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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沈品茵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被 告 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學林被 告 林蒼亨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及謝學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

103 年5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103 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103 年5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謝學林、林蒼亨與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 萬元整,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4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不再依投資契約關係請求,改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373 頁),聲明求為:被告謝學林、林蒼亨與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萬元整,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73 頁),核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邱明正因被告林蒼亨與謝學林向其陳稱被告謝學林負責的被告富翔公司產品具前瞻性,已承辦「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與「大村鄉葡萄文化觀光遊憩區興建工程」等工程,基於備料等原因,需要資金投入被告富翔公司,因當時被告林蒼亨不斷遊說,指稱被告富翔公司前景看好,並表示願意擔任「特定關係人」即被告謝學林、富翔公司未按時給付時,被告林蒼亨願意連帶給付利潤與本金予邱明正,因而陸續於99年至100 年間與被告富翔公司簽定合作契約書4 份(第1 至3 份為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合作契約,第4 份為大村鄉葡萄文化觀光遊憩區興建工程合作契約,下合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完成上開工程,並由邱明正投入如附表所示之資金予被告富翔公司,被告富翔公司與謝學林則以邱明正投入金額百分之15計算,以每半年為期給付利潤予邱明正,並由被告林蒼亨擔任特定關係人,於被告富翔公司與謝學林未按上開約定給付利潤予邱明正時,負連帶給付利潤與本金予邱明正之責任。邱明正業已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分別如附表所示於99年10月底前、

100 年5 月10日前、100 年5 月底前、100 年12月20日前,完成交付784 萬元、260 萬元、480 萬元、220 萬元合計1,

744 萬元予被告謝學林、富翔公司,是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即應每半年支付百分之15之利潤,並於每半年另分別支付576,000元(投入資金784萬元之合作契約);390,000 元(投入資金260 萬元之合作契約);420,000 元(投入資金480 萬元之合作契約);330,000 元(投入資金220 萬元之合作契約);,並至102 年10月31日、103 年5 月10日、103 年5 月31日、103 年12月20日合作契約終止時,各返還投資本金784 萬元、260 萬元、480 萬元、220 萬元予邱明正。

㈡、然而,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尚積欠邱明正利潤及應返還本金計28,945,500元。嗣邱明正於102 至103 年間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林蒼亨履行連帶給付義務,被告林蒼亨之親屬林君樺即以其帳戶104 年1 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邱明正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代償被告林蒼亨之債務,被告林蒼亨另以自己名義,於104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分33次匯款合計405,000 元至系爭帳戶,合計被告林蒼亨業已給付邱明正705,000 元,與上開被告富翔公司、謝明林所負債務扣抵後,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林蒼亨尚應給付邱明正28,240,500元(本金債權1,744 萬元,利潤債權金額1,569 萬6 千元)。

㈢、邱明正於108 年4 月10日將上開債權於尚未扣除林君樺代償30萬元之28,540,500元債權,讓與原告沈品茵,原告並委請律師於108 年4 月12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0530號、第000531號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林蒼亨,並催告渠等清償債務,然未獲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林蒼亨置理,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謝學林、林蒼亨與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萬元整,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⒈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實際上均非合作或投資,亦無特定工

程,契約雙方意思表示真意是消費借貸契約,由邱明正借款予被告富翔公司,被告富翔公司給付利息予邱明正,借款期限為3 年,契約到期終止時被告富翔公司應還返借款本金予邱明正。惟原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提出之所有匯款資料,均與系爭合作契約所載不符合,與系爭合作契約無關,原告前手邱明正並未依系爭合作契約交付借款。

⒉另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匯款170 萬元及100 年5 月31日匯

款62萬元部分,原告與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業已於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50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4 年12月20日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蒼亨:⒈被告林蒼亨固於系爭合作契約「特殊關係人」欄位簽名,然

此係出於見證目的,並非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有何其他明示應負連帶責任之人,而且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還款項目均僅言明被告富翔公司之付款責任,並未言明約定被告謝學林、林蒼亨之付款責任,是原告以被告林蒼亨、謝學林應與被告富翔公司連帶負責,應無理由。

⒉又被告林蒼亨固於104 年11月13日至107 年11月30日間匯款

33次予邱明正,惟單純之金錢交付,原因繁多,可能為買賣、贈與、消費借貸等,自難僅憑被告林蒼亨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定其與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對邱明正負有連帶債務。而訴外人林君樺係因邱明正向被告林蒼亨表示手頭緊需借款,而於104 年1 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邱明正指定之帳戶,亦與本件債權債務無涉。

⒊再原告主張邱明正業已讓與其對被告富翔公司之債權28,540

,500元,但該債權讓與協議對於被告林蒼亨亦僅有「林蒼亨於104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連帶給付邱明正新台幣40萬5000元整」之記載等字樣,並未言明被告林蒼亨存在對於邱明正或原告有應負債務,是邱明正是否真正讓與28,540,500元債權予原告、被告林蒼亨是否應與被告富翔公司、謝明林對邱明正或原告負有連帶債務,仍有疑義。⒋另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507 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原告與被告富翔公司簽約,與本件屬不同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於上開與與被告富翔公司間「合作契約」,被告林蒼亨都有於特定關係人欄簽名,原告於前開案件並未向被告林蒼亨請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卻於本件如此請求,顯然係因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已無資力清償高額債務,方臨訟編造被告林蒼亨有何願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虛偽事實所致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明正與被告富翔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本院卷第31、33、35及37頁),其上簽約人甲方部分有被告富翔公司大小章及被告謝學林簽名,乙方部分為邱明正之簽名,特定關係人為林蒼亨簽名。

㈡、邱明正於99年4 月27日至100 年12月19日間,共計匯款1,64

4 萬元至謝學林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號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林蒼亨於104 年11月13日至107 年11月30日間,陸續匯款33次合計40萬5,000 元至邱明正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㈣、林君樺受被告林蒼亨指示,於104 年1 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邱明正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㈤、原告於108 年4 月1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㈡、被告林蒼亨有無承諾負連帶清償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林倉亨負連帶清償借款本息之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⒈被告富翔公司及謝學林部分: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

0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9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讓自邱明正就系爭合作契約之債權,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為借貸契約,均不爭執,則系爭合作契約隱藏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應是用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清償本金債權1,74

4 萬元,利息債權金額1,569 萬6 千元之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予敘明。

⑶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人邱明正陸續

於99年至100 年間與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簽定合作契約書四份(第1 至3 份為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合作契約,第4 份為大村鄉葡萄文化觀光遊憩區興建工程合作契約,下合稱系爭合作契約;本院卷第31至37頁),邱明正業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分別如附表所示於99年10月底前、100年5 月10日前、100 年5 月底前、100 年12月20日前,先後交付784 萬元、260 萬元、480 萬元、220 萬元合計1,744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匯給邱明正借款利潤之明細表、邱明正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協議、向被告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沈品茵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邱明正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邱明正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3頁;第45至65頁、第109 頁、第191 頁、第193 至197 頁、第219 至221 頁、第223 至225 頁;第23

5 至237 頁、第229 至231 頁、第233 頁;第245 至249 頁、第241 至243 頁),經核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14所示匯款日期均與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邱明正應給付借款之日期相同,且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如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之匯款情形,業經上開2 銀行函覆屬實,有該2 銀行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3 至269頁、第275 頁),則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既主張系爭合作契約為借貸契約(第153 頁、第181 頁、第306 頁),邱明正依系爭合作契約交付如附表編號6 至14之借款予被告,則兩造間就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存在,應堪認定。

⑷又查如附表所示編號5 ,原告主張前手邱明正有交付借款10

0 萬元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再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匯款(本院卷第201 頁),原告雖提出邱明正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邱明正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台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03 至

215 頁),然查證人邱明正於本院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第一張是在99年10月下旬。第二張是在100年5 月上旬簽立。第三張是在100 年5 月底簽立。第四張是在100 年12月中下旬簽立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則觀之第一張合作契約(本院卷第31頁)即本金784 萬元之借貸契約內容約定乙方於99年10月底前匯款於甲方(即富翔公司),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日期,與邱明正證述之簽約日期及契約約定之匯款大不相同,自難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係本金784 萬元之借貸契約(本院卷第31頁之合作契約)之借款交付,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本金784 萬元之借貸契約之借款已交付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抗辯借款未交付,借貸契約未成立生效,應堪採信,原告基於受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此部分計784 萬元本金及利息(百分之15利息及利潤),依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富翔公司及謝學林主張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匯款170萬元及100 年5 月31日匯款62萬元部分,原告與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業已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4 年12月20日達成和解等語,然查:該案之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謝學林清償之借款即為和解之標的,與上開兩筆匯款不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度訴字第507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則上開兩筆匯款未包含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7 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請求之訴訟標的,非原告與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和解之內容,應堪認定。而且邱明正係於108 年4 月10日讓與系爭合作契約債權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協議、台中民權郵局531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 頁;第193 至197 頁),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7 號清償債務事件尚未受讓系爭合作契約債權,自不可能與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原告與邱明正為夫妻關係,原告就編號6 、編號10兩筆匯款依邱明正之指示匯款,為邱明正履行系爭合作契約義務之使用人,自不影響邱明正已依約履行交付借款之事實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憑採。另被告謝學林抗辯,邱明正交付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雖提出自99年5 月31日起至101 年9月19日付款明細(本院卷第159頁 ),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係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依系爭合作契約依約每半年應給付百分之15% 之利息、利潤等語,經核該款項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且係按月定額付款,與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應付款之內容一致,原告主張係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依系爭合作契約依約每半年應給付百分之15% 之利息、利潤等語,尚堪採信。被告富翔公司及謝學林均未舉證所交付之款項係清償本金,被告富翔公司及謝學林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⒉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息金額為何?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邱明正受讓之借款債權本金為如附表編號6 至14合計960 萬元,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應每半年支付百分之15之利潤,並於每半年另分別支付576,00

0 元(投入資金784 萬元之合作契約);390,000 元(投入資金260 萬元之合作契約);420,000 元(投入資金480 萬元之合作契約);330,000 元(投入資金220 萬元之合作契約)等語。惟兩造既合意系爭合作契約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則雙方約定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應每半年支付百分之15之利潤,並於每半年另分別支付576,000 元(投入資金

784 萬元之合作契約);390,000 元(投入資金260 萬元之合作契約);420,000 元(投入資金480 萬元之合作契約);330,000 元(投入資金220 萬元之合作契約)應為借貸之利息,就借貸之利息,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均主張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無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富翔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給付之利息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原告係自邱明正受讓系爭債權,原告雖提出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至今給付利息及利潤之明細表(本院卷第43頁;第421 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前手邱明正於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9至100 年間,我與林蒼亨是同事,公司有人從事路燈生意,我學弟有投資,他說有拿到,我為了確保,所以找林蒼亨確認是不是真的沒有問題,林蒼亨一再保證這個沒問題,我才會匯款到謝學林的戶頭,我之前跟謝學林不熟,我們的對口是林蒼亨,在101 年9 月以前,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都有依照契約履行,101 年10月以後就沒有匯款給我,....。」等語,可徵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及謝學林在

101 年9 月以前,富翔公司都有依照契約履行,101 年10月以後始未依約履行,故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96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蒼亨有無承諾負連帶清償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之債務?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著重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之追求。此與解釋法規,著重法規之安定、客觀性,應注重法規文字的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之達成不同。惟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而不得捨文字另為曲解外,若文字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或文字所表彰之意思尚有不同之可能時,則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資以解釋當事人之締約真意。再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第1598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人邱明正因被告林蒼亨與謝學林向其陳稱被告謝學林負責的被告富翔公司產品具前瞻性,已承辦「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與「大村鄉葡萄文化觀光遊憩區興建工程」等工程,基於備料等原因,需要資金投入被告富翔公司,因當時被告林蒼亨不斷遊說,並表示願意擔任「特定關係人」即被告謝學林、富翔公司未按時給付時,被告林蒼亨願意聯貸給付利潤與本金予邱明正等語,為被告林蒼亨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債權讓與人邱明正有與被告林蒼亨約定就系爭合作契約予被告富翔公司、謝林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記載:契約之甲方為被告富翔公司,乙

方為邱明正,故就契約約定內容而言,並無就特定關係人應與甲方即被告富翔公司各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之內容,是就契約文字觀之,並無特定關係人應與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連帶負責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是依契約文字之文義解釋,尚難認被告林倉亨有承諾於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未依約履行時,有代為履行全部給付之之義務,甚為灼然。

⑵再原告主張邱明正於有於102 至103 年間依系爭合作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林蒼亨履行連帶給付義務,被告林蒼亨之親屬林君樺即以其帳戶104 年1 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邱明正系爭帳戶,代償被告林蒼亨之債務,被告林蒼亨也有以自己名義,於104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分33次匯款合計405,000 元至系爭帳戶,合計被告林蒼亨業已給付邱明正705,

000 元等語,亦為被告林蒼亨否認,並以單純之金錢交付,原因繁多,可能為買賣、贈與、消費借貸等,自難僅憑被告林蒼亨有於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後104 年11月13日至107 年11月30日間匯款33次予邱明正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林蒼亨於特定關係人欄簽名即為承諾其與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對邱明正負有連帶債務。而訴外人林君樺係因邱明正向被告林蒼亨表示手頭緊需借款,而於104 年1 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邱明正指定之帳戶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林君樺證稱:伊是林蒼亨的外甥女。伊舅舅林蒼亨會拿錢給伊叫伊幫他轉帳給。邱明正,也是有匯款給其他人。因為伊舅舅要上班,伊的公司在南投這邊,跟舅舅家很近。伊舅舅叫伊匯款給別人時,只叫伊幫忙轉帳,不會跟伊說轉帳原因。伊不瞭解林蒼亨為何

會匯款給邱明正。伊LINE的上面林蒼亨的代號不是VIC ,但是他的電子信箱前面開頭是VIC 等語(本院卷第406至408頁)再觀之原告提出邱明正與被告林蒼亨line對話內容:「Vi

c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戶名:邱明正。月底前幫忙匯50萬,感謝,jacky 」、「Vic 錢還沒匯進來,幫忙一下,謝謝,jacky 」(本院卷第357 頁);「Vic 啊林有答應12月底會匯錢給我,幫忙看看是不是明天匯款。謝謝」、「Vic 每月的錢記得匯給我,這是給我媽媽的。謝謝,她最近需要錢,一直問我有沒有。謝謝」、「過年前我會先匯15000 元給你,請知悉」、「jacky ,我真的很想有錢可以給你....」、「當初你一直保證不會有問題,真的害慘了大家....」(本院卷第423 至429 頁)等對話內容,確實有邱明正表示缺錢,請被告林蒼亨匯款,亦有提及「當初你一直保證不會有問題,真的害慘了大家....」等語,惟並無邱明正請被告林蒼亨履行連帶給付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本金、利息或利潤等之隻字片語,是以被告林蒼亨因邱明正表示缺錢,於104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計33次匯款合計405,000 元至邱明正系爭帳戶帳戶(本院卷第67至93頁),或有指示林君樺於104 年1 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邱明正系爭帳戶,果係基於介紹邱明正投資致邱明正陷於財務窘境,而匯款給邱明正救急,亦符合常情。是以被告抗辯匯款原因係邱明正當時對被告林蒼亨表示手頭很緊,家人需錢急用,希望林蒼亨借予50萬元,基於多年同事情誼,對邱明正之處境甚為同情及不捨,因而委請林君樺代為匯款等語(本院卷第355 頁)尚堪採信。又且被告謝學林於本院108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問:關於合作契約書,你表示是他們寫好再拿過來,當時林蒼亨有一起來嗎?)答:有。(問:當時大家有坐下來談嗎?怎麼談?有沒有提到如果沒有還款誰應該負責?有沒有人要負保證責任?)答:沒有。(問:林蒼亨有無說如果你沒有還,他會保證一起還?)答:沒有。(問:本件合作契約中林蒼亨有得到什麼利益?)答:沒有。(本院卷第155 頁)等語。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林蒼亨有承諾與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負連帶清償本息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謝學林、富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萬元整,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2,500 萬元其中實包含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如前所述,邱明正已證稱101 年9 月以前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均有依約給付,101 年10月以後才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

179 頁),而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之利息,經本院闡明,原告於提出109 年6 月16日提出附表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之利息係計至契約終止日,有該陳報狀及其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3 至422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萬元,及其中480 萬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103 年5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0萬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103 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0 萬元自101 年10月

1 日起103 年5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富翔公司、謝學林返還960 萬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 萬元,及其中480 萬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103 年5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0 萬元自

101 年10月1 日起103 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0 萬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

103 年5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蒼亨負連帶給付責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原告主張邱明正交付被告謝學林款項之日期、匯入匯出之

銀行帳戶┌─┬──────┬────────┬────┬────────┬───┬─────┬─────┐│編│ 交付日期 │ 匯款帳號 │交付金額│ 收款帳號 │出處 │交付原因 │被告謝學林││號│ │ │(新臺幣│ │ │ │之抗辯 ││ │ │ │) │ │ │ │ │├─┼──────┼────────┼────┼────────┼───┼─────┼─────┤│1 │99年4月27日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150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院卷│本金為784 │否認為合約││ │ │戶名:邱明正 │ │戶名:謝學林 │第25頁│萬元之合作│標的之投資││ │ │帳號: │ │帳號: │、第 │契約書 │款。 ││ │ │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287萬 │ │ │├─┼──────┼────────┼────┼────────┼───┼─────┼─────┤│2 │99年4月29日 │中信銀行斗六分行│2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院卷│本金為784 │否認為合約││ │ │戶名:邱明正 │ │戶名:謝學林 │第211 │萬元之合作│標的之投資││ │ │帳號: │ │帳號: │頁、第│契約書 │款。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213 頁│ │ ││ │ │ │ │ │、第 │ │ ││ │ │ │ │ │287頁 │ │ │├─┼──────┼────────┼────┼────────┼───┼─────┼─────┤│3 │99年4月30日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220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院卷│本金為784 │否認為合約││ │ │戶名:邱明正 │ │戶名:謝學林 │第27頁│萬元之合作│標的之投資││ │ │帳號: │ │帳號: │、第 │契約書 │款。 ││ │ │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287頁 │ │ │├─┼──────┼────────┼────┼────────┼───┼─────┼─────┤│4 │99年10月4日 │匯款銀行: │114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院卷│本金為784 │否認為合約││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謝學林 │第29頁│萬元之合作│標的之投資││ │ │匯款人:邱明正 │ │帳號: │、第 │契約書 │款。 ││ │ │ │ │000000000000 │287頁 │ │ │├─┼──────┼────────┼────┼────────┼───┼─────┼─────┤│5 │未找到單據 │---- │100萬元 │---- │ │本金784 萬│否認為合約││ │ │ │ │ │ │元之合作契│標的之投資││ │ │ │ │ │ │約書 │款。 ││ │ │ │ │ │ │ │ │├─┼──────┼────────┼────┼────────┼───┼─────┼─────┤│6 │100年5月3日 │中信銀行斗六分行│170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院卷│本金260 萬│否認為合約││ │ │戶名:沈品茵 │ │戶名:謝學林 │第221 │元之合作契│標的之投資││ │ │帳號: │ │帳號: │頁 │約書 │款。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 │ │105 年1 月││ │ │ │ │ │ │ │6 日已在法││ │ │ │ │ │ │ │院與沈品茵││ │ │ │ │ │ │ │和解。 │├─┼──────┼────────┼────┼────────┼───┼─────┼─────┤│7 │100年5月10日│中信銀行斗六分行│90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院卷│本金260 萬│否認為合約││ │ │戶名:邱明正 │ │戶名:謝學林 │第225 │元之合作契│標的之投資││ │ │帳號: │ │帳號: │頁 │約書 │款。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 │ │ │├─┼──────┼────────┼────┼────────┼───┼─────┼─────┤│8 │100年5月27日│中信銀行斗六分行│297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院卷│本金480 萬│否認為合約││ │ │戶名:邱明正 │ │戶名:謝學林 │第233 │元之合作契│標的之投資││ │ │帳號: │ │帳號: │頁、第│約書 │款。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287 頁│ │ ││ │ │ │ │ │ │ │ ││ │ │ │ │ │ │ │ │├─┼──────┼────────┼────┼────────┼───┼─────┼─────┤│9 │100年5月30日│中信銀行斗六分行│1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院卷│本金480 萬│否認為合約││ │ │戶名:邱明正 │ │戶名:謝學林 │第231 │元之合作契│標的之投資││ │ │帳號: │ │帳號: │頁、第│約書 │款。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287頁 │ │ │├─┼──────┼────────┼────┼────────┼───┼─────┼─────┤│10│100年5月30日│中信銀行斗六分行│ 21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院卷│本金480 萬│否認為合約││ │ │戶名:邱明正 │ │戶名:謝學林 │第231 │元之合作契│標的之投資││ │ │帳號: │ │帳號: │頁、第│約書 │款。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287頁 │ │ │├─┼──────┼────────┼────┼────────┼───┼─────┼─────┤│11│100年5月31日│中信銀行斗六分行│62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院卷│本金480 萬│否認為合約││ │ │戶名:沈品茵 │ │戶名:謝學林 │第221 │元之合作契│標的之投資││ │ │帳號: │ │帳號: │頁 │約書 │款。105 年││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 │ │1月6日已在││ │ │ │ │ │ │ │法院與沈品││ │ │ │ │ │ │ │茵和解。 │├─┼──────┼────────┼────┼────────┼───┼─────┼─────┤│12│100 年12月19│台新銀行文心分行│118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院卷│本金220 萬│已清償。 ││ │日 │戶名:邱明正 │ │戶名:謝學林 │第243 │元之合作契│(本卷院第││ │ │帳號: │ │帳號: │頁 │約書 │155頁) ││ │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3│100 年12月19│中信銀行斗六分行│99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院卷│本金220 萬│已清償。 ││ │日 │戶名:邱明正 │ │戶名:謝學林 │第247 │元之合作契│(本卷院第││ │ │帳號: │ │帳號: │頁、第│約書 │155頁)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287頁 │ │ │├─┼──────┼────────┼────┼────────┼───┼─────┼─────┤│14│100 年12月19│中信銀行斗六分行│3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院卷│本金220 萬│已清償。 ││ │日 │戶名:邱明正 │ │戶名:謝學林 │第249 │元之合作契│(本卷院第││ │ │帳號: │ │帳號: │頁、第│約書 │155頁)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287頁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