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何常溢
李長實蘇勇睿江宛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政松律師被 告 蘇坤維訴訟代理人 蘇美諭被 告 蘇坤良
蘇素珍蘇素蘭蘇靖為蔡程鋐李百通受 告知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坤維、蘇坤良、蘇素珍、蘇素蘭應就被繼承人蘇坤德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或共同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或公同共有取得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情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何常溢、李長實、蘇勇睿就其等與被告蘇坤維、蘇坤良、蘇素珍、蘇素蘭、蘇靖為、蔡程鋐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8,592.2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246 地號土地),與原告何常溢、江宛儒及被告蘇坤維、蘇坤良、蘇素珍、蘇素蘭、蘇靖為、李百通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面積5,130.5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264 地號土地,與系爭2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於本件一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屬事實上相同種類之原因起訴,且其等請求分割之系爭2 筆土地之二訴,其訴訟標的均坐落本院轄區內,均專屬本院管轄,兩訴之原告及被告亦有部分相同,並其等住所亦有部分設於本院轄區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原告提起本訴部分之普通共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坤良、蘇素珍、蘇素蘭、蘇靖為、蔡程鋐、李百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46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64
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蘇坤德前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坤維、蘇坤良、蘇素珍、蘇素蘭等4 人(下合稱被告蘇坤維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蘇坤德就系爭2筆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均為25分之1,應由被告蘇坤維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然被告蘇坤維等4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共有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共有人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246 地號土地除最南側部分為荒地外,其餘現由原告何
常溢、李長實、蘇勇睿及被告蔡程鋐種植荔枝、檳榔、馬拉巴粟等作物使用;系爭264 地號土地南邊由原告江宛儒種植香蕉、荔枝等水果使用,北邊原由被告蘇坤良、蘇坤維、蘇靖為及原共有人蘇坤德生前種植農作物使用,目前已荒廢。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審酌兩造上開使用狀況,即系爭246 地號土地以附圖一即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654.1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程鋐所有,編號A1、面積2,516.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何常溢所有,編號A2、面積2,516.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長實所有,編號A3、面積1,654.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蘇勇睿所有,編號A4、面積25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何常溢、李長實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系爭264地號土地則以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548.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蘇坤德之維承人即被告蘇坤維等4 人公同共有,編號B2、面積548.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靖為所有,編號B3,面積1,097.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坤良所有,編號B4,面積2,386.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江宛儒所有。共有人間依系爭2 筆土地之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2倍計算金錢補償數額互為找補(下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蘇坤維等4人就原共有人蘇坤德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5 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 項及第3項所示。
四、被告蘇坤維陳稱略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 筆土地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受分配土地不足部分,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之2倍計算補償之,無庸再送鑑價。
五、被告蘇坤良、蘇素珍、蘇素蘭、蘇靖為、蔡程鋐、李百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陳稱略以:
㈠被告蔡程鋐: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分配系爭24
6 地號土地不足部分,由原告李長實、何常溢以土地公告現值之2倍計算補償之,無庸再送鑑價。
㈡被告蘇坤良、蘇素珍、蘇素蘭: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亦同意其等未受分配系爭246 地號土地,由原告李長實、何常溢以金錢補償;另系爭264 地號土地,原告何常溢、被告李百通未分配土地部分,由原告江宛儒、被告蘇坤維等4 人、被告蘇靖為以金錢補償;並均以土地公告現值之2倍計算補償之,無庸再送鑑價。
㈢被告李百通: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系爭264 地
號土地,原告何常溢、被告李百通未分配土地部分,由原告江宛儒、被告蘇坤維等4 人、被告蘇靖為以金錢補償,並以土地公告現值之2倍計算補償之,無庸再送鑑價。
㈣被告蘇靖為:被告蘇靖為不願與被告蘇坤維維持共有,同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未受分配系爭246 地號土地部分,由原告李長實、何常溢以金錢補償;另系爭264 地號土地,原告何常溢、被告李百通未分配土地,則由原告江宛儒、被告蘇坤維等4 人、被告蘇靖為以金錢補償;並均以土地公告現值之2倍計算補償之,無庸再送鑑價。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蘇坤前於104 年12月1日死亡,被告蘇坤維等4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蘇坤德就系爭2 筆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均為25分之1,為被告蘇坤維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而被告蘇坤維等
4 人尚未就被繼承人蘇坤德所遺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25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蘇坤德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書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 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441頁至第453頁、第111頁至第139頁、第149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蘇坤維、蘇坤良、蘇素珍、蘇素蘭等4 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蘇坤德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5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246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64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 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亦均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各共有人間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系爭
2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33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441頁至第453頁、第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農牧用地,有前揭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足佐,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外,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載可知,被告蘇勇睿於82年8月7日、蘇坤維於86 年3月11日即已為系爭2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被告李百通於51年5月3日、蘇坤維於86年3月11日4月23日即已為系爭2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而,系爭2筆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系爭2筆土地得各分割為5筆,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草地二字第1080003414號、108 年9月2日草地二字第1080000361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3頁、第395頁至第397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分割方法各分割為5筆,命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洵屬有據。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246地號土地南臨南坪路,北臨約2.5公尺寬之產業道路
,最南側部分荒地,往北有種荔枝、檳榔及馬拉巴栗。另系爭264地號土地北臨約2.5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南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再南側臨同段252地號土地,同段252地號土地為南坪路之一部分,系爭264地號土北側種植檳榔,南側種果樹、葉園、馬拉巴栗樹。而系爭246 地號土地除最南側部分為荒地外,其餘現由原告何常溢、李長實、蘇勇睿及被告蔡程鋐種植荔枝、檳榔、馬拉巴粟等作物使用;系爭264 地號土地南邊由原告江宛儒種植香蕉、荔枝等水果使用,北側檳榔為被告蘇坤維等4 人及蘇靖為共有等情,業經原告、被告蘇坤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蘇坤維於108年5月1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9頁),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2筆土地,目前各僅有部分共有人實際使用,如將系爭2
筆土地細分予各個共有人,除與使用現況不符外,亦將使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小,恐不利耕作使用,對共有人尚非有利,足認本件系爭2 筆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654.1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程鋐單獨取得,編號A1、面積2,516.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何常溢單獨取得,編號A2、面積2,516.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長實單獨取得,編號A3、面積1,654.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蘇勇睿單獨取得,編號A4、面積25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何常溢、李長實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另系爭264 地號土地,則依附圖二所示:
編號B 、面積548.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坤維單獨取得,編號B1、面積548.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蘇坤德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坤維等4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2、面積548.9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靖為單獨取得,編號B3,面積1,097.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坤良單獨取得,編號B4,面積2,386.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江宛儒單獨取得,此分割方案,受系爭2 筆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多為方形,尚屬完整,亦與部分共有人原先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利於整體利用,原告何常溢與李長實就系爭
246 地號土地分得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部分,可供作道路使用對外交通,且被告蘇坤維到庭及其餘被告蘇坤良、蘇素珍、蘇素蘭、蘇靖為、蔡程鋐、李百通具狀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2 筆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原物分割方法。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246 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
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或共同取得土地,系爭264 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或公同共有取得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系爭2 筆土地因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高於其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以及有部分共有人因受分配原物顯有困難,而未受分配系爭2 筆土地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文,本件系爭2 筆土地之各共有人間確有須互為補償之情形。
⒉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2 筆土地於107 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佐;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未受分配及分配不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部分,依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2 倍計算補償標準,此經被告蘇坤維到庭及其餘被告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故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上開補償標準,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2筆土地於起訴時之107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之2 倍作為共有人間為金錢補償之標準,自為適當,據此計算後,各共有人就系爭2 筆土地分割前後受分配土地及找補說明詳如附件所載,則系爭2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2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分別以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蘇坤維等4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蘇坤德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246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或共有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另系爭264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或公同共有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2 筆土地分割方案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 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2 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蘇張雪珠於76年2 月9日以其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360,000 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另系爭246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蘇勇至於85年10月2日以其系爭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1,300,000 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有上開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佐,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即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告知訴訟,並送達民事告知訴訟狀繕本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有本院送達證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49 頁)。而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經本院為訴訟之告知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就系爭2筆土地之設定最高限額360,000元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蘇坤維、蘇坤良、蘇靖為及被繼承人蘇坤德之繼承人即蘇坤維等4 人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及補償金。另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就系爭246地號土地之設定最高限額1,300,000元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蘇勇睿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及補償金。又系爭246地號土地及系爭264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五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內,及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六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4項、第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審諸本件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附表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8,592.20平方公
尺土地及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 ││ 8,592.20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蘇勇睿 │5分之1 │├────────┼────────────┤│蘇坤維、蘇坤良、│公同共有25分之1 ││蘇素珍、蘇素蘭(│ ││原共有人蘇坤德死│ ││亡,由上開繼承人│ ││繼承公同共有) │ │├────────┼────────────┤│蘇坤維 │25分之1 │├────────┼────────────┤│蘇坤良 │25分之2 │├────────┼────────────┤│李長實 │5分之1 │├────────┼────────────┤│蘇靖為 │25分之1 │├────────┼────────────┤│何常溢 │10分之2 │├────────┼────────────┤│蔡程鋐 │5分之1 │└────────┴────────────┘附表二: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5,130.56平方公
尺土地及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 ││ 5,130.56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李百通 │5分之1 │├────────┼────────────┤│蘇坤維、蘇坤良、│公同共有25分之1 ││蘇素珍、蘇素蘭(│ ││原共有人蘇坤德死│ ││亡,由上開繼承人│ ││繼承公同共有) │ │├────────┼────────────┤│蘇坤維 │25分之1 │├────────┼────────────┤│蘇坤良 │25分之2 │├────────┼────────────┤│蘇靖為 │25分之1 │├────────┼────────────┤│何常溢 │10分之2 │├────────┼────────────┤│江宛儒 │5分之2 │└────────┴────────────┘附表三: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7月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A │1,654.17平方公尺 │蔡程鋐單獨取得 │├────┼──────────┼────────┤│A1 │2,516.93平方公尺 │何常溢單獨取得 │├────┼──────────┼────────┤│A2 │2,516.93平方公尺 │李長實單獨取得 │├────┼──────────┼────────┤│A3 │1,654.17平方公尺 │蘇勇睿單獨取得 │├────┼──────────┼────────┤│A4 │250.00平方公尺 │何常溢、李長實共││ │ │同取得,應有部分││ │ │比例各2分之1 │├────┼──────────┼────────┤│合計 │8,592.20平方公尺 │ │└────┴──────────┴────────┘附表四: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7月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B │548.91平方公尺 │蘇坤維單獨取得 │├────┼──────────┼────────┤│B1 │548.91平方公尺 │蘇坤維、蘇坤良、││ │ │蘇素珍、蘇素蘭 ││ │ │公同共有取得 │├────┼──────────┼────────┤│B2 │548.91平方公尺 │蘇靖為單獨取得 │├────┼──────────┼────────┤│B3 │1,097.82平方公尺 │蘇坤良單獨取得 │├────┼──────────┼────────┤│B4 │2,386.01平方公尺 │江宛儒單獨取得 │├────┼──────────┼────────┤│合計 │5,130.56平方公尺 │ │└────┴──────────┴────────┘附表五:分割後就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各共有人
間找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何常│應補償人李長││ │益 │實 │├────────┼──────┼──────┤│受補償人 │ 48,203元│ 48,202元││蔡程鋐 │ │ │├────────┼──────┼──────┤│受補償人 │ 48,202元│ 48,203元││蘇勇睿 │ │ │├────────┼──────┼──────┤│受補償人 │ 257,766元│ 257,766元││蘇坤維、蘇坤良、│ │ ││蘇素珍、蘇素蘭 │ │ │├────────┼──────┼──────┤│受補償人 │ 515,532元│ 515,532元││蘇坤良 │ │ │├────────┼──────┼──────┤│受補償人 │ 257,766元│ 257,766元││蘇坤維 │ │ │├────────┼──────┼──────┤│受補償人 │ 257,766元│ 257,766元││蘇靖為 │ │ │├────────┼──────┼──────┤│總計 │ 1,385,235元│ 1,385,235元│└────────┴──────┴──────┘附表六:分割後就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各共有人
間找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蘇坤維│應補償人蘇坤維│應補償人蘇靖為│應補償人蘇坤良│應補償人江宛儒││ │ │、蘇坤良、蘇素│ │ │ ││ │ │珍、蘇素蘭 │ │ │ │├────────┼───────┼───────┼───────┼───────┼───────┤│受補償人 │ 257,766元 │ 257,765元 │ 257,766元 │ 515,531元 │ 250,339元 ││李百通 │ │ │ │ │ │├────────┼───────┼───────┼───────┼───────┼───────┤│受補償人 │ 257,765元 │ 257,766元 │ 257,765元 │ 515,531元 │ 250,340元 ││何常溢 │ │ │ │ │ │├────────┼───────┼───────┼───────┼───────┼───────┤│總計 │ 515,531元 │ 515,531元 │ 515,531元 │ 1,031,062元 │ 500,679元 │└────────┴───────┴───────┴───────┴───────┴───────┘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蘇勇睿 │200分之25 │├────────┼────────┤│李百通 │200分之15 │├────────┼────────┤│蘇坤維、蘇坤良、│連帶負擔 ││蘇素珍、蘇素蘭 │200分之8 │├────────┼────────┤│蘇坤維 │200分之8 │├────────┼────────┤│蘇坤良 │200分之16 │├────────┼────────┤│李長實 │200分之25 │├────────┼────────┤│蘇靖為 │200分之8 │├────────┼────────┤│何常溢 │200分之40 │├────────┼────────┤│蔡程鋐 │200分之25 │├────────┼────────┤│江宛儒 │200分之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