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王書沛
王少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昀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 告 鄒尚仰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一,原告乙○○及甲○○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及甲○○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肆拾萬元及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丙○○、乙○○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殺害被害人王嘉民,並於同日遺
棄屍體等行為,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
5 號起訴,並經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在案,足見本件被告殺害王嘉民之行為與王嘉民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為王嘉民之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
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喪葬費部份:王嘉民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死亡,原告丙○○已支出喪葬費合計80,000元。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丙○○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本件發生時原告丙○○滿50歲又8 個月15日,參酌106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為35.22 年,而王嘉民如未遭被告殺害,於107 年12月30日時滿50歲,尚有平均餘命30.08年,在王嘉民平均餘命範圍內仍得扶養原告丙○○。再參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計算,平均每人每年之支出為34萬6, 842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且扣除原告丙○○於原告乙○○、甲○○分別成年之翌日起始有能力成為扶養義務人,則原告丙○○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75 萬6,246 元;原告乙○○為王嘉民之女,00年00月0 日生,於王嘉民107 年12月30日死亡時滿18歲又2 個月,距成年尚有
1 年又283 日,再參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計算,扣除丙○○之扶養義務,則原告乙○○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0萬1,479 元;原告甲○○為王嘉民之子,00年00月0 日生,於王嘉民死亡時滿15歲又14日,據成年尚有4 年又351日,以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計算,並扣除原告丙○○之扶養義務,則甲○○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78萬6,01
4 元。⒊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丙○○專科畢業,與王嘉民感情深厚
,中年喪夫,且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長大成人;原告乙○○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甲○○現就讀高中一年級,兩人與父親感情甚篤,突臨喪父,深感痛苦,為此原告等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以聊資慰撫喪夫、喪父之痛。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83 萬6,246 元、給付原告
乙○○230 萬1,479 元、給付原告甲○○278 萬6,014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做錯事情,不敢反駁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均無意見,惟伊經濟能力不足,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㈡原告丙○○有支出殯葬費8萬元。
㈢原告丙○○為王嘉民之配偶,原告乙○○、甲○○均為王嘉民之子女,王嘉民均為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㈣原告主張扶養費分別以原告丙○○自王嘉民107 年12月30日
死亡時起,加計至王嘉民平均餘命30.08 年,以每年34萬6842元為基礎,並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扣除原告丙○○於原告乙○○及甲○○分別成年後成為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期間;原告乙○○自107 年12月30日起,算至其成年時止共1 年又283 日,以每年34萬6842元為基礎,扣除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自107 年12月30日起,算至其成年時止共4 年又351 日,以每年34萬6842元為基礎,扣除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㈤原告分別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分別
為原告乙○○49萬1,977 元、原告甲○○87萬9,052 元、原告丙○○145 萬。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得分別向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㈡原告得向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2
項、第194 條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王嘉民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王嘉民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故意殺害王嘉民之行為,與王嘉民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丙○○為王嘉民之配偶,原告乙○○、甲○○均為王嘉民之子女,王嘉民均為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頁) ,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處被告殺人罪在案,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除兩造不爭執原告丙○○有支出殯葬費8 萬元外,應屬有據外,茲另就原告各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1.按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丙○○、乙○○及甲○○均為王嘉民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王嘉民死亡致未能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自應就原告負擔撫養費用之損害。經查:
①原告丙○○部分⑴原告丙○○自王嘉民107 年12月30日死亡時起,加計至王嘉
民平均餘命30.08 年,以每年34萬6,842 元為基礎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每年34萬6,842 元為基礎係以每戶家庭收支計算,非可用以比擬王嘉民個人每月應負擔之數額,尚與客觀事實有違誤,故仍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7 年臺灣臺中市地區(即原告戶籍所在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3,267 元,則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7萬9204元為每月受扶養權利之計算基礎方為妥適。另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扣除原告丙○○於原告乙○○及甲○○分別成年後成為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期間,分述如下:
⑵原告乙○○成年前1日
原告乙○○於00年00月0 日生,於王嘉民107 年12月30日死亡時年18.23 歲,迄至109 年10月8 日(即成年前1 日)時尚有1.77年,是王嘉民於原告乙○○成年前應負擔原告丙○○全部扶養義務。則以每年27萬9,204 元為扶養標準,其可請求之扶養費依年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丙○○得申請法定扶養費48萬3,954 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79204 ×1 (此為應受扶養1 年之霍夫曼係數)+279204 ×0.77×(1.00000000-0)]=4839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乙○○成年後迄至原告甲○○成年前1日
原告乙○○於109 年10月9 日成年,而原告甲○○於00年00月0 日生,於王嘉民107 年12月30日死亡時年15.07 歲,迄至112 年12月5 日(即成年前1 日)時尚有4.93年,是原告甲○○於王嘉民死亡時至成年前1 日之4.93年扣減申請人乙○○於王嘉民死亡時至成年前1 日之1.77年為3.16年,是王嘉民於其子乙○○成年後迄至原告甲○○成年前1 日應負擔原告丙○○2 分之1 扶養義務。則以每年27萬9,204 元為扶養標準,其可請求之扶養費依年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丙○○得申請法定扶養費41萬8,890 元,其計算式為:[279204 ×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 年之霍夫曼係數)+279204 ×0.16×(3.00000000-0.000 00 000 )] ÷2 (受扶養人數)=4188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甲○○成年後
原告甲○○於112 年12月6 日成年,而原告丙○○平均餘命為32.57 年,扣除原告甲○○於王嘉民死亡時至成年前1 日之4.93年為27.64 年,是王嘉民於其子甲○○成年後應負擔原告丙○○3 分之1 扶養義務。則以每年27萬9,204 元為扶養標準,其可請求之扶養費依年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丙○○得申請法定扶養費16
4 萬2,770 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79204 ×17.00000
00 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279204 ×0.64×(17 .00000000-00.00000000)] ÷3 (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綜上,原告丙○○得申請法定扶養費為48萬3,954 元+41 萬
8,890 元+164萬2770元,合計254 萬5,6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00年00月0 日生,於王嘉民107 年12月30日死亡時年18.23 歲,迄至成年前1 日尚有1.77年,為未成年人,尚無工作能力,而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王嘉民外,尚有其母即原告丙○○,故王嘉民應負擔原告乙○○1/2 扶養義務。則以107 年臺灣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3267元、年消費支出27萬9,204 元為扶養標準,其可請求之扶養費依年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乙○○得申請法定扶養費24萬1,9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計算式為:[279204 ×1 (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279204 ×0.77×(1.00000000-0)] ÷
2 (受扶養人數)=2419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00年00月0 日生,於王嘉民107 年12月30日死亡時年15.07 歲,迄至成年前1 日尚有4.93年,為未成年人,尚無工作能力,而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王嘉民外,尚有其母即原告丙○○,故王嘉民應負擔原告甲○○1/2 扶養義務。則以107 年臺灣南投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3,267 元、年消費支出27萬9,204 元為扶養標準,其可請求之扶養費依年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甲○○得申請法定扶養費62萬9,0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計算式為:[279204 ×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 年之霍夫曼係數)+279204 ×0.93×(4.000000
00 -0.00000000)] ÷2 (受扶養人數)=6290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自蒙受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與王嘉民本同為計程車司機且熟識,僅因被告及王嘉民與劉妙祺之感情問題而尋求王嘉民談判,於案發現場亦不思理性處事,竟以手肘扼勒王嘉民頸部,造成王嘉民呼吸道壓迫而窒息死亡,造成王嘉民喪失生命之嚴重結果,另將王嘉民之屍體搬運至公墓掩埋,以圖滅跡之手段,造成王嘉民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雖經羈押入監,現無收入,惟其正值壯年,日後出監應仍有能力賠償原告;而王嘉民過世時,原告丙○○僅50歲,乙○○及甲○○均為未成年人,卻分別失去配偶及父親,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折磨應屬重大。又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參酌兩造自述生活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兩造於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至10頁及本院卷第51至76頁、第107 頁、第134 頁);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精神上所受損害180 萬元,原告乙○○、甲○○精神上所受損害各150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查原告因被告犯罪行為,曾申請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核給補償金予原告丙○○145 萬元、原告乙○○49萬1,977 元、原告甲○○87萬9,052 元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73頁),故依上規定,於補償金求償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扣除原告丙○○145 萬元、原告乙○○49萬1,977 元、原告甲○○87萬9,052 元等以受領之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丙○○
297 萬5,614 元(計算式:喪葬費8 萬元+ 扶養費254 萬5,
6 14元+ 慰撫金180 萬元- 補償金145 萬元=297 萬5,614元)、原告乙○○125 萬元(計算式:扶養費24萬1,977 元+ 慰撫金150 萬元- 補償金49萬1,977 =125 萬元)、原告甲○○125 萬元(計算式:扶養費62萬9,052 元+ 慰撫金15
0 萬元- 補償金87萬9,052 元=125 萬元)。㈣據上,原告丙○○得向被告主張297 萬5,614 元、原告乙○
○得向被告主張125 萬元、原告甲○○得向被告主張125 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月2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當庭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297 萬5,614 元、原告乙○○125 萬元、原告甲○○125 萬元,及均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