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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被 告 黎晏辰

黎萬田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黎澔被 告 黎桂辰

黎岷儒黎賢豐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黎澔應自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黎萬田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編號B 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庭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元。

被告黎萬田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及將編號B1、B2、B3、B4、B5、B6,面積共五0九六0平方公尺之梅樹砍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黎萬田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黎澔、被告黎萬田、被告黎萬田如依序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62 地號土地

)及東埔段104 之1 地號土地(下稱104 之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黎澔未經原告同意即在162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5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23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及編號B 面積5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庭院(下稱系爭乙庭院),並在104 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二即水里地政複丈日期108 年5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丙建物)及在編號B1、B2、B3、B4、B5、B6,面積共50,960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梅樹(下稱系爭丁梅樹),且經原告勸導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

㈡另被告黎澔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

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澔返還所受利益。此外,參酌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故以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 及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並自起訴日回溯5 年所得為原告受損害之價額;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被告黎澔應將

162 、10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及丙建物拆除、系爭乙庭院刨除、系爭丁梅樹砍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14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2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依被告黎澔及被告廖家榕、黎晏辰

、黎桂辰、黎岷儒、黎賢豐(下稱被告廖家榕等5 人)所述,106 及10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庭院、系爭丁梅樹均為訴外人黎添喜所遺,並由其子即被告黎萬田繼承,且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庭院目前為被告黎萬田、黎澔共同居住使用,10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丙建物亦係由被告黎萬田出資興建,並由被告黎萬田及黎林鑫在104 之1 地號土地上耕作,嗣黎林鑫於91年8 月18日死亡後,黎林鑫之繼承人為被告廖家榕等5 人。並備位聲明:⒈被告黎萬田應將162 、10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建物拆除、系爭乙庭院刨除、系爭丁梅樹砍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392,631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法院日之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7,180 元;⒉被告黎澔應自16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建物遷出;⒊被告黎萬田及被告廖家榕等5 人應將10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丙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黎萬田應給付原告1,15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法院日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黎澔、黎萬田陳稱:

⒈被告黎澔、黎萬田之祖先於30、40年代或更早以前,即已在

104 之1 地號土地開墾並世代居住迄今,且162 及104 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建物及系爭丁梅樹係由黎添喜死亡後所遺並由被告黎萬田繼承,且系爭甲建物現由被告黎萬田、黎澔居住使用。被告黎澔、黎萬田在104 之1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前,本可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黎澔、黎萬田並未以非法手段取得土地所有權。再者,104 之1 地號土地在登記為國有地前,行政機關並未實地勘測,且未通知實際使用人,導致土地先被劃為原住民保留地後,再登記為國有,乃剝奪被告黎澔、黎萬田之權益。另系爭丙建物為被告黎萬田出資興建,系爭乙庭院則係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鋪設。

⒉又依信義鄉公所於80年間之資料所示,被告黎澔乃登記為合

法使用162 地號土地,之後竟竄改資料為非法使用,該行為將造成被告黎澔、黎萬田無法繼續使用162 地號土地,已侵害被告黎澔、黎萬田之權益,故原告應輔導被告黎澔、黎萬田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而非對被告提起本訴。

㈡被告廖家榕等5 人陳稱:系爭丙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已毀損

,並由被告黎萬田出資改建,故系爭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黎萬田,而非黎林鑫;且黎林鑫死亡後,被告廖家榕等5 人即已離開104 之1 地號土地,並未使用104 之1地號土地。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162 、104 之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

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堪信為真正。又本院於

108 年5 月7 日會同原告及水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時,16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23 平方公尺之系爭甲建物及編號B 面積59平方公尺之系爭乙庭院;104 之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系爭丙建物及編號B1、B2、B3、B4、B5、B6,面積共50,960平方公尺之系爭丁梅樹;另162 地號土地位於台21線新中橫公路98公里轉投59鄉道之22公里處附近、104 之1 地號土地位於投60鄉道開高巷0.5 公里左轉往開墾地之產業道路,車程約20分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水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9 頁、第193 頁、第195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且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162、104 之1 地號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在於何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162 、104 之1地號土地及對上開土地之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庭院、系爭丙建物、系爭丁梅樹等地上物有無除去之支配力等情形。經查:

⒈被告黎澔、黎萬田自承:16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建物係由

黎添喜興建,10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丁梅樹亦係由黎添喜種植,黎添喜死亡後,系爭甲建物及系爭丁梅樹均由被告黎萬田繼承,故被告黎萬田就系爭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黎澔、黎萬田均居住在系爭甲建物,從未搬遷;另被告黎萬田為10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第382 頁至第383 頁)。又被告廖家榕等5 人亦陳稱:10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丙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已毀損並由被告黎萬田出資改建,故系爭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黎萬田,被告廖家榕等5人自黎林鑫死亡後,即已離開104 之1 地號土地,並未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再者,被告黎澔、黎萬田雖抗辯系爭乙庭院並非渠等所鋪設等等;然而:觀諸本院現場履勘照片所示,16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建物前之系爭乙庭院為水泥鋪面庭院且與通往系爭甲建物之信義鄉美信巷相連接(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又信義鄉公所曾於10

8 年5 月28日至信義鄉望美村現場勘查,並因農民陳情農民仰賴出入行駛及農產品運輸之農業道路皆狹窄陡坡,且低窪處大量雨水流下,容易打滑,恐有安全疑慮,建請鋪設水泥路面,而有急迫改善道路之必要等語;且被告黎萬田曾於10

8 年5 月28日出具162 地號土地之土地同意使用權同意書記載略以:其同意提供土地供信義鄉公所使用,並於豪通道路改善工程構造物存續期間內做修建目的之使用等語;另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曾施作162 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維護,且因長期受到颱風及大雨匯集留下沖刷影響,造成路面損壞嚴重,重新修復該道路以利通行等情,此有信義鄉公所108 年10月16日信鄉建字第1080022602號函暨檢附之信義鄉公所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同意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1 頁至第317 頁)。堪認信義鄉美信巷及系爭甲建物前之系爭乙庭院應均為信義鄉公所鋪設及修建,惟系爭乙庭院應係專供系爭甲建物使用,依一般常情,理應由被告黎萬田自行或雇工鋪設;且原告係管領之162 地號之國有土地,則信義鄉公所應從未占有使用或管理系爭乙庭院,縱信義鄉公所曾鋪設系爭乙庭院,至多亦僅係出於協助、贈興之意思為之,並無保有系爭乙庭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是被告黎澔、黎萬田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因此,被告黎萬田為

162 、104 之1 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而非被告黎澔,且被告黎萬田就土地上之系爭甲、丙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就系爭乙庭院及系爭丁梅樹亦具有支配力。

⒉被告黎澔、黎萬田雖抗辯162 、104 之1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

有地前,原可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且土地在登記為國有地前,行政機關並未實地勘測,且未通知實際使用人,乃剝奪被告黎澔、黎萬田之權益;另信義鄉公所於80年間原登記被告黎澔為合法使用土地,之後更改為非法使用等等。然而:⑴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

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第19條規定甚明。由此等規定可知,我國領域內土地,除依法為人民取得者外,屬於人民全體,又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期、分區或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又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該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10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占有人即不得訴請塗銷(最高法院54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意旨參照)。準此,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權人如已登記完畢,則占有人不能對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時效。而162 、104 之1 地號土地均於58年9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乙節,有原告所提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則上開土地在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前,屬尚未辦理登記之國有財產,雖得為民法第770 條之客體,惟縱如被告黎澔、黎萬田抗辯於30、40年代或更早以前即有如民法第770 條規定占有土地達10 年 以上之情形,然被告黎澔、黎萬田取得者僅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此權利在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辦畢所有權登記後,即不得據以對抗名實相符之土地所有權人。

⑵再者,觀諸被告黎澔所提戶籍謄本及信義鄉公所104 年11月

9 日、107 年7 月10日印列之土地標示詳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89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被告黎澔之祖父黎添喜於日據時代即已在16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建物設籍,且被告黎澔或黎林鑫自80年9 月5 日即「合法使用」162 地號土地、權源類別為「轉讓」。惟戶籍之設立,僅係戶政機關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據為有權占有土地之有利認定。又被告黎澔、黎萬田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就上開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地上權登記、租用、無償使用、辦理所有權登記,或就土地有何占有使用權源之相關資料為舉證,則被告黎澔、黎萬田就162 、104 之1 地號土地是否合法占有使用一節,尚屬有疑;另本院向信義鄉公所函調162 地號土地之調查現況使用情形,信義鄉公所回函其於108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至162 地號土地之會勘,會勘紀錄表之結論記載略以:162 地號土地於信義鄉公所84年辦理清查時,被告黎澔非法占用,並無辦理承租及繳納租金,

162 地號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得因買賣轉讓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以原住民為限等語,此有信義鄉公所108 年9 月19日信鄉農字第1080020921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表及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35 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足徵被告黎澔未曾向信義鄉公所辦理承租。復依上開函文檢附之信義鄉公所於75年6 月製訂之南投縣○○鄉○○段山地保留地銓定地目等則清冊所示(237 頁至第239 頁),162 地號土地於75年6 月時,耕作權人為訴外人梁景熊,並非被告黎澔、黎萬田或黎林鑫;另被告黎澔、黎萬田並非原住民乙節,有被告黎澔、黎萬田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359 頁),則162 地號土地似以原住民梁景熊為耕作權名義人而實際上為被告黎澔、黎萬田或黎林鑫使用,顯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因此,信義鄉公所於108 年9 月

18 日 現場會勘,確認土地目前確無承租資料,而認土地使用之情形係屬非法占用及超限利用,並將土地標示資料內是否合法欄位,修正為「非法佔使用」,並無違誤之情形。堪認黎澔所提之上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關於「現況使用情形」欄載明「是否合法:合法使用」等語,應屬誤繕,則被告黎澔、黎萬田、或黎林鑫並未因此取得土地之合法占有及使用權源。

⒊基上,162 、104 之1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原告為土地之

管理人,被告黎萬田就土地上之系爭甲、丙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對系爭乙庭院、系爭丁梅樹具有支配力,162 、10

4 之1 土地之現占有人為被告黎萬田,並非被告黎澔,被告黎澔僅在系爭甲建物居住;而被告黎萬田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黎萬田即屬無權占用土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黎萬田將16

2 、10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丙建物及系爭乙庭院刨除、系爭丁梅樹除去並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併請求被告黎澔自系爭甲建物遷出,洵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被告黎萬田無權占用162 、104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及附圖二之情形,且依被告黎萬田上開所述,堪認迄今已占有使用已逾

5 年以上,足見被告黎萬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黎萬田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此請求被告黎萬田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本院後即108 年12月16日回溯前5 內即

103 年12月17日起至108 年12月16日止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 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㈣另按,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耕地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162 、104 之1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見本院卷

第25頁、第27頁),處於偏僻山區,162 地號土地位於台21線新中橫公路98公里轉投59鄉道之22公里處附近、104 之1地號土地位於投60鄉道開高巷0.5 公里左轉往開墾地之產業道路,車程約20分鐘,且被告黎萬田係居住在162 地號土地上並於104 之1 地號土地之梅園耕作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土地之區位、地形、土地性質及占有人利用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被告黎萬田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又

162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元,103 年、104 年、106 年並無申報地價之資料;104 之1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03 年、104 年並無申報地價之資料,10

5 年1 月、107 年1 月之申請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21元,

106 年並無申報地價之資料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應可認

162 地號土地103 年起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8元計算,

104 之1 地號土地103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2元、105 年起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21元計算等情為適當。

⒉準此,被告黎萬田自103 年12月17日至108 年12月16日止,

無權占有162 、104 之1 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分別為1,729 元、244,388 元,及另自108 年12月17日起,每月無權占用16

2 、104 之1 地號土地所得利益分別為29元、4,552 元(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元下以四捨五入)。故關於162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黎萬田給付原告1,729 元,暨應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關於10

4 之1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黎萬田給付原告244,388 元,暨應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2 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黎澔無權占用162 、104 之1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黎澔除去前開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庭院、系爭丙建物、系爭丁梅樹及交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黎萬田無權占用162 、104 之1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黎萬田除去前開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庭院、系爭丙建物、系爭丁梅樹及交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黎澔應自1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23平方公尺之系爭甲建物遷出,與被告黎萬田應將1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23 平方公尺之系爭甲建物拆除及編號B 面積59平方公尺之系爭乙庭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1,729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黎萬田應將104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系爭丙建物拆除及編號B1、B2、B3、B4、B5、B6,面積共50,960平方公尺之系爭丁梅樹砍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244,388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2 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黎澔、黎萬田均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