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許耀勳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 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被 上訴人 許添順
許玉來
許玉珍許玉鳳顧玉山顧玉輝馬加生 (即顧玉雪之承受訴訟人)
顧玉美顧翠玉羅許寶釵張顯榮張瑜芳張麗娜
張麗觀
張麗文許黃秀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8年度埔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顧玉雪(下稱顧玉雪),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馬加生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於111年4月8日依職權裁定由被告馬加生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許添順、許玉來、許玉珍、顧玉山、顧玉輝、顧玉美、顧翠玉、羅許寶釵、張顯榮、張瑜芳、張麗娜、張麗觀、張麗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
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段9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6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91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早於56年時即已如此登記,而系爭916地號土地原應為55年之前即已存在之舊路(下稱系爭舊路),當時之路寬僅容1台牛車通行之石頭道路,為上訴人小時候即經之舊路,其後雖經拓寬(當時拓寬並未經上訴人同意),然仍依照原先之舊路予以拓寬,此有37、40、
63、65、66、105年之航照圖可證,亦足徵當時是依土地現況予以登記地目。
⒉又系爭土地、系爭916地號土地、同段864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64地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93之32地號土地)於52年分割而出,而當時分割顯然係依其間之既存道路即系爭舊路為界線,且當時確實是先有既存道路其後才進行分割,始有地籍圖之呈現,詎系爭土地與系爭916地號土地之界址,迭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測量,界址卻偏移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見原審卷一第31頁),與原本以道路為界址之經界線相差甚遠,且連帶導致系爭916地號土地南側之經界線亦一併偏移,顯見埔里地政重測之經界線與事實顯有不符,且若依重測後之經界線,則上訴人更因此需經過864地號土地始能與外通行,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
⒊復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施政計畫報告活動斷層調查報告
車籠埔斷層調查,足徵埔里地區之土地在921大地震後確實有位移之情形,且連埔里地政所測量出目前之系爭916地號土地地籍圖形狀與上訴人認定之道路形狀極其相似,更足以證明產生套疊錯誤之可能性極大;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8年5月3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同段924地號土地均越過所鄰道路而位移至道路旁之溪底,現況道路亦非坐落於系爭916地號土地,亦顯見該處土地確實有位移之情形,而國土測繪中心僅就現況及上訴人之指界進行測量鑑定,顯然未考量土地有位移之情形、系爭91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與早期航照圖已有舊有道路等情事,而無法正確認定經界線所在,況國土測繪中心所稱土地重測前,也僅止於98年之重測結果,然已歷經921大地震,土地位移是可預見,是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仍無法呈現出原始之土地坐落位置,鑑定結果仍無法作為本件經界線認定之依據;又依國土測繪中心108年8月26日測籍字第1081302546號函,其依據重測前地籍圖係為埔里地政所保管之「日治時期南投縣埔里鎮牛相觸段地籍圖」(下稱系爭日治時期舊地籍圖),惟若依日治時期舊地籍圖,根本就無系爭916地號土地,是該函文函覆內容是否可採應有疑義。
⒋再依埔里地政所提供日治時期能高郡埔里街牛相觸圖可知,
早在56年土地分割以前,即有道林93之192地號土地存在,顯見該道路在日治時期即早已存在,而於56年即已既存之道路豈有可能會另外指示以山溝為界,況山溝會隨著水流而改變,道路則有人維護要改變之機會較低,是本件顯然屬於明顯套疊錯誤所致,是以,系爭土地與系爭916地號土地經界線不應落在山溝,甚至是陡峭山壁上,而應參酌土地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占有歷程及現狀等一切情狀,綜合加以確定本件之界址,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⒌⒌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系
爭9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U-N點之紅色連接虛線(下稱系爭紅色虛線)。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⒉本案現有公眾通行之道路乃附圖所示之紅色長條部分 (即附
圖所示UVNM之長條型,下稱UVNM之長條型); 而依埔里地政認定之系爭916地號土地位置則係附圖所示之黑色長條部分(即附圖所示LKSR之長條型,下稱LKSR之長條型)。 而本案土地重測,乃至98年才實施重測,於98年以前並未有針對地籍圖測量。
⒊依土地謄本所載,系爭916地號土地,於56年登記時,地目即
登載為「道」,此後並未再變更,顯見於56年當時即已存系爭舊路,甚至更早於日治時期即有林道存在。另依埔里鎮坪仔頂段108年4月23日之土地謄本所示,其土地標示部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後,臺灣省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南投縣使用編定公告日期係為69年6月1日,足見系爭916地號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至現今亦有近50年之久,且當地之南村一巷道路歷來之地貌並未有重大之改變,此亦有系爭916地號土地歷年之航照圖可稽。足證,本件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即有南村一巷道路存在,而系爭916地號土地乃是當時以道路為界而分割出來,故於分割當時即登記為「道」,此亦與證人林秉璿所證述之就現有道路進行分割之情形相符,並非係埔里地政認定之LKSR之長條型,蓋現有道路 (即UVNM之長條型), 最晚可能在56年即存在,最早可能在日治時期時即存在並已歷時百年,故依當時現地狀況,地目編定為「道」,後續在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亦編定為「交通用地」。則如依原審判決所稱,系爭916地號土地位置係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LKSR之長條型,但原審判決並未說明「道地目」、「交通用地」如何與現場現況匹配,且依附圖之916地號現地並無道路且雜草叢生,更無早期道路之遺址留存的現象,故目前地籍圖上所示之916地號部分,早期是絕對不可能編定成為道路。故依一般人之經驗認知,該「道地目」、「交通用地」之系爭916地號位置應係在附圖之UVNM之長條地帶始為正確,並合乎經驗法則。
⒋系爭UVNM長條地帶與LKSR長條地帶相距有10幾公尺,故顯可
能為埔里地政測量有錯套疊錯誤,而非如原審法院所稱係受拓寬之影響而來,蓋拓寬道路不可能使界址偏移10多公尺。
又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鑑定時之檢測,「並未實地清查或使用98年之前已存在之圖根點」,僅係紙上作業,且所憑之圖根點均為98年度南投縣埔里鎮坪仔頂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然本件所爭執者,即為98年重測始發生界址爭議,故98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是否正確已有爭執,故國土測繪中心僅是依98年重測時埔里地政所布設之圖根點,則測再多次也均僅能測量98年後之錯誤情形。而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鑑定所稱本案重測前地籍圖係指系爭日治時期舊地籍圖,惟系爭日治時期舊地籍圖是否為真,容有疑義,蓋系爭916地號土地,最早於56年始進行分割登記,在分割前尚無單獨系爭916地號土地存在。然而,系爭日治時期舊地籍圖卻已出現「道林九三-一九二」之標示,故該地籍圖應無法作為本件鑑測時正確之依據。而系爭土地於56年分割當時係以土地現況進行分割,因此始有系爭91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然而不論分割或買賣當時至98年以前系爭土地均未進行測量,但56年至98年間業已歷經88年的九二一大地震,實已有土地位移之情事,故以98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來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始界址,其基準已有疑義。
⒌有關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110年1月20日埔地二字第110000013
8號函之內容,其所述之內容與事實顯有相違,更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採認其內容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本件應依公平原則,參酌之土地舊地籍圖、現地現有
地形地物(於本件即為道路)、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即56年分割之事實及登記之地目)、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等一切情狀,綜合加以確定本件之界址。本件顯然有明顯之套疊錯誤之情形,系爭經界線不應落在山溝、甚至是陡峭山壁上,而應以現存道路為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許玉鳳、許黃秀季:
⑴系爭土地、系爭916地號土地與86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
人祖公許清和先向台糖公司承租,而後於55年向台糖買入,此時系爭舊路即已存在;又系爭舊路面積約2分多,路寬約1米多,37、40年台糖時期至今,山上住戶都一直走系爭舊路,且只此1條路,有37、40、63、65、66年至今之105年航照圖為證,而於56年時系爭舊路地目變更為道,許清和即以系爭舊路為界線,將系爭土地分給長子即訴外人許添盛、864地號土地分給次子即被上訴人許添順;嗣後被上訴人許添順將864地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馬榮吉,馬榮吉再將864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嚴偉誠,惟2次買賣均未會同被上訴人鑑界,且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舊路按系爭舊路路型朝系爭土地方向拓寬,拓寬後道路面積變成約1甲多。
⑵又921地震後重測時始發現系爭舊路可能是因當時地政套疊錯
誤,造成地籍圖面與實地不符,亦即有舊路與新路2條,然因舊路本即存在並未變動,且先有路後有圖;復於98年依照新路測量,惟造成土地均偏移至南面溪溝,當時亦在地政處協調過惟無法定案,而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面於101年已經埔里地政確定,是系爭土地地籍圖面與實地不符,應是埔里地政套疊錯誤;再國土測繪中心未實地測量系爭土地,僅有圖面作業,鑑定結果已經側偏到坪仔頂段646地號土地旁之溪溝,是系爭土地與系爭916地號土地之界址認定同原告所述,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⒉被上訴人許添順、許玉來、許玉珍、顧玉山、顧玉雪、顧玉
輝、顧玉美、顧翠玉、羅許寶釵、張顯榮、張瑜芳、張麗娜、張麗觀、張麗文則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被上訴人許玉鳳、許黃秀季:於107年12月公告時,系爭土地
、系爭916地號土地、864地號土地,3筆土地均為糾紛未決,惟斯時卻僅公告系爭916地號土地。然系爭916地號土地係依原有之系爭舊路拓寬,並未拓寬在系爭土地的峭壁,此係有利的佐證。又地籍圖皆為埔里地政保管,而埔里地政套疊錯誤造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與實地現況不符,倘若以埔里地政所認定系爭916地號土地是附圖所示之LKSR,則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申請測量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並不足數,亦測量到系爭土地南面的溪溝等語。
⒉被上訴人馬加生:對上一代的事不清楚,我可以考慮將共有部分賣給公同共有人,以利土地利用等語。
⒊被上訴人許添順、許玉來、許玉珍、顧玉山、顧玉輝、顧玉
美、顧翠玉、羅許寶釵、張顯榮、張瑜芳、張麗娜、張麗觀、張麗文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足認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均屬相符,並無重測前與重測後地籍線不同或位移之情形。又現況之道路與系爭舊路之關係、其相對位置為何,當時施作之原因、位置、情況為何,均已無從查知,是上訴人自難以現況道路為依據而主張為界址之所在,佐以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其形狀將與上開地籍原圖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91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紅色虛線,即不足採。故系爭土地與系爭91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為附圖所示K-P點之黑色實線(下稱系爭黑色實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9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系爭紅色虛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許玉鳳、許黃秀季則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
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具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為系爭9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與系爭916地號土地相毗鄰,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與系爭916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1-2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對經界具有爭執,致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上訴人自得訴請確定系爭土地與系爭91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先予敘明。
㈢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㈣經查:
⒈本件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與916地號土地予以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度南投縣埔里鎮坪仔頂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為整體考量繪製比例尺1/3600鑑測原圖),再依據埔里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3600鑑定圖,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埔里鎮坪仔頂段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牛相觸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36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圖示點號K、L分別為G‧‧H、I‧‧J連接點線延長後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經鑑測結果,埔里鎮坪仔頂段917、916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
⑷圖示---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即上訴人)指界現況位置,其
中點號V至點號M連接線係道路北側位置,點號U至點號N連接線係道路北側向南平移2米之位置;圖示點號N、M、U、V分別為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8年7月17日測籍字第108130217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詳如附件之鑑定書,含鑑定圖即附圖,見原審卷一第271-275頁)在卷可佐。
⒉本院審酌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足認重測前與重測後
之地籍圖經界線,均屬相符,並無重測前與重測後地籍線不同或位移之情形。而上開國土測繪中心採用方式所為之鑑測,不僅符合科技、現代之需求,考量基準亦更為縝密,已能有效排除過往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測量時所生之錯誤,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足徵國測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系爭土地與91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為附圖所示K-P點之黑色實線即系爭黑色實線,應屬正確、客觀,當可供審酌作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參考依據。
⒊再衡以系爭916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567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34,820平方公尺,864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34,820平方公尺,而系爭91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倘為系爭黑色實線,則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791.0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8.91平方公尺,系爭916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2,534.73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32.27平方公尺,系爭864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55,275.6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03.33平方公尺;倘為系爭紅色虛線,則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5,721.7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0,901.71平方公尺,系爭916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1,165.8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1,401.11平方公尺,系爭864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45,381.0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10,097.93平方公尺,有上開鑑定書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參。足徵以系爭黑色實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系爭土地面積,誤差比例較小,至以系爭紅色虛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則與之相距甚大,且生一方增加而他方減少過鉅之不公平情況,是系爭黑色實線應屬較公平合理之界址。
⒋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916地號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已有50年
之久,系爭916地號土地乃是當時以道路南村一巷為界而分割出來,故於分割當時即登記為「道」,後南村一巷雖有拓寬,但與國土測中心所測位置相距仍有10幾公尺,且系爭916地號所處位置指向山溝或峭壁,故顯可能為埔里地政測量有錯套疊錯誤,而非如原審法院所稱係受拓寬之影響而來,蓋拓寬道路不可能使界址偏移10多公尺等語。然查系爭916地號係於52年即自台糖公司所有重測前93之3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分割後地目與重測前93之32地號土地同為「林」,嗣於55年9月連同重測前93之191、93之196地號土地出賣予許清和,再於56年10月申請更地目為「道」之事實,有埔里地政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應堪認定。可見,52年分割完成後至56年,系爭916地號地目始由「林」變更為「道」,是許清和買受系爭916地號等土地後,始申請將系爭916地號變更為「道」地目,即難認系爭916地號土地本以南村一巷為界址。而系爭916地號界址縱指向山溝或峭壁,亦符合分割以天然界線為界址之習慣,亦有埔里地政110年1月20日埔地二字第1100000138號函覆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916地號當時以道路即南村一巷為界而為分割,故於分割當時即登記為「道」等語,洵屬無據。再者,國土測繪中心是依據埔里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3600鑑定圖,並非單一以重測前之系爭日治時期舊地籍圖為基礎而為鑑定,亦有附圖之鑑定書及國土測繪中心函文1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而光復後至65年重測前,政府仍沿用日治時期測量成果,故52年為分割登記及56年為變更地目登記時,係以實地測繪之測量原圖整飾,此從系爭日治時期舊地籍圖上可見52年系爭土地分割後「九三-一九二」地號之標示,以及56年將地目「林」以雙橫線刪去,並變更為「道」之增刪痕跡,即得窺見,亦有系爭日治時期舊地籍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是上訴人以系爭日治時期舊地籍圖出現「道林九三-一九二」之標示,質疑系爭日治時期舊地籍圖之真正,而認為無法作為本件鑑測依據,當無可採。
⒌再本件測量係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5月30日至現場勘驗測
量,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5-239頁),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未實地測量,僅有圖面作業,容有誤會。又依附圖所示,系爭916地號土地無論依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後標示位置或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均連接至坪仔頂段64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徒以鑑定結果已經側偏到坪仔頂段646地號土地旁之溪溝,而認本件套疊錯誤,亦無可採。又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以系爭黑色實線為系爭土地及系爭916地號土地之界線,系爭土地之面積固較登記面積減少28.91平方公尺,惟本院認為上開面積減少尚在測量合理誤差範圍內,且較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更為公平,亦已說明如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將因此而並不足數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系爭91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黑色實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