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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高惠真被 上訴人 林健雄

林健興林健昌林健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年度埔簡字第2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坤山前於民國86年間,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19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0

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就債務人方面則下稱系爭債務)與訴外人許陳昭蕊,許陳昭蕊嗣將系爭抵押權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林坤山之繼承人,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上訴人曾於101 年間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89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並由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最終准予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以160,000 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各審級法院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下合稱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該事件稱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最終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本金800,000 元之延遲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違約金則得請求本金800,000元之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下稱系爭違約金)在案。是依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已認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債權有約定違約金之情形,卻故意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致上訴人延後受償而有未能即時利用系爭違約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回溯5 年之利息損害,共計164,000元(計算式:656,000元×5%×5年=164,000元)。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000 元。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後,始得准予取回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存事件擔保金160,000元。

㈡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債務即有清償之義務,林坤山未依約清償

即屬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且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榮係代林坤山收取借款,明知本件確有借款關係及系爭違約金存在,甚於所提之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敗訴後,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停止執行,致上訴人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被上訴人顯然故意藉由司法程序侵害上訴人權益;縱然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亦非得以消滅上訴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請求權。況被上訴人於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應即知悉系爭債權有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情形,其等明知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事由,卻仍於103 年間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致上訴人受有未能受償系爭違約金之利息損害。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

致延後受償系爭違約金5年9月,則本件計算系爭違約金利息損害數額經回溯5年,遲延利息為164,0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債務人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終結而使系爭土地拍賣為分配價金之損害,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係依法律規定為之,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上訴人所述系爭違約金因前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有共5年9月利息之損害,係因各審級法院審酌兩造所提證據,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之判決心證,上訴人於前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歷程亦有提起上訴,其訴訟時間之延宕上訴人亦有責任;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其權利,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其權利之情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所稱未能即時受償系爭違約金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聲請停止執行及被上訴人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合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亦非以侵權行為損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000 元。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後,始得准予取回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存事件擔保金16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1 年間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即提存擔保金160,000 元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間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最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提存書、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07頁至第155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則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被上訴人分別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14條之規定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中高分院裁定准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再經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認定系爭債權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其餘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合於前開法文規定。而細究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本係為免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害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權益,乃賦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力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以資救濟,俾利保全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免受遭強制執行程序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屬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維護其權益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而非不法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各審級判決,最終認定如前,堪認聲請停止執行、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基於主張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法提起之訴訟程序,縱歷經各審級後,仍認定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然該訴訟程序僅在審斷被上訴人所提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聲請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健榮、林健雄與林坤山共同清點借款

且知悉系爭抵押權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所提之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臺中高分院判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仍為上開訴訟行為,顯然故意藉由司法程序侵害上訴人等等。然而:

⑴依上訴人舉證之收據觀之,於「代收人」欄位項下雖有被上

訴人林健雄、林健榮簽名,有前開收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然上訴人舉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見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榮簽署於上(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而上訴人舉證之郭錦堃手寫證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郭錦堃於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之證述內容:林健雄向其說要借款,其當時沒有錢,有個黃先生說要幫其問看看,後來張銘佐就來跟其求證是否有人要借錢,錢怎麼來其不清楚,但是是張銘佐拿出來的,所以系爭抵押權要設定給誰是渠的權利,張銘佐說要設定給許陳昭蕊,林健雄就準備林坤山土地謄本、圖面,讓張銘佐去評估,林健雄就拿林坤山的印鑑來設定,設定抵押權時林坤山有來簽名,設定完之後其就通知借款人、被借款人來交錢,林健雄有來拿錢,但是張銘佐沒有空,所以就延了1 天才交錢,交錢當天張銘佐拿800,000 元現金,由林坤山、林健雄、林健榮當面點清等語觀之(見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一審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則依證人郭錦堃於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之證述內容,僅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800,000 元本金,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榮與林坤山有點收之情形,惟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榮於林坤山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際,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榮有在場見聞而得以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故上訴人基此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抵押權約定內容且有共同點收借款,仍故意藉由司法程序侵害上訴人等等,即非有據。

⑵再被上訴人所提之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與前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不相同,且民事訴訟程序敗訴之原因亦屬多端,縱然被上訴人曾提起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敗訴確定,亦與系爭債權有無得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事由,係屬二致。況被上訴人於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時效抗辯暨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核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經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審酌而形成判決心證,亦已說明如前,堪認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聲請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權利濫用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⒊從而,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濫用權利,並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前揭賠償責任方得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存事件擔保金160,000元乙節,參以債務人或第三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但擔保人於合於提存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前開法律已就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為規定,則上訴人上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000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後始得准予取回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60,000 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