年期間被告應按月給付5萬元部分,視為已到期,因被告已喪失10年之期限利益,原告因而向被告一次請求10年期間被告應按月給付5萬元之款項,總計600萬元,自屬有據。然被告將來如於10年內依協議清償原告3000萬元,或原告另循其他法律途徑獲得3000萬元之清償後,因被告清償3000萬元後即無須再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倘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提前給付之超過部分,將來自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自不待言。

㈩至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按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應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經查,被告於商業經營上有相當之專業經驗,且經濟上較原告強勢,其與原告經充分磋商後,方就兩造之婚後財產分配,簽訂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而觀諸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中,就兩造協議離婚之歷程,明載:104年底原告收集了被告的錄音雙方兩造已無信賴基礎,被告一般的社交話語也被原告放大來做檢視,期間因城堡落羽松出售一事,兩造意見相左之時,「被告已感受到民宿市場之下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21頁),可見被告就接手歐莉葉荷公司後可能產生之經營風險,乃被告於簽訂協議前,即得加以預見之情事,被告本可於協議簽訂時,自行加以評估是否訂約,並非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況依補充協議書第3項約定,被告係應以出售新竹地區土地之方式給付原告3000萬元,縱歐莉葉荷公司於兩造協議簽訂後營業額下滑,亦不妨礙被告出售新竹地區之土地以給付原告款項,被告以歐莉葉荷公司營業額下滑為由,請求變更原有給付條件,尚非可採。

被告違反協議未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

,顯已違約,業如前述,依原協議書第15項約定,如一方有違約情事,願賠償他方違約金30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另行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違約金,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方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兩造於104年底簽訂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並調解離婚,兩造協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近4年半之時間,原告業已依協議履行完畢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義務,然被告依協議應給付原告之3000萬元,迄今均未給付,且被告自107年2月起,亦不再依協議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因此循法律途徑提起本件訴訟,並假扣押被告房地,及循拍賣抵押物程序,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提供擔保之房地,然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多所異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能拍定抵押物獲得清償,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協議,受有3000萬元遲無法受償之損失,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占原告依協議所得請求之3000萬元之10%,並非顯不合理而有違背契約正義情形。又倘被告於協議簽訂後隨即依約給付3000萬元,單依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約年息1%計算,原告4年半所得獲取之利息,即有約135萬元,如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金額更高達約675萬元,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除損失前開利息收入外,尚因循法律途徑求償,而須另行支付訴訟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且被告於本訴中仍以經濟情況不佳為由,要求變更給付條件,亦未見被告舉證有何積極出售新竹地區土地以給付原告3000萬元之舉,是原告何時得依協議取得3000萬元,仍屬未定,故依前述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綜核被告違約情形、被告若能履約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姻中花費無度,已獲取諸多利益等語,此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基於兩造感情所自願之給與,又原告縱於離婚後因出售其依協議取得○○里鎮○○○段房地有獲利4000萬元以上,此亦為原告依兩造協議而可獲得之利益,難認原告因於婚姻中及離婚後獲有前開利益,即無因被告遲未給付3000萬元而受有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綜上,原告依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一次請求被告10

年期間應按月給付之款項600萬元,及被告違約所應賠償之違約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為保障被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以維護兩造權益之衡平。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