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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陳巍仁

曾淑幸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 告 陳惠專

陳宜菁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宜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99.3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宜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89.8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724.1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怡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266.68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481.0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宜菁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9,7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宜菁如以新臺幣1,91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7,5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宜菁如以新臺幣7,702,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3,6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宜菁如以新臺幣7,120,7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 ○○○○ ○號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勘驗現場時當場表示撤回對被告請求返還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又於108 年11月20日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 ○○○○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89.84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199.33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724.16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266.68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481.06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1頁),並於109 年1 月9 日具狀追加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惠專返還坐落坐落南投縣○○鎮○○段768 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99.33 平方公尺予原告(本院卷第279 至282 頁)。嗣又再於於109 年3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惠專、陳宜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99.33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宜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89.84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724.16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怡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266.6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481.06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本院卷第302 頁;第279 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雖表不同意,然因其主張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原告係訴外人陳育男(107 年8 月26日死亡;下稱陳育男)之繼承人,陳育男所遺留坐落南投縣○○鎮○○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43之1625),已由原告繼承取得。惟前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中安平段768 地號土地現遭被告陳惠專、陳宜菁無權占有中,其餘土地則為被告陳宜菁占有使用,均在土地上種植茶樹等作物收益。為此原告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並通知其等限於函到一個月內返還不動產,被告二人旋即回函表示關於占用部分,土地屬於陳家祖產,經陳育男先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允供渠等無償使用,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主張原告應繼承此一法律關係。原告遂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惟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已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占有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另被告陳惠專雖辯稱已將安平段

768 地號土地交付被告陳宜菁占有,惟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陳惠專自應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併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惠專與被告陳怡菁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99.3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惠專、陳宜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

99.3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宜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89.8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724.1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怡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8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266.6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81.0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系爭土地為陳育男生前自其父繼承取得,或由其父母贈與取得或由其父母以陳育男名義購置而取得。86年間,陳育男及父親已將土地交由被告陳惠專、陳怡菁無償使用,供渠等耕作、種植農作物。陳育男因其為執業醫師本無暇使用系爭土地,且為繼續照顧其姊即被告陳惠專、陳宜菁之目的,因而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陳惠專、陳宜菁無償使用。被告陳惠專、陳宜菁與陳育男間有約定被告2 人均可使用至不想使用、不能使用為止。被告陳惠專、陳宜菁與陳育男間就系爭土地已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未定期限,而依其借貸之目的應可定其期限為至被告二人均不想使用、不能使用為止。原告為陳育男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受陳育男與被告被告陳惠專、陳宜菁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並受陳育男與被告間約定使用期限為至被告二人均不想使用、不能使用為止之拘束。原告片面終止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依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無理由。另被告陳惠專於93年間已將其原本使用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8 地號土地)全數交由被告陳宜菁耕作使用,現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陳惠專現並非占有使用系爭768 地號土地之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惠專返還系爭土地768 地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陳育男所有。

㈡、陳育男於107 年8 月26日死亡,陳育男之繼承人為原告陳巍仁、曾淑幸。

㈢、陳育男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㈣、原告曾於108 年3 月4 日寄發台中市○○街○○○○○○ 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予被告。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陳育男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無約定,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至被告不想使用、不能使用為止?

㈡、被告主張原告為陳育男之繼承人,應繼承陳育男與被告間約定即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占有使用至被告不想使用、不能使用為止,有無理由?

㈢、被告陳惠專主張前開系爭768 地號土地已於93年間交給被告陳宜菁占有使用,被告陳惠專是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除被告陳惠專抗辯無無占有使用系爭768 地號土地之事實外,兩造對於被告陳宜菁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茶樹及果樹等情,並未爭執,且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 至227 頁),再兩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 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主張與陳育男間有約定被告陳惠專、陳宜菁得使用至不想使用、不能使用,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上開約定,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其與陳育男間有無約定被告陳惠專、陳宜菁得使用至不想使用、不能使用之情形之利己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陳巍仁的姑姑與被告的姊妹陳麗貌證稱:「其父

親陳枝益使用的農地或田地伊都知道在哪裡,兩筆在江西林、三筆在照鏡山上。伊不知道地號。最早伊父親身體健康時是伊父母在做,後來伊父親身體不好,73、74年左右江西路那邊還有照鏡山一部分田地撥給伊妹妹陳惠專,後來父親腳斷掉、胃出血手術後,陳宜菁再來接手照鏡山的部分土地。之後陳惠專沒做的部分就給陳宜菁管理。在地震前一年伊父親過世。過世前在江西路那邊有部分路線比較不方便的土地,伊父親還有在耕作。伊父親辦喪事後約一個月左右,進行遺產分配。有一天伊母親打電話要伊等回去母親延正路的住處,說伊父親過世,名下財產需要繼承,要伊等姊妹不要繼承,都留給伊弟弟一個人繼承。當時伊等就同意用這種方式繼承。因為母親開口了,說伊等那邊已經有財產,不要再接家裡的財產。兄弟姊妹5 人,第三個妹妹陳惠屏在台北說她住得遠,不要過來,事後她也有同意。弟弟陳育男本身從事牙醫工作,從小沒有做過農事,他不會作,無法管理,所以他說繼續給陳宜菁、陳惠專管理。陳惠專有問管理到何時,伊弟弟說可以做到她們沒辦法作為止,因為他也不會管理。

之後陳育男完全沒有跟陳惠專或陳宜菁要求返還這些土地。很多年後,伊回去有聽過伊母親說,陳宜菁說茶樹已經老了,沒有收成,伊母親跟陳育男說,陳育男說,沒關係再重新翻作就好,後來就由陳宜菁自己處理。翻種後幾年也沒有什麼收成。陳育男與兄弟姊妹的感情很好,有常往來,每年都有聚餐或出遊。陳惠專使用的部分,在使用期間,因為陳惠專有做茶、還要比賽茶,忙不過來,所以耕作的部分讓給陳宜菁使用。做茶比較忙,她身體比較不好了,她還有將茶做比賽茶,身體不堪負荷,所以耕作部分才轉給陳宜菁。陳惠專把田地轉給陳宜菁使用陳育男知道,因為他每天都有回母親延正路10-5號的住處,伊母親也都知道。伊不知道轉讓的事情是否母親告知陳育男,是母親跟伊說,是陳育男告訴她,因為陳惠專不做了,所以給陳宜菁管理。伊父親的土地在江西林那邊有兩筆、照鏡山上有三筆,這幾筆都是後來辦繼承時才給陳育男,這些土地都是伊父母共同的財產。系爭土地是否陳育男在72年取得,伊不知情。伊十幾歲就跟父親在田裡工作,田地在哪裡伊知道。伊父親名下土地都辦給陳育男,之前陳育男取得的,伊就不知道了。伊有聽到陳育男跟陳惠專說給他們做到不能做為止,是在伊母親延正路住處,是在下午的時候,因為他上午門診,下午有休息,會回母親住處吃午餐,當時母親就把伊等姊妹都叫回去。見面時,母親說只有一個弟弟,要伊等姊妹讓給弟弟,那時也沒有意見。弟弟有跟伊等說謝謝。陳育男畢業成家後就開診所,農事他不會做,所以同意繼續給姐姐管理。說這些事情有伊母親、陳惠專、陳宜菁還有伊,及陳育男5 人在場。陳巍仁、曾淑幸沒有去過伊母親那邊。陳宜菁後來有把茶葉翻種,是在哪一年,伊記不起來。大概距今十多年了。陳惠專說她沒有辦法做,要讓給陳宜菁,伊沒有聽她們說過陳惠專有沒有跟陳宜菁說要收取報酬或部分收成。陳育男同意陳惠專讓給陳宜菁做,是伊聽伊母親說的。伊父親的田地都顧得很好,伊弟弟沒辦法作,姊妹又剛好在附近,不想放給它荒蕪等語(本院卷第264 至273 頁),尚無偏頗而一昧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又證人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且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責,故為偽證之理。且衡酌其證述內容未違社會常情,是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徵陳育男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陳惠專、陳宜菁使用,並非為了照顧被告陳惠專、陳宜菁之生活,而是陳育男沒辦法作,姊妹又剛好在附近,系爭土地不想放給它荒蕪。再依證人證稱陳惠專有問管理到何時,陳育男說可以做到她們沒辦法作為止,因為陳育男也不會管理等語,可證係被告陳惠專向陳育男詢問,陳育男之意思表示內容,則被告陳惠專、陳宜菁於證人證述前係稱陳育男與被告陳惠專、陳宜菁約定使用至被告陳惠專、陳宜菁不想用為止(本院卷第12

8 頁),足見被告陳惠專、陳宜菁與陳育男生前就系爭土地使用期限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再參酌被告陳惠專主張其於出嫁後,婆家亦有農忙,無力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在她不想使用系爭土地時讓給陳宜菁使用等情,益徵陳育男與被告陳惠專、陳宜菁間就使用至被告陳惠專、陳宜菁不能做之期限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被告陳惠專、陳宜菁於證人證述前即應主張有約定至不能做為止,非至證人證述後才翻異前詞改稱係約定至不能做為止等語,顯見被告與陳育男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以,被告雖於證人陳麗貌證述後改稱有與陳育男約定使用借貸契約期限為至被告陳惠專、陳宜菁不能使用為止,尚難憑採。

⒉此外,被告並無舉證證明使本院形成確信陳育男生前有與被

告陳惠專、陳宜菁約定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惠專、陳宜菁使用至不想使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且依證人陳麗貌證述兩造間借貸之目的係陳育男職業為牙醫,沒辦法耕作管理,被告陳惠專、陳宜菁又剛好在附近,不想系爭土地放給它荒蕪。再參酌陳育男與被告2 人間之親屬關係,其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之目的,係幫忙照顧系爭土地免於荒蕪之親屬間情誼而己,依一般常情,並無特定之借貸目的,亦無從定其期間,原告應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⒊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第

941 條亦有明定。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惠專主張於其結婚後,無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於徵得陳育男同意已將系爭768 地號土地交給被告陳宜菁占有使用,核與證人陳麗貌證稱陳育男知悉被告陳惠專無法再幫忙管理系爭768地號土地,而將系爭768 地號土地轉交由被告陳宜菁占有管理使用乙節相符,堪認被告陳惠專與陳育男間就系爭768 地號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於陳育男生前已終止,並於陳育男同意下將系爭768 地號土地交付予被告陳宜菁管理以代返還系爭

768 地號土地予陳育男,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惠專有占有使用系爭768 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惠專返還系爭768 地號土地,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再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規定可知,種植於土地之果樹及尚未分離之果實,係屬土地之成分,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故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為多年生之茶樹、果樹,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至222 頁),且參酌證人陳麗貌前開證述內容謂:系爭土地為其父親陳枝益使用的農地或田地,最早伊父親身體健康時是伊父母在做,後來伊父親身體不好,部分撥給伊妹妹陳惠專,後來父親腳斷掉、胃出血手術後,陳宜菁再來接手照鏡山的部分土地等語。可徵陳育男之父親生前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及果樹,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茶樹、果樹,係屬土地之成分,於陳育男去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附此敘明。

⒌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已於

108 年3 月4 日寄發台中市○○街○○○○○○ 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 頁),故原告與被告陳宜菁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被告陳宜菁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至31頁),原告雖僅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惟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契約定性為何,本院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認定,並據以適用法律,自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或陳述之拘束。因此,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被告陳宜菁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宜菁將系爭76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99.33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陳宜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8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89.84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724.16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怡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266.6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481.06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宜菁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起訴請求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共有人對第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宜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 ○○○○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89.84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199.33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724.16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陳宜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266.6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481.06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惠專將系爭76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99.33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以起訴時核定系爭土地之價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