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文德成
謝榮妹被 告 簡裕晉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曾麗珍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文德成新臺幣一佰一十一萬六仟六佰元及自一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榮妹新臺幣二佰三十一萬二仟四佰四十四元及自一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文德成以新臺幣四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六仟六佰元為原告文德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榮妹以新臺幣以新臺幣八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佰三十一萬二仟四佰四十四元為原告謝榮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被害人文志平之父、母。緣被告與訴外人林佑倫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林佑倫後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文志平交往,並同住於南投縣○○市○○街○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居所)。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某時,知悉被害人文志平將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 號之「千恩長期照護中心」尋訪林佑倫,竟因而起意殺害被害人文志平。被告遂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先行購入水果刀1把(下稱系爭水果刀),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持系爭水果刀前往系爭居所之客廳,其見被害人文志平於該處修理電視盒,竟趁其不備持系爭水果刀刺往被害人文志平之右側腹腰、右側肩背部及右手前臂等處,造成其受有右側肩背部刀刺傷,並進而刺入左肺上葉(右側肩背部外傷部分為
4.5x 1.8公分,內部路徑長13公分)、右手前臂刀割傷(3x1.5x0.2公分)及左手食指刀割傷(2.5x1x0.3公分)等傷害,後被害人文志平因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㈡被害人文志平因本件事故死亡後,原告業已支出被害人文志
平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元、喪葬費用116,600元,且原告文德成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66歲,平均餘命為17.47年;渠配偶即原告謝榮妹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尚有21.71年。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91元計算,及原告之子女計有被害人文志平、訴外人文俊富2 人,被害人文志平本應負擔原告2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原告文德成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536元、喪葬費116,600元、扶養費1,368,871元;原告謝榮妹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598,618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痛失愛子,老年生活減少依靠,哀痛至極,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 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如上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文德成2,986,007元、應給付原告謝榮妹3,098,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均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南投地檢以107 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補償原告文德成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則原告文德成不得重複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且系爭補償決定書業已決定駁回原告其餘扶養費用之請求,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再系爭決定書亦已補償原告各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則其餘慰撫金請求部分既經系爭補償決定書駁回,本件亦援用系爭補償決定書之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全部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
1.被告於知悉訴外人林佑倫與被害人文志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知107 年11月20日某時,被害人文志平前去「千恩長期照護中心」尋訪訴外人林佑倫,遂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先至南投縣○○市○○○街○○號之「正好用五金行」購買系爭水果刀1把(全長33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刀刃寬度約3公分)作為行兇之用;於同日晚間7時31分4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訴外人林佑倫之系爭居所大門前,將系爭水果刀自塑膠包裝袋取出,並隨手棄置該塑膠包裝袋在林佑倫上開居所1樓大門前,旋於同日晚間7時31分4秒許至晚間7時32分12秒許間,手持系爭水果刀,身著黑色外套,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沿樓梯進入訴外人林佑倫系爭居所客廳,見被害人文志平正在電視機前裝設電視盒,被告遂趁其不備,持系爭水果刀猛力刺向被害人文志平右側腹腰,造成被害人文志平右側腰腹受有刀刺傷,並進而劃破腸系膜及腹主動脈後壁(右側腹腰刀刺傷外傷部分為5.5x2 公分,內部路徑長達20公分),訴外人林佑倫見狀,遂抱住被害人文志平以避免其再遭刺殺,被告竟將訴外人林佑倫拉開,,再持刀刺向被害人文志平至少3 刀,致被害人文志平另受有右側肩背部刀刺傷,並進而刺入左肺上葉(右側肩背部外傷部分為4.5x 1.8公分,內部路徑長13公分)、右手前臂刀割傷(3x1.5x0.2公分)及左手食指刀割傷(2.5x1x0.3公分)之傷害,被害人文志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故意殺人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等情,有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則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文志平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文志平之生命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害人文志平死亡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下:①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原告文德成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被害人文志平之醫療費用536元、喪葬費用116,600元乙節,業據原告文德成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收費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商品明細表、聯全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市殯儀館規費系統繳款人收執聯、臺灣生命管費用明細表、大體接運(全省接運)收費憑證、萬丹迦南墓園管理有限公司繳款明細暨發票、馨園生命禮儀公司收據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9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文德成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醫療費用536元、喪葬費11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文德成、謝榮妹分別為被害人文志平之父、母,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文德成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用1,368,87
1 元,惟原告文德成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其他所得數筆;且每月領有郵局退休金3萬餘元,其107年度財產總額為7,155,
000 元等情,此據原告文德成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文德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參以原告文德成居住於屏東縣市,其亦主張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891元,於此情形,尚難認原告文德成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原告文德成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1,368,87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謝榮妹為家庭主婦,其名下僅有其他所得1筆,107年度財產總額為4,475元乙節,亦有原告謝榮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原告謝榮妹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文志平扶養之權利。至被告抗辯系爭補償決定書業已駁回原告謝榮妹之請求,蓋原告謝榮妹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等等。惟侵權行為旨在填補被害人損害、回復侵權行為前之狀態,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謝榮妹因不能維持生活,本即對於其子即被害人文志平具有扶養費請求之權利。況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之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可供參照)。故原告謝榮妹雖嗣後領有保險理賠金2,113,921.5 元(見系爭補償決定書,即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惟其係基於保險契約而得之請求權,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填補並無關聯。故被告抗辯,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謝榮妹生於00年0月0日,於系爭事故時為65歲,其與原告文德成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2 子即被害人文志平、訴外人文俊富,參之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則被害人文志平、訴外人文俊富與原告文德成對原告謝榮妹之扶養義務各為1/3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6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謝榮妹之平均餘命為21.71年(見本院卷第122頁)。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106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91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謝榮妹得受被害人文志平扶養之費用為1,112,444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12,444元[計算方式為:(18,891×176.00000000+(18,891×0.52)×(176.00000000-000.00000000))÷3=1,112,443.00000000。其中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6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71×12=260.52 [去整數得0. 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謝榮妹此部分扶養費用之主張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故撫慰金之多寡,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原告為被害人文志平之父、母,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文志平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文志平之生命權,有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文德成為大學畢業,現為郵局退休員工,領有退休金;原告謝榮妹為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未領有薪資,其等107 年度財產所得,業已如前所述;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其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司機工作(見本院職權調得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10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其10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71,479元、其他所得為1,500元,名下無財產乙節,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故本院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竟持系爭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文志平之腰、腹而殺害被害人文志平之前揭情節,及被害人文志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青壯年,原告則已逾60歲,依其等年紀對於被害人文志平當具有更高之情感仰賴,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所受痛苦極大,再參以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精神上損害1,5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補償決定書業已駁回原告逾300,000元慰撫金之請求等等,惟該給付之性質係屬遺屬補償金,且本院獨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3.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文德成之總額合計1,617,13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36 元+喪葬費用116,600+慰撫金1,500,000=1,617,136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謝蓉妹之總額合計為2,612,444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112,444元+慰撫金1,500,000=2,612,444元)。
㈢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原告因被告對被害人文志平之前揭犯罪行為,曾申請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南投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系爭補償決定書核給原告文德成補償金500,536元、原告謝榮妹補償金300,000元,並經原告自該署領訖前開補償金完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系爭補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開犯罪補償金。故原告文德成請求被告給付1,116,600元(計算式:1,617,136元-500,536元=1,116,600元)、原告謝榮妹請求被告給付2,312,444元(計算式:2,612,444元-300,000元=2,312,444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文德成請求被告給付1,116,600 元、原告謝榮妹請求被告給付2,312,444元,併均自10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