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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白雲龍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余佳玲被 上訴人 林春成

林春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30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前經訴外人農田水利會讓售予原審原告白仰傑(下稱白仰傑)所有;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讓售前,早經被上訴人林春成(下稱林春成)無權占用,其並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8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面積13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於白仰傑購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後,林春成雖曾表示待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鑑界後,會將占用部分之鋼鐵造建物拆除,惟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3月5日完成鑑界後,林春成均無處理情形。

⒉兩造均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林春成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347之1號建物(下分別稱353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2、3、4層主建物外搭蓋陽台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8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林春雨(下稱林春雨)則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347號建物)2、3、4層主建物外搭蓋陽台增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侵害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僅係被上訴人事後所為,不生溯及效力;且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內容,亦僅限於管理範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建陽台增建物,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理行為。

⒊從而,白仰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依同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⑵林春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2、3、4層之陽台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⑶林春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2、3、4層之陽台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上空

位置,並非既成道路範圍,與公眾通行無關,即無公共利益可言;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之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及353號建物之2、3、4層之陽台增建物,係基於法律制度的權利維護,即所有權不可被任意侵害;且依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拆除前開陽台增建物,亦不影響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及353號建物之原有結構安全,故原判決以拆除前開陽台增建物影響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353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等等,駁回上訴人請求,即非屬適當。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原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53地號土地)於70年7月31日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坐落原853地號土地上之347之1、347號建物,均係於70年1月間前完工,是於347之1、347號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尚未自原853地號土地分割,被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且347號建物、347之1建物,均已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核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顯見被上訴人興建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時,有取得原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洪秀美、白振柱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之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物就自原85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再林春成所有之353號建物暨陽台增建物雖有坐落於分割後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但於77年2月26日辦理第1次登記時,即有登記陽台情形,足見林春成興建353號建物時,亦已取得坐落基地即853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林春成所有之353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就系爭土地,亦有合法占有權源。⒉且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洪秀美已於108年9月2

7日,就系爭土地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簽立系爭決定書,約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林春成管理,編號C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林春雨管理,被上訴人及洪秀美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分之5,依前開規定,系爭決定書對上訴人亦生拘束,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物暨返還該部分之土地。

⒊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參以系爭土地為

交通用地,僅能供通行使用,其上設有公共設施如路燈、電線桿、地下水道排水孔蓋等物,設置位置均較前開陽台增建物突出,顯然拆除前開陽台增建物對通行系爭土地無絲毫影響;但若拆除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物,則可能影響系爭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353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不利於社會經濟且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免為移除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物。另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1,然其並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等使用,則其請求拆除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略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拆除前開

建物之陽台增建物所需花費金額甚鉅,而前開陽台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僅些微,對上訴人之利益並無影響,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為白仰傑有利判決(未經林春成提起上訴而確定),就系爭土地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春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2、3、4層之陽台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林春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2、3、4層之陽台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應有部分6分之1)、林春成(應有部分4

分之1)、林春雨(應有部分12分之1)、洪秀美(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

㈡系爭土地係於70年7月31日自原8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於重測前編定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㈢上訴人、被上訴人、洪秀美亦同為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即原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同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㈤353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均為林春成所有,其中347之1號建

物係於70年1月間完工,353號建物係於77年2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

㈥347號建物為林春雨所有,係於70年1月間完工。

㈦上開3筆建物之2、3、4樓主建物外之陽台增建物,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㈧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均無辦理保存登記。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及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及權利濫用

之適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林春成應拆除347之1號、353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

,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林春雨應拆除347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並返該部

分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林春成、林春雨、洪秀美共有,其等之

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1、4分之1、12分之1、2分之1,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係於70年7月31日自原8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於重測前編定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兩造及洪秀美亦同為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原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同系爭土地;353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均為林春成所有,其中347之1號建物係於70年1月間完工,未辦理保存登記,353號建物係於77年2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347號建物則為林春雨所有,係於70年1月間完工,亦無辦理保存登記;前開3筆建物之2、3、4樓主建物外之陽台增建物,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239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53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暨草屯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草屯地政108年9月26日草地一字第1080003949號函暨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03頁至第249頁);並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108年6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草屯地政108年8 月12日草地二字第108000336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至98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9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或由法院裁定之。而前開規定之管理者,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

㈢經查:

⒈關於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有無經系爭土地

之所有共有人同意興建乙節,被上訴人固舉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草屯鎮公所108年11月25日草鎮工字第1080035878號函、草屯鎮工字第108003587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65頁、第287頁、第295頁)。然前開資料係由草屯鎮公所為證明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坐落基地即原853地號土地,並非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之土地,亦非依該辦法第15條所指定之實施地區而核發【蓋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欲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需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始可建造或使用】;復參以前開文書資料已明載「建築物之安全及產權問題由申請人自負責任」等語。足見前開文書僅能作為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坐落基地即原353地號土地之所屬區域,及應適用何種行政管理法規之證明,並無從作為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暨陽台增建物是否有權占有坐落基地之依據。再被上訴人亦無就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暨陽台增建物於70年建築時,業已取得原853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同意乙事另為舉證。

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乏客觀證據相佐。

⒉林春成就其抗辯其所有之353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興建時,有

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乙節,固執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暨草屯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5頁)。惟參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用執照之核發主要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圖樣建造、有無違章建築等情事,就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在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並非其所審核之事項;至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無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之程序。況依據林春成舉證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暨草屯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觀之,353號建物原係由訴外人白源吉興建,建築物之坐落基地僅記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853地號土地,而不包含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資料,認定353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於興建時,有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況林春成就其所有之353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於興建時,有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亦無再為舉證,依前開說明,難認林春成所有之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物於興建時,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

情形,但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已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洪秀美以系爭決定書為管理行為之約定,故前開3筆建物之陽台增建物現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固經上訴人以前詞爭執,然:

⑴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及353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雖有

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其結果並未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產生移轉、變更、增加負擔或消滅之效果;且共有人就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非處分行為,亦如前述,是林春成、林春雨分別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及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土地所為之占有、使用、收益行為,屬管理行為,應堪認定。則依前開說明,除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為管理行為之約定。

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林春成、林春雨、洪秀美共有,其等應

有部分情形,已如前述;系爭決定書係於108年9月27日,經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洪秀美共同簽立,並於系爭決定書第2條約定:「共有人等同意將共有土地依照附圖(即附圖二)所定境界分管,約定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由共有人林春成管理、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由共有人林春成管理、編號C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由共有人林春雨管理,其他部分仍維持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並同意即日起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亦有系爭決定書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及洪秀美,其等雖未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分管協議,但立法機關為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已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及洪秀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分之5,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占有特定土地為收益、使用,亦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行為。是被上訴人、洪秀美間既於108年9月27日以系爭決定書,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的管理行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即應受系爭決定書之拘束,僅上訴人如不同意管理之方法時,得依同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換言之,系爭土地已成立新的管理行為,所有共有人均受其均束,被上訴人就系爭決定書約定之範圍有使用、收益權限,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林春成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及林春雨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3筆建物之陽台增建物暨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㈣因此,被上訴人、洪秀美因系爭決定書而成立新的管理行為

,被上訴人所有之353號建物、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洵堪認定;至於抗辯353號建物、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拆除,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形等節,即無贅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林春成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2 、3 、4 層之陽台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林春雨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2、3 、4 層之陽台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