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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邱耀俊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原 告 曾柏翰

曾馨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複 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邱玉惠

邱玉鯉

邱玉芬邱毓鵬

邱雪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羿慧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雪貞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邱標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邱毓鵬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邱標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邱玉芬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邱標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邱玉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八至十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八至十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邱標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原告邱耀俊為原告,嗣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民事追加原告起訴狀,追加曾柏翰、曾馨儀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21頁);又原訴之聲明第㈤項係請求被告邱毓鵬應將新臺幣(下同)5,276,03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第㈥項請求被告邱玉鯉應將4,028,03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當庭變更第㈤㈥項為:㈤被告邱毓鵬、邱玉惠應將被繼承人邱標宗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3,892,0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被告邱玉鯉、邱玉惠應將被繼承人邱標宗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2,819,03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525頁至第52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標宗於108年6月25日死亡,其生

前與配偶邱林柳盼育有被告邱玉惠、邱玉鯉、邱玉芬、邱毓鵬、邱雪貞、原告邱耀俊、訴外人邱玉華等7名子女;邱林柳盼已於96年1月11日死亡、邱玉華則於98年5月7日死亡並遺有子女即原告曾柏翰、曾馨誼,故邱標宗於108年6月25日死亡時,以兩造為其繼承人,上開各繼承人,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邱標宗生前於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帳戶及鹿谷鄉農會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鹿谷鄉農會帳戶)有附表二、三所示存款,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邱標宗於94年3月間即已罹有失智症,其於96年5月13日出具授權書乙紙(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邱玉惠處理邱標宗全部財產(下稱系爭授權行為);及於98年8月23日與被告邱雪貞、邱毓鵬、邱玉芬、邱玉鯉達成贈與合意,並書立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贈與同意書),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贈與附表一現登記權利人欄所示之人即被告邱雪貞、邱毓鵬、邱玉芬、邱玉鯉(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均係邱標宗處於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狀態所為,而屬無效,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邱雪貞、邱毓鵬、邱玉芬、邱玉鯉各將受讓土地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又被告邱毓鵬、邱玉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經邱玉惠指示提領或轉出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邱標宗之財產,且未經邱標宗事先或事後同意,核屬侵權、不當得利行為,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越權代理或越權處分、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被告邱毓鵬、邱玉惠應將被

繼承人邱標宗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3,892,0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邱玉鯉、邱玉惠應將被繼承人邱標宗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2,819,03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邱標宗自95年起雖罹有失智症,然其生前並未受法院為禁治產或監護宣告,邱標宗書立系爭授權書、系爭贈與同意書為系爭授權行為、系爭贈與行為,均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系爭授權行為、系爭贈與行為均為合法有效;又系爭贈與行為即將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雪貞、邱毓鵬、邱玉芬、邱玉鯉,係基於系爭贈與同意書內容所為,即無越權代理、無權代理或侵權行為、侵害繼承權等等情形;再被告邱玉惠依系爭授權書內容管理邱標宗財產,後由被告邱毓鵬、邱玉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44、附表三所示時間為提領或轉帳等等行為,均係被告邱玉惠基於系爭授權行為管理邱標宗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鹿谷鄉農會帳戶內款項所為,用以支應邱標宗生活開銷、醫療等費用,並無經被告邱毓鵬、邱玉鯉、邱玉惠挪為私用情形;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為邱標宗自行提領、使用,被告邱毓鵬、邱玉鯉、邱玉惠所為,均合於邱標宗生前授權內容,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標宗於108年6月25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邱林柳盼育有被告

邱玉惠、邱玉鯉、邱玉芬、邱毓鵬、邱雪貞、原告邱耀俊、訴外人邱玉華等7名子女;邱林柳盼、邱玉華分別於96年1月11日、98年5月7日死亡,邱玉華遺有子女即原告曾柏翰、曾馨誼;兩造均為邱標宗之繼承人,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邱標宗生前未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

㈢系爭授權書形式上記載「本人財產全部交由邱玉惠全產處理

」,系爭授權書其上所載製作日期為96年5月13日,並有「邱標宗」、「邱玉惠」之簽名字樣。

㈣系爭贈與同意書上所載製作日期為98年8月23日,贈與人欄有「邱標宗」之簽名字樣。其形式上部分記載如下:

⒈「現居住房屋與土地(地號0836)由玉惠、玉鯉、耀俊、玉

芬、毓鵬、雪貞等六人平分」,其中土地(地號0836)應係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

⒉「道路(地號0842、0845)由毓鵬處理」,其中道路(地號0

842、0845)應係指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之土地。⒊「大片田地號1094、1145邱雪貞」,其中大片田地號1094、1145應係指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土地。

⒋「鹿中地號57、58、231、231、0833邱玉鯉」,其中鹿中地

號58、231、231、0833應係指附表一編號10、編號8、編號9、編號3所示之土地。

⒌「二突仔地號356-4邱玉芬」,其中二突仔地號356-4應係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

㈤系爭土地原為邱標宗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登記予附表一現登記權利人欄所示之人即被告邱雪貞、邱毓鵬、邱玉芬、邱玉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授權書、系爭贈與同意書之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其上簽

名是否均為邱標宗親簽?系爭授權行為、系爭贈與行為之效力為何?㈡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98年10月3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雪貞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邱雪貞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標宗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之土地,於99年1月18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毓鵬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邱毓鵬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編號6 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標宗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於98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玉芬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邱玉芬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標宗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㈤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8、編號9、編號10所示之土地,於98年

10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玉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邱玉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8、編號9、編號10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標宗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㈥被告邱毓鵬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有無經邱標宗授權為之?

原告請求被告邱毓鵬、邱玉惠將存款3,892,000元暨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㈦被告邱玉鯉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有無經邱標宗授權為之?

原告請求被告邱玉鯉、邱玉惠將存款2,819,030元暨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邱標宗於108年6月25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邱林柳盼育有被告

邱玉惠、邱玉鯉、邱玉芬、邱毓鵬、邱雪貞、原告邱耀俊、邱玉華等7名子女;邱林柳盼、邱玉華分別於96年1月11日、98年5月7日死亡,邱玉華遺有子女即原告曾柏翰、曾馨誼;兩造均為邱標宗之繼承人,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邱標宗生前未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依系爭授權書形式上記載「本人財產全部交由邱玉惠全產處理」,系爭授權書其上所載製作日期為96年5月13日,並有「邱標宗」、「邱玉惠」之簽名字樣;另於系爭贈與同意書所載製作日期為98年8月23日,贈與人欄位有「邱標宗」之簽名字樣。其形式上部分記載為:⒈「現居住房屋與土地(地號0836)由玉惠、玉鯉、耀俊、玉芬、毓鵬、雪貞等六人平分」、⒉「道路(地號0842、0845)由毓鵬處理」⒊「大片田地號1094、1145邱雪貞」⒋「鹿中地號57、58、231、231、0833邱玉鯉」⒌「二突仔地號356-4邱玉芬」;所載之「土地(地號0836)」係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道路(地號0842、0845)」係指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之土地,「大片田地號1094、1145」係指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土地,「鹿中地號58、231、231、0833」係指附表一編號10、編號8、編號9、編號3所示之土地,「二突仔地號356-4」係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系爭土地原為邱標宗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登記予附表一現登記權利人欄所示之人即被告邱雪貞、邱毓鵬、邱玉芬、邱玉鯉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授權書、系爭贈與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2日竹地一字第1090002389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119頁、卷一第85頁、第73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卷二第275頁至第351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抗辯系爭贈與行為暨提領、轉出前開2筆金融帳戶之行為,分別係基於系爭贈與同意書、系爭授權書所為,經原告否認系爭贈與同意書、系爭授權書之真正,被告即應就前開文書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贈與同意書為邱標宗親自簽署乙節,業經被告舉證邱宋

練、許宗源、簽署系爭贈與同意書之影片暨譯文為證。經核許宗源於本院證稱:系爭贈與同意書係由邱標宗親自簽署,當時是拿給邱標宗簽名,邱標宗有問其要簽嗎?其有回答渠如果沒有簽的話,今天就白做,當時確實有拿資料給邱標宗看,並稱渠之前就是這樣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頁至第439頁);核與邱宋練於本院證述以:當時其回去鹿谷邱標宗的家,有跟邱標宗說要當財產的見證人,邱玉惠有將委託書、財產分配之明細給其看,然後就按照明細表開始抽籤,該明細表就是系爭贈與同意書,其當時有在系爭贈與同意書上簽名,邱標宗怎麼簽名其不曉得,但其有在練習簽名,其跟邱毓鵬都有跟邱標宗說要簽何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至第445頁);亦與被告舉證之系爭贈與同意書拍攝影本及譯文情形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且原告就前開影片、譯文內容固就邱標宗斯時之意識情形為爭執,但關於邱標宗有於文件書寫文字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認邱標宗於影片拍攝當時即系爭贈與同意書簽署姓名時,雖有參考他人提供之文件資料,但於系爭贈與同意書仍係由其簽自簽署,是系爭贈與同意書之真正,已屬可認。

⒉又依被告邱毓鵬之妻詹采霞證述內容:邱標宗在其婆婆過世

後,係由其與被告邱毓鵬照顧,於96年1月11日其婆婆往生,禮儀社說要幫其婆婆做生日,所以就選在母親節當天,其等有準備祭拜供品,那天大家都一直等原告邱耀俊,結果到下午都沒有回來,邱標宗就很生氣,當天就書立系爭授權書,委由大姊即邱玉惠處理邱標宗之財產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8頁至第449頁);核與證人許宗源證述系爭授權書係因為當天要幫岳母做生日,通知大家回去,結果原告是最後到的,一直等不到人,所以就書立系爭授權書,由大姊邱玉惠處理財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堪認系爭授權書係由邱標宗親自書寫乙事,已經證人詹采霞、許宗源於本院就系爭授權書書立之原因證述詳實。原告雖執詹采霞為被告邱毓鵬配偶,且其於本院作證時有攜帶手寫紙條乙份質疑其證述不實,惟本院參酌父母財產管理事宜本屬於家庭隱密事件,通常不欲外人知悉,於此類事件往往係由具有親屬關係之人見聞,自不能因其等為被告之配偶乙節,斷然認定其等證詞必有迴護情形;而原告指陳之手寫紙條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57頁)均係同1人之字跡,其文字內容雖有關於系爭授權書、系爭贈與同意書書立過程,及以片段文字記載時間、事件、流程等等事項,應僅係為詹采霞不諳法律規定或證述便利所為,要難基此即認詹采霞之證言不可採信。本院依許宗源、詹采霞證述情形,就系爭授權書製作情形為相同之證述,其等證言既屬互核相允,自係足以採憑。況以肉眼觀之,系爭授權書所載邱標宗簽名之書立方式,實與系爭贈與同意書所載邱標宗簽名之筆畫省略方式、各字間距離、筆順方法均屬相同。是依上開各節,系爭授權書係由邱標宗親自簽署乙節,已屬可認。至於原告主張依邱標宗於竹山秀傳醫院施作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下稱委任書)之書寫姓名之方式,與系爭授權書運筆方式不同,主張系爭授權書非邱標宗所親簽等等,然邱標宗於竹山秀傳醫院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時,邱標宗已知悉係由醫院就其書寫、運算等等能力為測驗,在此情況之下,其以工整、不省略筆畫之方式簽寫其姓名用以測驗,亦係合於常情;惟於此情況下,經比較邱標宗上開簡易智能測驗之簽名,及委任書、系爭授權書之簽名字跡、筆順相較,除其於95年1月26日為測驗時之字跡刻意工整外,其餘簽名於書寫邱之「丘」、標之「木」、「示」之方式均無二致,系爭授權書之簽名方式與委任書簽名之方式則十分雷同(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5頁、卷三第110頁),更證系爭授權書為邱標宗親簽無疑。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指參照判決議旨參照)。原告主張邱標宗為系爭授權行為、系爭贈與行為均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邱標宗全體公同共有,及被告邱毓鵬、邱玉鯉各與被告邱玉惠將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返還邱標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邱標宗為系爭贈與行為,有無陷於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情形,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贈與同意書係屬真正,已如前述,依系爭贈與證明書所

載內容,其製作之時間係98年8月23日;參原告舉證之病歷資料,邱標宗曾於97年1月2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診,經診斷之結果認為其罹有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亦即老年痴呆(失智)症,並開始接受治療,於97年10月22日接受醫院評估結果,已達失智症中度障礙之程度(CDR=2),而有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必要;且其於97年10月22日施作之知能篩檢測驗結果邱標宗之一般認知功能方面CASI得分為36/100、MMSE分數為15/30,其長期記憶、短期記憶、心智運作、定向感、抽象思考、語言、構圖及思考流長度均呈現明顯障礙,此有草屯療養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歷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7頁、第510頁至第511頁)。堪認邱標宗於97年10月間罹有失智症中度障礙之程度,而有可能影響其認知功能,致其未能於特定法律行為為健全意思表示之可能。

⑵而本件將邱標宗於竹山秀傳醫院、草屯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

料、其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所拍攝之影片,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定「⑴邱員(即邱標宗)至98年8月23日前之精神、意識、行為能力情形受限於中度失智症而雖意識清醒,但定向感有重度障礙,長期與短期記憶力、判斷能力與溝通能力均在失智症患者中度障礙以上之等級,其行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⑵於98年8月23日錄影畫面中,邱員無辨別事理之能力,雖在意識清醒之狀況下,但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導致其有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以邱員於本錄影畫面中,其並不知曉土地所有人是自己,且其簽名會造成土地所有權改變之結果,另外邱員於影片中並未出現有辦法對於辨識清楚家屬之定向感及能力,其對於親人之無法辨識亦曾在97年1月至11月於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病歷上有所紀錄,且心理鑑衡結果亦顯示其定向感有嚴重缺損。」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29日院精字第1100004366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主張邱標宗為系爭贈與行為已陷於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情形,已非毫無所本。

⑶再佐以邱宋練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於98年8月23日到邱標宗家

,見面時其有叫邱標宗四兄,邱標宗沒有立刻回答,問其是否為宋義?其就說「你再想一下」,邱標宗才說「你是練仔喔?」,其就說其是練仔,回來當財產分配之見證人,邱標宗不理會其,不知道是聽不清楚還是怎樣,都沒有反應,其就說係邱玉惠找其回來當見證人,後來邱玉惠就將委託書、財產分配明細拿給其看,其看了之後就先說這個房子是爸爸要給2兄弟的,邱玉惠就說為了讓每個人都有農地,所以要大家都均分,要給過世妹妹的子女現金30萬元,後來就開始抽籤,然後抽完就宣布、登記,抽籤過程中,從邱標宗的反應,其不知道邱標宗是否知道在幹嘛,邱標宗有時候很有反應,有時候會記錯,情況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頁至第445頁);而卷附錄影畫面暨譯文,亦可見邱標宗於拍攝過程甚少發言,錄影畫面亦不時顯示其多在張望周圍環境,且多次側身、未理會在場之親屬,甚至於邱毓鵬交付系爭贈與同意書與其簽名時,回稱「毋免啦」(台語)等語;並於其子女誇獎其字跡優美時,毫無任何回應等情,亦可證邱標宗對於斯時所為財產分配乙事,全然無識別情形。是本院綜觀上開證據,邱標宗於為系爭贈與行為或書立系爭贈與同意書之際,縱然外觀清醒、無異樣情形,但其對於周圍親屬、邱宋練為何到場見證、見證何事,及其等當時係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抽籤分配等事項,已陷於全然無識別、判斷之意思表示欠缺之情形,顯然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於98年8月23日與被告邱雪貞、邱毓鵬、邱玉芬、邱玉鯉就系爭土地贈與及其後移轉登記乙事,分別與其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因邱標宗已陷於民法第75條後段情形而無效乙節,應係可採。

⑷至於林琿珊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為地政士,於98年9、10月間

,邱標宗親自撥打電話給其,表示趁其現在身體不錯要趁現在將土地分配;邱標宗遂於同年10月帶同邱玉鯉到其事務所,將權狀、印鑑、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交付給其,告訴其已經分配好,在每張權狀上面亦有註明名字、地號,要其用贈與的名義辦理過戶,其有經其同意分為兩個年度處理以合法節稅,邱標宗亦表示後續事務由邱玉鯉處理,後來其就是跟邱玉鯉聯繫,當時邱標宗有逐一與其確認土地分配情形,其也有將權狀上之便利貼記載內容逐張與邱標宗核對,其認為邱標宗當時意識狀態均很清楚等等(見本院卷二第430頁至第435頁)。然本院審酌邱標宗當時已罹有失智症,且達中度障礙等級,其短期、長期記憶能力,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均有缺損,對於許久未見之林琿珊竟能逕自以電話聯繫表明辦理事宜,再於見面時對其詳述贈與項目、受贈人等等事項,實屬明顯可疑。是本院認林琿珊前開證詞,容有疑問。況縱認林琿珊證言真實可採,邱標宗為前開意思表示之際,被告均無在場且與其就系爭土地贈與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情形,亦無從因邱標宗單方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生贈與契約成立之結果。故被告之前開舉證,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系爭贈與行為因邱標宗為意思表示時已陷於無意識而無效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邱雪貞、邱毓鵬、邱玉芬、邱玉鯉即無從與邱標宗就各該土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土地仍為邱標宗所有,於其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現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邱標宗之繼承人,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邱雪貞、邱毓鵬、邱玉芬、邱玉鯉,將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土地,回復登記為邱標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邱標宗簽立系爭授權書,係陷於民法第75條後段

規定情形等等。依原告舉證之邱標宗於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雖可見邱標宗曾於94年經竹山秀傳醫院診斷其罹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並期間多次進行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生理心理功能評鑑,有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至第487頁);然依邱標宗於95年1月26日所為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關於測驗提問之22問題中僅有1問題答案錯誤,就日期、縣市、醫院診別、樓層、遞減數字運算、動作測驗等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等節,有該次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7頁)。是邱標宗雖曾於94年間經診斷罹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但其於95年1月間之定向感、注意力、運算及語言能力、圖像建構能力及短期記憶力等功能均無明顯缺損情形,則系爭授權書係於96年5月13日所為,邱標宗簽立系爭授權書與上開測驗相隔僅1年餘,縱邱標宗罹有老年癡呆症,依前開測驗結果,亦非必然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再就邱標宗為特定法律行為即系爭授權行為之96年5月13日,已陷於民法第75條後段情形乙節,未經原告另舉證證明邱標宗斯時之意識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不能證明。則系爭授權書已經邱標宗就其財產授權被告邱玉惠處理乙事,記載明確,並經授權人邱標宗、被授權人即被告邱玉惠簽署姓名於上,系爭授權行為即應屬合法有效。且上開授權行為,與現今父母於相當年紀後,為避免舟車勞頓或體力不堪負荷,及避免子女於其往生後無從知悉財產情況等等因素,常有委由子女代為處理其銀行存款、生活及醫療等等費用支出事宜相同,而屬社會常見情形;而邱標宗、被告邱玉惠並非熟悉法律之人,自無可能如法律專業人士就所有權利義務、財產項目等等事項於書面文件逐一記載,但邱標宗將其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鹿谷鄉農會帳戶存簿、印鑑等交付被告邱玉惠保管,已足見係由被告邱玉惠管理前開帳戶款項之意。故被告邱毓鵬、邱玉鯉、邱玉惠抗辯系爭授權書係邱標宗授權邱玉惠代為處理其銀行存款及生活開銷費用乙節,縱然未經系爭授權書記載明確,亦堪信為真實。

⒋按當事人就其主張負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是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外,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3條、無權代理、無權處分、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毓鵬、邱玉惠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及邱玉鯉、邱玉惠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等,經被告邱毓鵬、邱玉鯉、邱玉惠以前詞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雖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鹿谷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交易傳票內容,主張被告邱毓鵬、邱玉鯉、邱玉惠無權處分、無權代理、越權處分、越權代理、侵權行為、不得當利等等,惟本件被告已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具狀說明其流向並檢附估價等單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40頁、卷三第237頁至第268頁、卷三第367至第371頁),雖部分款項經原告具狀爭執,但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邱毓鵬、邱玉鯉、邱玉惠有其主張之上開越權代理或越權處分、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回復繼承權等情事,負舉證之責。然: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款項為被告邱毓鵬提領乙

節,僅空言稱該段時間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應已由被告邱玉惠保管等等,但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款項為被告邱毓鵬或邱玉惠提領乙事,始終未能具體舉證證明。是上開款項無從證明為被告邱毓鵬提領,自無法認定被告邱毓鵬、邱玉惠有越權代理、越權處分、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146條規定情形。

②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25、編號28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37、

編號39至編號43所示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經被告邱毓鵬、邱玉惠抗辯已均流入系爭鹿谷鄉農會帳戶乙節,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鹿谷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54頁),被告邱毓鵬、邱玉惠抗辯應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於被告邱毓鵬、邱玉惠為前開舉證後,於本件訴訟亦無就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25、編號28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3所示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有何越權代理、越權處分、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146條等情事再為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③附表二編號26、27、31、38、44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原告固

否認被告邱毓鵬、邱玉鯉、邱玉惠抗辯之前開金錢流向,且主張上開款項均非用於邱標宗之生活費用等等,然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僅以前揭款項係由邱玉鯉或委由他人提領,及有部分款項流入被告邱毓鵬帳戶內乙事,而為上開推測。但被告邱毓鵬、邱玉鯉、邱玉惠已就其前開款項支出內容以書狀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48頁至第249頁),縱然原告主觀不同意上開款項之支出方式,其亦應就上開款項非邱標宗授權範圍而有無權、越權代理、無權處分、越權處分、侵權行為或被告邱毓鵬、邱玉鯉、邱玉惠有不當得利、侵害繼承權等情事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舉證內容,其並無舉證證明何以前開款項均非邱標宗生前授權範圍,及就被告邱毓鵬、邱玉鯉、邱玉惠有前開無權代理等情形為舉證,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憑。

④況邱標宗與被告邱毓鵬及邱玉鯉、邱玉惠分別為父子、父女

關係,邱標宗與邱毓鵬有長達數年同住之事實,被告邱玉鯉、邱玉惠亦均居住於南投縣而時常探顧邱標宗,被告邱玉惠於受任即處理邱標宗財產事務後,自可向邱標宗報告顛末,其等固未就逐筆款項留下帳目或字據,但邱標宗自款項進出情形本可輕易查知,是此種財產處理情形,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經驗符合;且邱標宗委任被告邱玉惠處理財產事務長達10餘年,倘其中被告邱玉惠有違背邱標宗之委託,且未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邱標宗自可不再繼續系爭授權行為即委託被告邱玉惠處理財產事宜,甚或早已採取法律救濟措施。益證被告邱玉惠係經邱標宗授權為財產處理事務,邱毓鵬、邱玉鯉所為之提領或匯款,均係本於邱標宗授權所為。況本件依原告舉證之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檢附之「支持性會談」內容、草屯療養院之「門診精神社會評估資料」等記載內容,均可認定被告邱毓鵬為邱標宗之主要照顧者,且多次係由其帶同邱標宗前往竹山秀傳醫院、草屯療養院就醫,時間均長達數年之久,可見被告邱毓鵬與邱標宗親密、生活緊密之程度甚高,則邱標宗授權被告邱玉惠補貼被告邱毓鵬關於其之照顧費用、便利生活舒適、醫療支出等費用或其他費用予被告邱毓鵬,亦非絕無可能。是認被告邱毓鵬、邱玉鯉、邱玉惠前開抗辯,均堪信為真實。

⑵從而,邱標宗為系爭授權行為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情形

,已如前述;原告復無舉證證明被告邱玉鲤、邱毓鵬、邱玉惠有何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越權代理、越權處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侵害繼承權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前開情形,其請求被告邱毓鵬、邱玉鯉各與被告邱玉惠將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返還邱標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標宗全體繼承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前開主張,係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113條規定就上開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他主張無從獲致對原告更有利之結果,即毋庸再加以論斷。又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113條、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越權代理、越權處分、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邱毓鵬、邱玉惠將附表二及被告邱玉鲤、邱玉惠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返還邱標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郭素春、南投○○○○○○○○○發給邱標宗印鑑證明之承辦人(本院卷二第398頁至第399頁),欲證明邱標宗之意識情形等等,參以原告傳訊郭素春係為證明邱標宗於101年間意識情形,與邱標宗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系爭授權書均已相隔數年,自難以邱標宗於101年間意識情形,推認其為系爭贈與同意書、系爭授權書之意識情形;而印鑑證明書係邱標宗授權邱玉鯉代為申請,有南投○○○○○○○○○110年5月24日鹿戶字第11000010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11頁),則該承辦人即無可能見聞邱標宗當時之意識情形。是被告所為前開證據調查請求,均係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證明之關連性,本院認核無必要。至於被告請求再將本件送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參以本件前已將本件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並經本院認其鑑定結果可採,已如前述,本件即無再為鑑定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調查亦無必要。另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民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現登記權利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大水堀段126地號) 9分之1 邱雪貞 98年10月30日 贈與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大水堀段126-1地號) 9分之1 邱雪貞 98年10月30日 贈與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大水堀段145地號) 8分之1 邱玉鯉 98年10月30日 贈與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大水堀段174地號) 8736分之 1598 邱毓鵬 99年1月18日 贈與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大水堀段174-1地號) 8分之1 邱毓鵬 99年1月18日 贈與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大水堀段174-2地號) 8分之1 邱毓鵬 99年1月18日 贈與 7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即重測前車輄寮車輄寮小段356-4地號) 全部 邱玉芬 98年10月30日 贈與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新寮小段480-2地號) 7分之1 邱玉鯉 98年10月30日 贈與 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新寮小段480-3地號) 7分之1 邱玉鯉 98年10月30日 贈與 10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即重測前新寮小段480地號) 7分之1 邱玉鯉 98年10月30日 贈與附表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備註 1 96年3月5日 90,000 IC提領 2 96年3月9日 62,000 IC提領 3 96年4月4日 80,000 IC提領 4 96年6月9日 60,000 IC提領 5 96年9月29日 30,000 IC提領 6 96年12月18日 60,000 IC提領 7 97年2月17日 90,000 IC提領 8 97年2月28日 60,000 IC提領 9 97年4月14日 90,000 IC提領 10 97年5月18日 90,000 IC提領 11 97年5月28日 60,000 IC提領 12 97年6月24日 90,000 IC提領 13 97年7月19日 60,000 IC提領 14 97年10月4日 30,000 IC提領 15 97年11月15日 30,000 IC提領 16 97年11月19日 30,000 IC提領 17 98年1月21日 90,000 IC提領 18 98年1月23日 90,000 IC提領 19 98年3月13日 90,000 IC提領 20 98年4月11日 30,000 IC提領 21 98年8月5日 90,000 IC提領 22 98年10月28日 30,000 IC提領 23 98年12月1日 30,000 IC提領 24 99年1月2日 60,000 IC提領 25 99年6月30日 90,000 IC提領 26 99年7月8日 782,000 轉帳 27 99年7月30日 156,000 匯出扣款 28 99年8月5日 30,000 IC提領 29 99年9月21日 50,000 IC提領 30 99年11月26日 50,000 IC提領 31 100年1月26日 157,000 匯出扣款 32 100年1月27日 50,000 IC提領 33 100年4月9日 60,000 IC提領 34 100年5月17日 35,000 IC提領 35 100年7月11日 60,000 IC提領 36 100年11月19日 60,000 IC提領 37 101年1月30日 100,000 IC提領 38 101年2月2日 180,000 匯出扣款 39 101年4月5日 90,000 IC提領 40 101年6月16日 90,000 IC提領 41 101年7月27日 100,000 IC提領 42 101年8月4日 100,000 IC提領 43 101年8月16日 30,000 IC提領 44 101年11月6日 100,000 臨櫃現金 總額 3,892,000附表三(系爭鹿谷鄉農會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方式 備註 1 97年5月12日 103,030 匯款 2 98年1月21日 120,000 連動轉 3 101年8月7日 400,000 連動轉 4 101年9月5日 340,000 現金 5 101年9月10日 100,000 連動轉 6 102年6月21日 450,000 現金 7 102年7月10日 100,000 現金 8 102年7月11日 91,000 連動轉 9 102年7月26日 400,000 現金 10 108年5月24日 715,000 轉帳 總額 2,819,03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