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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重興岩法定代理人 鄒若臣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張天倫

張天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佳慧被 告 張天賜

林俊寬律師即張信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林俊寬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寺廟,於民國93年3 月23日取得

南投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原告住持甲○○於70年3 月23日代表原告與庚○○、己○○(下稱庚○○等2 人)購買庚○○等2 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下分別稱432 、43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庚○○代表其本人及代理己○○與甲○○成立買賣契約,並簽立土地預約賣渡書,甲○○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與庚○○。然庚○○等2 人遲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庚○○於93年6 月18日死亡後,庚○○就432、43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由被告丁○○、丙○○、戊○○(下稱被告丁○○等3 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9分之1 ,己○○於99年1 月29日死亡後無人繼承,由被告林俊寬律師管理己○○之遺產,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於93年3 月23日始完成寺廟登記而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於93年3 月23日始得請求庚○○等2 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15年時效於斯時始得起算。

㈡若認原告與庚○○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原告於5 、60年間即有使用土地之需求,而與庚○○等2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且432 、434 地號土地上之涼亭於88年間經庚○○等2 人同意或委託而設置,原告使用432 、434 地號土地多年,被告均未予以爭執,故原告與庚○○等2 人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㈢爰依買賣契約、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丁○○等3 人應將432 、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應將432 、4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丁○○等3 人就432 、4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原告與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就432 、4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戊○○抗辯略以:否認原告與庚○○等2 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或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其等國中畢業後即離開南投至臺北工作,父親庚○○從未表示土地有買賣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倘真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於庚○○在世時或其等於93年間繼承取得432 、43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應請求,而非遲至現在方提起訴訟請求。縱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之權利已係30年前之事,原告已無權利請求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抗辯略以:否認原告與庚○○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或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父親庚○○從未表示土地有買賣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否認己○○與原告於70年間就432 、4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有買賣契約或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土地預約賣渡書之當事人並非己○○,亦無己○○之簽名,己○○亦未委託他人代為簽約,原告就其主張向己○○購買土地、給付買賣價金或向己○○借用土地等事實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無從採信。況原告於93年間始取得寺廟登記,於此之前並非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與己○○成立買賣或使用借貸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丙○○、戊○○不爭執事項:㈠己○○於99年1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己○○之遺產管理人。

㈡庚○○於93年6 月18日死亡,其子為被告丁○○等3 人。

㈢依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己○○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被告丁○○等3 人均於93年10月11日經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

㈣乙○○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寺廟,於93年3 月23日取得南投縣政府寺廟登記證。

㈤原告提出之土地預約賣渡書即原證二記載略以「庚○○稱為

甲,乙○○主持人余秋浰稱為乙,兩方協議條件列明於左,

一、甲方所有土地坐落在乙○○廟後辛○○之鄰邊土地賣給乙方充作乙○○附設遊樂地包括己○○在內。二、價格依照辛○○買賣價格計算之。三、面積土地所有權狀數量計算之。…六、本日隨即給付甲方貳萬整為買賣定金收訖。七、測量決定後乙方應殘款全部付清不得拖延。以上各項兩方協議喜悅承諾絕不反悔特立此預約賣渡書付執為據。中華民國70年3 月25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庚○○等2 人於70年3 月25日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㈡承㈠,如有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若干?原告有無交付

?㈢原告與庚○○等2 人於5 、60年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

期限使用借貸契約?㈣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所

有432 、43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432 、434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丙○○、戊○○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原

告與被告丙○○、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至第343 頁),復有己○○、庚○○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432 、43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土地預約賣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卷二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59 頁、卷一第205 頁至第211 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116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

153 條規定即明。所謂契約必要之點即構成契約之要素,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並同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時,方得認為雙方就該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其住持甲○○於70年3 月25日與庚○○等2 人就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庚○○等2 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被告既否認庚○○等2 人於70年3 月25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甲○○代表原告已與庚○○等2 人約定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並合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以土地預約賣渡書、證人甲○○之證詞為據,主張甲○

○代表原告與庚○○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並已交付買賣價金20,000元等等。關於買賣價金數額為若干一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主張其已先給付20,000元與庚○○,後經測量並將買賣價金交付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於本院108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買賣定金為20,000元,餘款數萬元已付清,當時有收據,但保管收據之代書已過世,收據遭家屬燒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嗣於本院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買賣價金總額為20,000元,係因不懂法律才寫定金2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04 頁),買賣價金數額乃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原告主張買賣價金數額前後不一,且原告先前主張先給付20,000元,餘款數萬元已付清一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買賣價金是否為原告主張之20,000元,即有疑問。

⒊被告丁○○等3 人爭執土地預約賣渡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

院卷四第13頁),縱土地預約賣渡書形式上屬真正,觀諸土地預約賣渡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其上記載「庚○○稱為甲,乙○○主持人余秋浰稱為乙,兩方協議條件列明於左,一、甲方所有土地坐落在乙○○廟後辛○○之鄰邊土地賣給乙方充作乙○○附設遊樂地包括己○○在內。二、價格依照辛○○買賣價格計算之。三、面積土地所有權狀數量計算之。…六、本日隨即給付甲方貳萬整為買賣定金收訖。七、測量決定後乙方應殘款全部付清不得拖延。以上各項兩方協議喜悅承諾絕不反悔特立此預約賣渡書付執為據。中華民國70年3 月25日。賣渡人庚○○、買受人乙○○主持人余秋浰(乙方原均記載「余秋煙」,「煙」經塗改,在旁記載「浰」)」,足見土地預約賣渡書並未明確記載土地標的,亦未記載買賣價金數額,則土地預約賣渡書尚無從證明簽立土地預約賣渡書之雙方當事人就買賣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土地預約賣渡書第6 條記載交付20,000元買賣定金,第7 條記載測量後乙○○主持人余秋浰應付清殘款等字句所示,買賣價金如為20,000元,何須再記載應付清殘款等字句,足見原告主張買賣價金為20,000元一節尚不可採。再者,土地預約賣渡書上無己○○之簽名或蓋章,庚○○亦未表明代理意旨,難認庚○○與己○○間有何代理關係存在,則土地預約賣渡書無從證明庚○○代理己○○與代表原告之余秋浰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⒋證人即原告委員會顧問甲○○於本院108 年9 月12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證稱:其前幾天才看過土地預約賣渡書,是廟裡拿給其看過,名字寫錯,名字不是其寫的;其不知道土地預約賣渡書何時簽立,可能是代書寫的,讓其蓋印章,其一直都叫做甲○○;原告後面就是432 、434 地號土地,當時原告想要作為遊樂區,向庚○○購地,但是己○○賣給張登達(音譯),張登達又賣給陳忠陽,陳忠陽再賣給原告,向庚○○、陳忠陽買3 分之2 權利,委託代書陳慶豐辦理,在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因為陳慶豐突然過世,所有資料都在陳慶豐那裡,所以就沒有辦理過戶,購買價金係庚○○10,000元、陳忠陽10,000元,當時原告委員會主任委員湖瑞宜有交付現金給庚○○及陳忠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至第43

0 頁),足見證人甲○○到庭作證前經原告提示土地預約賣渡書,且證人甲○○前為原告住持,現為原告委員會顧問,難謂無迴護原告之動機,則證人甲○○上開證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證人甲○○證稱與庚○○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0,000元,然土地預約賣渡書第6 條記載本日隨即給付庚○○20,000元為買賣定金收訖,旋於第7 條記載測量決定後余秋浰應付清殘款全部,依此文意,買賣價金並非20,000元,否則不會記載應付清殘款等字句,則證人甲○○上開證言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庚○○代表自己及代理己○

○與甲○○代表原告間就買賣系爭土地及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其與庚○○等2 人於70年3 月2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分別移轉其等就432 、43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於法無據。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

㈤經查:

⒈縱原告於70年3 月25日與庚○○就庚○○所有432 、434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有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於辦理法人登記或寺廟登記前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財產,並以祭祀神明為目的,屬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得以該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被告丁○○等3 人抗辯原告主張之事距今已30多年,原告已無權利請求等語,衡其等意思應為提出時效抗辯之意。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待原告取得法人格後,再行登記,故請求權時效應由原告於93年3 月23日取得寺廟登記時起算等等。

觀諸土地預約賣渡書,其上並無任何記載待原告取得法人格後,庚○○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買賣契約附有待原告取得法人格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等等,尚不可採。

⒉原告固於93年3 月23日取得寺廟登記,惟原告於取得寺廟登

記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之代表人得以原告之名義與第三人成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又25年1 月4 日內政部訂定發布寺廟登記規則(於107 年8 月3 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71103139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足見原告於成立買賣契約當時即70年3 月25日即得依法申請辦理寺廟登記以取得登記權利主體。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原告於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代表人。原告於70年3 月25日契約成立時,即得辦理取得寺廟登記,惟原告怠於辦理取得寺廟登記,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以其代表人名義辦理登記,遲至93年3 月23日始辦理取得寺廟登記,自不得以原告自身怠於取得寺廟登記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 項辦理登記,即認請求權時效應延至自原告取得寺廟登記時起算,如此無異使原告得藉由其自身之不作為而使請求權時效延滯起算,並使請求權時效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原告遲至93年3 月23日始辦理寺廟登記,僅係原告遲延辦理寺廟登記或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以使庚○○或被告得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並非法律上有何障礙而不能履行,原告自得請求庚○○或被告履行該義務。從而,原告為達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其本於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即應起算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3 月23日起算等等,不足憑採。

⒊基上,縱原告主張其與庚○○間就庚○○所有432 、434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70年3 月25日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得行使,亦即原告於70年3 月25日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5年時效於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07年9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逾15年時效,被告丁○○等3 人抗辯原告就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等得拒絕給付,即屬可採。㈥按民法第153 條已如前述。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庚○○等2 人就系爭土地於5 、60年間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乙節,固為被告丙○○

、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然被告否認原告與庚○○等2 人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其與己○○及被告丁○○等3 人之被繼承人庚○○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於432 、434

地號土地設置涼亭,經庚○○等2 人同意或委託,可證原告與庚○○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等等。證人甲○○於同日到庭證稱:涼亭應該係向鎮公所申請,應該有經過庚○○等2 人同意,這是委員會處理,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 頁至第431 頁),足認證人甲○○並不清楚涼亭之設置過程及是否經庚○○等2 人同意等節,則證人甲○○之上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432、434 地號土地設置涼亭之過程未向竹山鎮公所申請建築相關許可,故查無432 、434 地號土地上設置涼亭是否經庚○○等2 人之同意或委託等情,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0 年1月19日竹鎮工字第110000165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

5 頁、第27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432 、43

4 地號土地上設置涼亭係經庚○○等2 人同意或委託,故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於設置涼亭,經庚○○等2 人同意或委託等等,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爭執其使用432 、434 地號土地,可見

其與庚○○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等等。然原告占有432 、434 地號土地,並不足以使人間接得以推知庚○○等2 人有同意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自不能僅因被告單純沈默,即率認庚○○等2 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與庚○○等2 人於5、60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乙節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等3 人就其等所有432 、43

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原告與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就其管理432 、4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庚○○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未定期限使用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丁○○等3 人應將432 、4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 分之

1 ,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應將432 、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等3 人就432 、4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原告與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就432 、4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