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蔡正峰
陳惠瓊蔡正岳蔡詹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珒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永祥被 告 蔡錦榮
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慈玉
蔡永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正峰、蔡正岳、陳惠瓊及蔡錦魁為原告,主張因被告蔡錦榮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惟蔡錦魁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7 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詹網及子女蔡永基、蔡永茂、蔡永祥、吳蔡玉玲及蔡淑珒,應由其繼承人繼受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訴訟標的對於蔡錦魁之全體繼承人自須合一確定,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原告分別於108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蔡永基、蔡永茂、蔡永祥、吳蔡玉玲及蔡淑珒、於108年5月7日具狀追加蔡詹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5、171頁),又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蔡錦榮違反107年4月5日簽立之土地出售價金分配協議書第一條⑵之內容,被告蔡錦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75,000元予每位原告;被告蔡錫雲、被告蔡錫美、被告李玉鳳各應給付625,000元予每位原告;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金額如有任一被告付清,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蔡錦榮違反107年4月5日簽立之土地出售價金分配協議書第一條⑵之內容,被告蔡錦榮應給付原告蔡正峰、蔡正岳、陳惠瓊、蔡詹網每位1,875,000元;被告蔡錫雲、被告蔡錫美、被告李玉鳳各應給付原告蔡正峰、蔡正岳、陳惠瓊、蔡詹網每位625,000元;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金額如有任一被告付清,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當事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蔡永基、蔡永茂、蔡永祥、吳蔡玉玲及蔡淑珒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
108 年7 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蔡詹網,有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頁),原告蔡詹網並於108 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11 頁,原告蔡詹網誤載為承受訴訟),且經兩造表示並無意見,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蔡正峰、蔡正岳、陳惠瓊之配偶蔡正隆及蔡詹網之配偶
蔡錦魁(民國107 年6 月24日死亡)與被告蔡錦榮、蔡錫雲、蔡錫美及李玉鳳之母蔡錫梅為手足關係,其等均為被繼承人蔡土之子女,蔡土於66年8月20日死亡後,蔡錦魁、被告蔡錦榮、原告蔡正峰、蔡正岳及訴外人即蔡正隆之子蔡永昌就蔡土所遺留財產為協議分配,並於67年12月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67年同意書),見證人則為被告蔡錫雲及訴外人蔡錫梅之配偶李參轉,被告蔡錫美雖未在系爭67年同意書上簽名,但其當時也在簽約現場並分得100,000元現金,故蔡土之遺產早於41年前即分配完成。又系爭67年同意書第5條第2項記載被告蔡錦榮分得南平山墓地,且該墓地以被告蔡錦榮為代表,但墓地仍屬公有財產,不得據為己有或販賣,眾兄弟及其後代得合理使用之等語,而該墓地即為先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因總登記當時受農業條件限制而登記於被告蔡錦榮名下,然系爭土地實係為兄弟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原係當作家族墓地使用,故為家族男性所有,嗣墳
墓搬遷後才得以賣出,又蔡錦魁、被告蔡錦榮、原告蔡正岳、蔡正峰及陳惠瓊前於106年12月19日先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簽立協議書,約定出售土地所得款項應由5人平均分配,分別由蔡錦魁、被告蔡錦榮、原告蔡正峰、蔡正岳及陳惠瓊各取得5分之1售得款項(下稱106年協議書),107年4月5日再進一步就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之價金25,000,000元之分配事宜進行細節性商討,並簽立「土地出售價金分配協議書」(下稱107年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就無爭議價金15,625,000元由蔡錦魁、被告蔡錦榮、原告蔡正岳、蔡正峰及陳惠瓊以每人5分之1方式均分取得,而爭議價金9,37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則由蔡錦魁、原告蔡正岳、蔡正峰及陳惠瓊委託被告蔡錦榮開立帳戶暫時保管,但不得私自挪用等語,可認雙方就系爭土地出售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契約,詎被告蔡錦榮未遵守107年協議書之約定,竟將系爭款項分別以3,125,333元、3,125,332元及3,125,332元之金額各匯入被告蔡錫雲、蔡錫美及李玉鳳之帳戶內,可認被告蔡錦榮違約私下將系爭款項贈與給被告蔡錫雲、蔡錫美及李玉鳳,應予撤銷該贈與契約。
㈢若認系爭土地屬於蔡土遺產之一部分,自蔡土於66年間死亡
時起迄今已過40餘年,被告蔡錫美、蔡錫雲及李玉鳳之繼承權被侵害之時間點若以簽立系爭67年同意書之67年12月1日起算,其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一般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而被告蔡錫雲、蔡錫美及李玉鳳於發現107年協議書後,雖曾於107年8月8日以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21號存證信函要求蔡錦魁、被告蔡錦榮、原告蔡正峰、蔡正岳及陳惠瓊限期給付系爭款項,然已為蔡錦魁、原告蔡正峰、蔡正岳及陳惠瓊所拒絕,可認原告已對被告蔡錫雲、蔡錫美及李玉鳳行使抗辯權。是以,被告蔡錫雲、蔡錫美及李玉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並因此致原告無法獲得系爭款項之分配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即應返還原告。爰依107年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蔡錦榮違反107年4月5日簽立之土地出售價金分配協議書第一條⑵之內容,被告蔡錦榮應給付原告蔡正峰、蔡正岳、陳惠瓊、蔡詹網每位1,875,000元;被告蔡錫雲、被告蔡錫美、被告李玉鳳各應給付原告蔡正峰、蔡正岳、陳惠瓊、蔡詹網每位625,000元;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金額如有任一被告付清,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下來之財產,系爭67年同意書記載南平山墓地(即系爭土地)屬公有財產,不得據為己有或販賣,但並未規範到系爭土地出售後該如何處理,如今系爭土地已售出,被告蔡錫雲、蔡錫美及李玉鳳既未拋棄繼承,自得有權參與分配處分系爭土地所獲之系爭款項,而系爭土地日前售得價金25,000,000元,應平均分配予被繼承人蔡土之8 名繼承人,每人即可獲得3,125,000 元。再者,107 年協議書第1 條⑵亦明確記載由被告蔡錫雲、蔡錫美及李玉鳳等三人共同取得系爭款項,如未能與同胞姊妹調解成立或和解成立,而須進入司法程序者,得委請被告蔡錦榮採法院提存方式處理,雖當時並未進入司法程序,惟系爭款項本即為被告蔡錫雲、蔡錫美及李玉鳳所應受分配之價金,非原告所有,被告蔡錦榮將系爭款項給付予被告蔡錫雲、蔡錫美及李玉鳳,並未有何違法或違反寄託契約可言,被告蔡錫雲、蔡錫美及李玉鳳亦未成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地籍總登記時,因受農業條件限制,登記為被告蔡錦榮所有。
㈡、被告蔡錦榮於67年12月1 日與原告蔡錦魁、蔡錦榮、蔡正峰、蔡正岳、蔡永昌等人協議後訂立系爭67年同意書。
㈢、被告蔡錦榮於107 年4 月5 日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2,500萬元,協議後簽立「土地出售價金分配協議書」即107年協議書,約定:「具爭議價金共937.5萬元,今因同胞姐妹提出權益分配訴求,經甲(即被告蔡錦榮)、乙(即原告蔡正峰、蔡正岳、陳惠瓊、蔡錦魁)雙方同意暫緩分配,價金雙方同意委由甲方開立帳戶暫管,但不得私自挪用,否則將視為違約論處,截至民國107年5月25日開完調解會後,如仍未與同胞姊妹達成協議或和解,而進入司法程序者,得委請甲方採法院提存方式處理,並視後續法院判決結果,再共同依法處置。」。
㈣、被告蔡錦榮於107 年8 月15日將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中9,375,
000 元,分別匯入被告蔡錫雲帳戶內3,125,333 元、被告蔡錫美3,125,332 元、被告李玉鳳帳戶3,125,332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0 條第1 項、226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蔡錦榮依與原告間107年協議書,約定受委託管理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中9,375,000元,違背寄託契約之約定,擅自將937.5萬元,分別匯入被告蔡錫雲帳戶內3,125,333元、被告蔡錫美3,125,332元、被告李玉鳳帳戶3,125,33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依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錦榮應給付原告每人1,875,000 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之繼承權是否因系爭3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蔡錦榮於67年12月1 日與原告蔡錦魁、蔡錦榮、蔡正峰、蔡正岳、蔡永昌等人協議後訂立同意書,繼承權即被侵奪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之繼承權被侵奪已不存在,且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無法獲得遺產,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各受領3,125,333 元、3,125,332 元、3,125,332 元為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各應給付原告每人62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蔡土遺產,蔡土於66年8 月20日死亡,蔡土之繼承人為原告蔡錦魁、蔡錦榮、蔡政峰、蔡正岳、蔡辰諺、蔡秋芬(蔡政隆之子女,母為陳惠瓊)、李玉鳳、李秀麗、李景宏(蔡錫梅於民國24年5月26日死亡,由李玉鳳等人代位繼承)、蔡錫雲、蔡錫美等人為其繼承人,業據其提出蔡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07至417頁),則原告除陳惠瓊、蔡詹網外,與被告等人均為蔡土之繼承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土之遺產繼承起始時間為66年間,至今已過40多年之久,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始於107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繼承人身分要求原告蔡政峰、陳惠瓊及被告蔡錦榮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9,375,000元,其等乃係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向原告等人為請求,因上開請求權時效已過,原告等人以存證信函回復並拒絕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抗辯權,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之繼承回復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146 條第2項規定之短期時效,請求權亦於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蔡土於66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7頁),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則如前述,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等人因被繼承人蔡土於66年8月20日死亡而當然繼承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67年12月1日被告蔡錦隆與原告蔡正峰等人簽立系爭67年同意書時,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等人已繼承被繼承人蔡土之遺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等人因繼承而與被繼承人蔡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等人之繼承權並未被侵害,原告主張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等人之繼承權於66年至67年間已被侵害,即不可採。又系爭67年同意書性質上乃就蔡土遺留之財產為分割協議,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系爭67年同意書之當事人,始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系爭67年同意書對非當事人之被告蔡錫美、李玉鳳、蔡錫雲自不生效力,從而,縱依系爭67年同意書所載內容,被告蔡錫雲可分得10萬元現金(本院卷第261頁),被告蔡錦榮分得南平山墓地就是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第261頁),系爭67年同意書亦僅對簽立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發生效力,自不及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等人。再者,依系爭67年同意書所載內容,立同意書人間雖約定南平山墓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被告蔡錦榮為代表,惟約定「屬公有財產,不得據為己有或販賣之,眾兄弟及其後代得合理使用之」,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7頁),則依上開內容觀之,就系爭土地立約當時僅約定為公同共有,及將來如何使用問題,亦難認為被告蔡錫美、李玉鳳、蔡錫雲之繼承權有被侵害之情。另觀之被告蔡錦榮與原告蔡正峰等人於106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亦僅為被告蔡錦榮與原告陳惠瓊、蔡政峰、蔡正岳、蔡錦魁等人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所為協議內容,雖為被告蔡錦榮與原告陳惠瓊、蔡政峰、蔡正岳、蔡錦魁等人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約定各分配1/5,此亦為侵害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等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財產權,自無所謂侵害原告繼承權可言,應不生原告等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故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等人之繼承權已被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被告蔡錫雲、蔡錫美及李玉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並因此致原告無法獲得系爭款項分配額而受有損害等語,委無足採。
㈢、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 條、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末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蔡土遺留之財產,因總登記當時受限於自耕農等農業條件限制,登記被告蔡錦榮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前述之系爭67年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蔡錦榮雖曾於94年4月21日與原告等人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每人持分各1/5,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地307頁),惟此乃係被告蔡錦隆與蔡錦魁等人協議之內容,效力不及於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就出售系爭土地應分配之價款乃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之財產變價之結果,系爭款項即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再觀之106年12月19日被告蔡錦榮雖曾與原告陳惠瓊、蔡政峰、蔡正岳、蔡錦魁等人間就出售系爭土地協議各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1/5價金,嗣因被告蔡錫美、蔡錫雲、李玉鳳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可分配之價金共計9,375,000元具爭議,再於107年4月5日協議並立107年協議書約定,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共2500萬元,作如下拆分處理:就無爭議價金共計15,625,000元約定由原告蔡錦榮、蔡錦魁、蔡政峰、蔡正岳、陳惠瓊各取得1/5,每人3,125,000元,被告蔡錦榮應匯給蔡錦魁、蔡政峰、蔡正岳、陳惠瓊合計總金額12,500,000元。具爭議價金共計9,375,000元,則僅約定:今因同胞姊妹提出權益分配訴求,經雙方同意暫緩分配價金並經雙方共同同意,委由被告蔡錦榮開立帳戶暫管,但不得私自挪用,否則將視為違約論處。截至民國107年5月25日開完調解會後,如仍為與同袍姊妹達成協議或和解,而須進入司法程序者,得委請被告蔡錦榮採法院提存方式處理,並視後續法院判決結果,再共同依法處置,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頁),則被告蔡錦榮與原告間於107年4月5日再次協議後,並未約定具爭議價金9,375,000元為原告與被告蔡錦榮等人所有,每人1/5,足徵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等人就出售系爭土地依應繼分可分得共計9,375,000元尚具爭議,並非為原告蔡正峰等人之財產,原告主張就此具爭議價金9,375,000元,被告蔡錦榮與原告約定每人1/5,被告蔡錦榮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委無足採。再者,被告蔡錦榮就系爭土地為出名之登記人,對於繼承人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有交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其等依應繼分應分配之價金,從而被告蔡錦榮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應交付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之價金交付其等3人,並無不法性可言,且對原告蔡正峰等人亦無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為無理由。而被告蔡錦榮將上開金額依其等要求匯給被告蔡錫美、蔡錫雲、李玉鳳等人之行為,有存證信函、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5頁),其等間並無贈與之合意,並非贈與行為,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行為等語,殊難憑採。至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錦榮將其受託保管之937萬5千元返還與原告等語,惟如前述,系爭款項非原告等人所有,依107年協議書第1條第2項記載,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提及之權益分配請求,是待司法程序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處理,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0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錦榮返還,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為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因繼承之事實,而當然與原告蔡正峰等人公同共有,被告蔡錦榮將其等依應繼分可分配取得之金額依其等要求匯給被告蔡錫美、蔡錫雲、李玉鳳等人,被告蔡錫雲、蔡錫美、李玉鳳依法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107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錦榮應給付原告蔡正峰、蔡正岳、陳惠瓊、蔡詹網每位1,875,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錫雲、被告蔡錫美、被告李玉鳳各應給付原告蔡正峰、蔡正岳、陳惠瓊、蔡詹網每位6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附表:
┌───┬───────────────────────┐│ │ 土地坐落標示 │├───┼───┬───┬─────┬───┬─────┤│編號 │縣市鎮○○段 │ 地號 │ 地目 │面積(單位││ │ │ │ │ │:平方公尺││ │ │ │ │ │) │├───┼───┼───┼─────┼───┼─────┤│ 1 │南投縣│水尾段│310 │ 建 │ 2561 ││ │埔里鎮│ │ │ │ │├───┼───┼───┼─────┼───┼─────┤│ 2 │南投縣│水尾段│310-1 │林 │ 2182 ││ │埔里鎮│ │ │ │ │├───┼───┼───┼─────┼───┼─────┤│ 3 │南投縣│水尾段│312-5 │林 │2595 ││ │埔里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