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金賜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石尊仁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萬玖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源鍾,經王源鍾以民國109年3月31日到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1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尊仁,亦經石尊仁以109年12月8日到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7頁),依法亦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9年10月12日辦理「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
-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歷經數次開標、流標後,於99年12月22日重新辦理開標時,由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及原告共2 家公司得標,但因原告得標有爭議,故被告遲至100年4月20日方與原告簽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土石提貨總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元,契約總價款為28,400,000元,並應先繳納提貨保證金、土石價款,原告業已分別於99年12月27日繳交提貨保證金4,000,000元(下稱系爭提貨保證金)、於100年4 月20日繳交土石價款14,200,000元、於100年6 月24日繳交土石價款7,000,000元,合計已繳納21,200,000元。原告於100年4月22日申報開工,提貨土石至100年6月30日停工日止,共計已載運土石數量為210,435.16立方公尺,換算提貨金額合計為14,940,897元。
㈡原告由於系爭契約晚於約定履行起日簽立及開工,使系爭契
約履行期間因不可歸責原告之故而縮短近3分之1,故而申請延長工期,惟被告於停工日後,以上級機關南投縣政府、行政院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不同意原告展延工期為由,拒絕展延工期,因此原告就未完成提貨之土石價款主張解除契約或同意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業已收取之未完成提貨之土石價款6,059,103 元(下稱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即為系爭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或屬不當得利性質,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退還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就系爭提貨保證金部分,因具有違約金性質,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遭縮減至3分之1,且係因被告清運數量不足,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內履行完畢,而不得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 元,而經酌減之違約金認即屬被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至於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其得沒收系爭提貨保證金暨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等等,參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預定而與多數人訂立之用,應屬定型化契約,則前開約定不當剝奪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違約金酌減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基此,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30點、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30點約定、民法第252條、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雖曾邀同被告開協調會為協議,擬就系爭契約內容為變
更,惟迄今為止,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契約之內容為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系爭契約之內容於訂立後從無為任何之變更,原告仍應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內容繳付土石價款、注意履約期限及遲延履約之效果。則原告於100年6月間僅繳納土石價款7,000,000 元,而未繳足第二期土石價款,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違約事由,故被告本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沒收系爭提貨保證金、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本件原告未履行契約給付在先,遭被告以其違約沒收系爭提貨保證金、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作為違約金,而系爭契約因原告未繳足第二期土石價款,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但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因系爭契約解除而消滅,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再原告於訂約之初本可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及違約金有無過高情形,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履約不能,被告依系爭契約沒收系爭提貨保證金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間辦理系爭標售案,於同年12月22日辦理開標後,由原告與台桐公司得標。
㈡台桐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就系爭標售案與被告簽訂契約,並
於契約約定標售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訂約總價為28,800,000元,提貨日期自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㈢因原告得標乙事存有爭議,故原告直至100年4月20日就系爭
標售案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標售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訂約總價為28,400,000元,提貨日期自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價款之繳納方式,約定「⒈廠商
應於決標日次日起(或本所函文通知)7 日曆天內向南投縣政府繳納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後,持收據正本至本所繳納土石總價款之50%為第一期土石價款後始能訂定契約。⒉第一期提貨申購土石總量達50%,須7 天內繳交第二期土石價款。如未於上述規定之期程繳交各期土石價款者即以違約論,廠商不得再進場提貨並沒收提貨保證金另未完成提貨之土石價款亦須解繳鄉庫。履約期限內未完成土石總量,購料保證金沒收,廠商不得異議。」㈤原告先於99年12月27日繳交系爭提貨保證金予被告,又於100年4月20日繳交第一期土石價款14,200,000元予被告。
㈥原告應於100年6月24日繳納第二期土石價款14,200,000元,原告僅於當日繳納7,000,000元土石價款。
㈦迄100年6月30日止,原告實際提貨之土石總量為210,435.16
立方公尺,台桐公司實際提貨之土石總量為184,392.98立方公尺。
㈧兩造曾於103 年間曾就系爭契約延長提貨期間乙事,協調變
更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然因未有共識,故系爭契約內容未曾變更。
㈨原告於108年4月11日分別以誌建字第1080411001號函、0000
000000號函,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提貨保證金、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仁鄉建字第1080007533號函拒絕原告請求。
㈩被告於108 年7月1日以仁鄉建字第1080013498號函文通知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7 條約定,自動解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存續?㈡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提貨保證金,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提貨保證金、
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9年間辦理系爭標售案,於同年12月22日辦理開標後
,由原告與台桐公司得標;台桐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就系爭標售案與被告簽訂契約,並於契約約定標售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訂約總價為28,800,000元,提貨日期自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原告則因得標乙事存有爭議,直至100年4 月20日方與被告就系爭標售案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標售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訂約總價為28,400,000元,提貨日期自100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年4月20日、100年6月24日給付提貨保證金4,000,000元、第一期土石價款14,200,000 元、第二期土石價款7,000,000元與被告;迄100年6 月30日,原告、台桐公司實際提貨之土石總量分別為210,435.16立方公尺、184,392.98立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系爭標售案土石標售投標須知、系爭契約、台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財物契約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年11月20日仁鄉建字第1080023493 號函檢附之系爭標售案公告資料、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79頁至第211頁、第239頁、第241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於99年12月間欲辦理系爭標售案,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兩造約定由土石標售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標售總價為28,4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且證人即被告系爭標售案承辦人卓政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因為莫拉克颱風造成北港溪眉原橋河道淤積嚴重,且眉原橋亦遭沖刷淘空,所以有清運土石必要,系爭標售案係採取採售分離方式,負責開採者為另家永正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正大公司),土石出售部分則系由原告、台桐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堪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僅就土石標售乙事為約定,則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買賣契約。再就兩造間於系爭標售案約定標售標的物係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所生之土石,依其性質係屬具體特定給付為標的,應屬特定之債,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沒收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系爭提貨保證金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明定。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31條明載「得標廠商繳交土石價款方式如下:㈠決標後7 日內至南投縣政府繳納土石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後,持據正本至本所繳納土石總價之50%第一期土石價款後始能訂契約。㈡提貨申購土石總量達50%前,須繳交土石總價款為第二期土石價款。第二期土石價款繳納期間須於提貨土石數量前7 天內繳納。如未於上述規定之期程繳交各期土石價款者即以違約論,廠商不得再進場提貨並沒收提貨保證金另未完成提貨之土石價款亦須解繳鄉庫。履約期限內未完成土石總量,購料保證金沒收,廠商不得異議。」等語;於系爭契約第4 條關於「契約價款之繳納方式」亦載有「㈠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或本所函文通知)7 日曆天內向南投縣政府繳納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後,持收據正本至本所繳納土石總價款之50%為第一期土石價款後始能訂定契約。㈡第一期提貨申購土石總量達
50 %,須7日內繳交第二期土石價款。如未於上述規定之期程繳交各期土石價款者即以違約論,廠商不得再進場提貨並沒收提貨保證金另未完成提貨之土石價款亦須解繳鄉庫。履約期限內未完成土石總量,購料保證金沒收,廠商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頁、第47頁),是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早於原告投標前應為其所明知,其本得選擇是否接受該條件為投標及締結契約。且系爭標售案係因颱風災害疏濬必要所生,與民生習習相關,被告限於政府預算之編列動支相關法令限制,於其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於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揭示,投標廠商當可評估其等自身履約契約義務之能力。故原告為系爭標售案投標廠商,上開特別因素亦揭示於投標須知而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仍願意投標並先行繳納部分價款後方訂立契約,即已整體衡量契約約款及自身履約能力,其應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受系爭契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為無效,即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固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但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如未於上述規定之期程繳交各期土石價款者即以違約論,廠商不得再進場提貨並沒收提貨保證金另未完成提貨之土石價款亦須解繳鄉庫。履約期限內未完成土石總量,購料保證金沒收,廠商不得異議。」等語,兩造就該約定內容為違約金性質並無爭執,但自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並無約定其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額之預定。則依同條第1、2項約定「㈠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或本所函文通知)7 日曆天內向南投縣政府繳納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後,持收據正本至本所繳納土石總價款之50%為第一期土石價款後始能訂定契約。㈡第一期提貨申購土石總量達50%,須7 日內繳交第二期土石價款」等語,堪認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約定繳納第二期土石價款之時為原告申購土石總量達50%之際,但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應於何時申購土石總量達50%,堪認第二期土石價款之繳納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應於被告催告繳納第二期土石價款後仍未給付,方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本件被告未曾催告原告繳納第二期土石價款,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開採廠商清運數量不足系爭契約約定載運數量,致其未能依契約約定數量提貨乙節,業經原告舉證南投縣政府101年10 月11日府工資字第1010203022號函檢附之101 年度烏溪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協商會議紀錄、被告103年2月19日仁鄉建字第1030003141號函檢附之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57頁、第59頁至第68頁);經核與證人卓政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永正大公司簽立開採契約,約定之開採數量為80萬立方公尺,約定期間為100年1月18日至同年6 月30日為止,永正大公司開採數量未達到80萬立方公尺,因為開採時間太短、砂石數量龐大,最後完成數量係接近40萬立方公尺,詳細數額其記不大清楚,100年6月30日被告有呈報展延疏濬計畫至經濟部第三河川局、南投縣政府,希望可以核准延展計畫,南投縣政府有核准但要求以其等標售之價格計算並由廠商補差價,結果廠商不同意,國姓鄉公所又表示開採土石每立方公尺要10元之回饋金與鄉公所,廠商亦不同意,結果計畫因此無法繼續,本案開採計畫設置地磅站數量為進、出各一,永正大公司會將淤積土石開採後堆放於原告、台桐公司車輛上再過磅,每台車裝盛土石之時間約20至30分鐘,過磅時間約5 至10分鐘,被告並無限制原告每日出車數量,但是國姓鄉民眾會抗議,而在道路阻塞及出遊民眾抱怨下都可能影響載運車次,且六、日均無開放永正大公司開採,被告後來發現3 個月之工作天內無法清運至80萬立方公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3頁)。
堪認系爭標售案係採售分離方式,標得開採部分之廠商即永正大公司所開採土石之數量僅為40萬立方公尺上下,但依原告、台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契約內容,其等應提貨土石數量各為40萬立方公尺,縱使原告於履約期間增加提貨之車次數量,扣除台桐公司已提貨土石數額即184,392.98立方公尺,被告亦無提供足夠之土石數量供原告提貨。故原告預期其履約期間未能足額提貨土石,遂僅繳納部分第二期土石價款,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亦係其衡量被告給付土石之數量所為調整;且被告未曾催告原告給付未繳足之第二期土石價款,已如前述,原告亦無陷於給付遲延之問題。是以,本件原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為違約金性質,沒收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系爭提貨保證金乙節,即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關於未提貨土石部分是否存續,說明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之性質屬可分離者,自得一部解除契約。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於一定期間向被告提貨土石,給付內容可分為數個給付而不變更性質或價值,屬可分之債,就已提貨土石部分,兩造已履約完成,至未提貨土石部分,既與已履約部分為可分離,自得就未履約部分解除契約。
⒉系爭標售案係為因應莫拉克颱風所致之災害,經南投縣政府
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條例編列預算後,委由被告辦理系爭標售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提貨期間屆期後,雙方雖有研議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但最終仍因兩造無共識而無結果,此有被告103年12月12日仁鄉建字第103002383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系爭標售案最終因南投縣政府不再委託被告辦理,而由被告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5條、第7條第1項第3款辦理後續事宜乙情,亦有被告104年6月10日仁鄉建字第10400108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堪認被告因不再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系爭標售案土石標售事宜,而未能繼續提供未提貨土石供原告提貨,則系爭契約關於未提貨土石部分即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就未履約部分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等等,惟因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等等行使前開解除權,則無理由。
㈣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民法
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系爭契約關於未提貨土石部分,業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解除,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約定得採取土石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契約總價為28,400,000元,原告迄今提貨土石數量210,435.16立方公尺,所繳納之土石價款為21,200,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計算原告已提貨土石價款為【210,435.16立方公尺×(28,400,000元÷400,00 0立方公尺)=14,940,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未提貨土石價款即為6,259,104 元(計算式:
21,200,000元-14,940,896元=6,259,104 元),則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6,059,103元,即屬可採。
㈤再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24點、第30點明載「得標廠商於
規定期限內繳交土石價款後,其押標金始予已退還,且土石價款繳交後除疏濬區因不可抗力或測量誤差等因素,致無法如數供料外,廠商不得要求退還」、「本案得標廠商押標金,自繳交土石價款後,轉為提貨保證金,並俟提貨完畢且無違反相關規定者,再予退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頁);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項關於「遲延履約」、「保證金」分別約定「㈠本案提貨時間依機關排定通知提貨時間為準,繳款完成之得標廠商應依時間提貨,其無法依限提貨者,不得要求於他日提貨,若因天候因素或其他人為無法抗拒之因素,得函文向機關申請,經機關研議同意後使得展延提貨時間。㈡未依機關排定之提貨時間進場提貨或無法依排定之時間內提貨完畢者,均視同自願放棄提貨。
㈢無法依指定日期完成提貨或放棄提貨權利者,得於100年6月30日以後申請無息退還土石價款,其提貨保證金不予退還(詳投標須知第24點)。但因天候因素無法再出料及不可歸咎廠商責任者,不在此限」、「提貨保證金於廠商依規定履約完成且無帶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提貨保證金,係以之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於原告履約完成後,被告無息退還原告;且亦約定於原告非因天候或不可歸責廠商因素不依約履行時,將不退還系爭提貨保證金。是系爭提貨保證金應兼具有原告於違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時之違約金性質。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就原告有無履行完畢、未能履行完畢之情形,均有約定系爭提貨保證金處理情形,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已提貨土石部分,業經履行完畢;未提貨土石部分,則因被告給付不能,經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件並無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致未能提貨土石完畢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但書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提貨保證金4,000,000元乙節,亦屬可採。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系爭提貨保
證金,共計10,059,103元(6,059,103元+4,000,000元=10,059,103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系爭提貨保證金債權部分,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則原告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30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但書、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59,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