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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莊玉珠被 告 張憲文

張素娥張素芬張憲璋張連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水泉對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85年10月1 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及南投縣南投市○○段369、370、371、372、373、374、

375、376、377、378、379、380、381、382、383、385、39

2、395地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水泉設定、經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以南登字第000000號受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存續期間自85年9 月26日至93年10月13日,清償日期為93年10月13日之抵押權(即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原告業於87年1 月間即已清償系爭債務,因故未將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現因張水泉業已死亡,其中繼承人即被告張連三現無法聯繫,致未能將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等語。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09年2月2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更正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至第299 頁)。原告之請求,係本於張水泉已死亡,被告等人均係本於繼承關係,繼承張水泉就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有所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素娥、張素芬、張連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85年10月1 日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水泉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債務,原告於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均已按月償還款項予張水泉,雖然當時未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但因原告對張水泉已無欠負任何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並已屆至,應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而張水泉已於89年2月6日死亡,並以其配偶張吳玉蘭及其子女張素娥、張素珍、張素芬、張憲璋、張連三、張憲文等人為張水泉之全體繼承人;嗣張吳玉蘭於98年12月15日死亡,並以其子女張素娥、張素珍、張素芬、張憲璋、張連三、張憲文等人為張吳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又張素珍於103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3 年度司繼字第1459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張水泉現存之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張素娥、張素芬、張憲璋、張連三、張憲文等5 人。因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應命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則以:㈠被告張憲文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原告所稱債務均已

清償完畢等情,其均無意見,也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

㈡被告張憲璋陳述略以:原告所欠債務已還清就好,對於原告

之主張沒有意見,也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但因目前聯絡不上被告張連三,才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登記,既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被告張素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㈣被告張素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也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㈤被告張連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85頁、第305頁至第384頁)、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61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7頁)等為證;並與本院職權查得被繼承人張水泉、張吳玉蘭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41頁至第247頁)之結果相符;原告主張張素芬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459號卷核閱無訛。故系爭抵押權現由被告共同繼承乙節,應堪認定。而對於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應辦理塗銷各節,被告張憲文、張憲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被告張素娥、張素芬於本院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應認被告張憲文、張憲璋、張素娥、張素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之表示。被告張連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益應隨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持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被告之繼承人張水泉借款,前揭款項業已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水泉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21所示之不動產,非原告所有,此觀之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詳見附表一所示之頁數),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塗銷該等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

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負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義務,惟其等就該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於訴訟中,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背,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8 所示不動產,就張水泉所設定之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原告之權利範│土地登記第一││ │ │ │(平方公尺)│圍 │類謄本參本院││ │ │ │ │ │卷一頁數 │├──┼─────────────┼──┼──────┼──────┼──────┤│ 1 │南投市○○○段○○○○○○○號 │空白│60.00 │1/1 │第35至37頁 │├──┼─────────────┼──┼──────┼──────┼──────┤│ 2 │南投市○○○段○○○○○○○號 │空白│60.00 │1/1 │第39至41頁 │├──┼─────────────┼──┼──────┼──────┼──────┤│ 3 │南投市○○○段○○○○○○○號 │空白│38.00 │1/1 │第43至45頁 │├──┼─────────────┼──┼──────┼──────┼──────┤│ 4 │南投市○○段○○○○號 │空白│92.01 │2208/4776 │第23至25頁 ││ │ │ │ │ │ │├──┼─────────────┼──┼──────┼──────┼──────┤│ 5 │南投市○○段○○○○號 │空白│289.40 │8/180 │第333至350頁│├──┼─────────────┼──┼──────┼──────┼──────┤│ 6 │南投市○○段○○○○號 │空白│44.97 │2/45 │第375至383頁│├──┼─────────────┼──┼──────┼──────┼──────┤│ 7 │南投市○○段○○○○號 │空白│232.78 │2/45 │第27至29頁 │├──┼─────────────┼──┼──────┼──────┼──────┤│ 8 │南投市○○段○○○○號 │空白│47.33 │2/45 │第31至33頁 │├──┼─────────────┼──┼──────┼──────┼──────┤│ 9 │南投市○○段○○○○號 │空白│73.00 │無 │第305至307頁│├──┼─────────────┼──┼──────┼──────┼──────┤│ 10 │南投市○○段○○○○號 │空白│66.00 │無 │第309至311頁│├──┼─────────────┼──┼──────┼──────┼──────┤│ 11 │南投市○○段○○○○號 │空白│80.00 │無 │第313至315頁│├──┼─────────────┼──┼──────┼──────┼──────┤│ 12 │南投市○○段○○○○號 │空白│39.00 │無 │第317至319頁│├──┼─────────────┼──┼──────┼──────┼──────┤│ 13 │南投市○○段○○○○號 │空白│39.00 │無 │第321至323頁│├──┼─────────────┼──┼──────┼──────┼──────┤│ 14 │南投市○○段○○○○號 │空白│24.00 │無 │第325至327頁│├──┼─────────────┼──┼──────┼──────┼──────┤│ 15 │南投市○○段○○○○號 │空白│55.02 │無 │第329至331頁│├──┼─────────────┼──┼──────┼──────┼──────┤│ 16 │南投市○○段○○○○號 │空白│95.97 │無 │第351至353頁│├──┼─────────────┼──┼──────┼──────┼──────┤│ 17 │南投市○○段○○○○號 │空白│90.95 │無 │第355至357頁│├──┼─────────────┼──┼──────┼──────┼──────┤│ 18 │南投市○○段○○○○號 │空白│67.10 │無 │第359至361頁│├──┼─────────────┼──┼──────┼──────┼──────┤│ 19 │南投市○○段○○○○號 │空白│81.19 │無 │第363至365頁│├──┼─────────────┼──┼──────┼──────┼──────┤│ 20 │南投市○○段○○○○號 │空白│86.14 │無 │第367至369頁│├──┼─────────────┼──┼──────┼──────┼──────┤│ 21 │南投市○○段○○○○號 │空白│78.00 │無 │第371至373頁│└──┴─────────────┴──┴──────┴──────┴──────┘附表二:

┌──┬────┬────┬────┬────┬────┬──────┬────┐│編號│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權利人 │存續期間│清償日期│擔保債權金額│債權額比││ │ │ │即被告之│ │ │ (新臺幣) │例 ││ │ │ │被繼承人│ │ │ │ │├──┼────┼────┼────┼────┼────┼──────┼────┤│ 1 │85年10月│南登字第│張水泉 │85年9月 │93年10月│10,000,000元│ 全部 ││ │1日 │011449號│ │26日至93│13日 │ │ ││ │ │ │ │年10月13│ │ │ ││ │ │ │ │日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