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被 上訴人 張珅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年度埔簡字第17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兩造並簽訂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因上訴人之職員洪金宗於10
5 年11月1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案稱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陳秋陽將其營建廢棄物填入系爭土地內,上訴人遂以106年9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台端承租本轄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地(編註:
此為誤載,應為第29林班地)面積0.1977公頃暫准田地,已違反租約第6 條及第9 條規定,自即日起終止租約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收回管理,不得擅自使用該筆林地,否則依違反森林法辦理,請查照。」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所稱之事實,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訴訟判決)認定洪金宗所述並非事實,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另上訴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
107 年度埔簡字第192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9 條之情事,上訴人係違法終止系爭租約,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收107年及108 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388 元,遂將租金分2次提存,故另有支出2 次各100 元提存規費,前揭費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違法收回系爭土地所致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8 元。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與劉鎔誠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相鄰,以電線桿為界
,陳秋陽在劉鎔誠承租之土地上堆置土方一事,與其無關,其未同意讓陳秋陽堆置土方在系爭土地上,其亦無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土方及挖土機。
⒉被上訴人於81年開始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美國土豆及其他高
經濟價值之苗種耕作,期間經歷921 地震、90年桃芝颱風大水災、排洪通道施工等,被上訴人在日月潭之住宅因於921地震時全倒毀損,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在南投縣居住,亦無工作機會,被上訴人因此移居臺北市工作,直至97年方回到南投縣,在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種植時,可能遭其他人士將921 地震時拆除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附近因颱風發生土石流,政府曾進行溝渠加寬、加深等工程;上訴人曾在921地震和水災後,修繕高度約1公尺多的擋土牆,故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可能係土石流沖刷所帶來或上開工程之施工單位將工程廢棄土就地掩埋,此均非被上訴人所傾倒,且被上訴人因受限於系爭租約之限制而無法施設圍籬或其他建築物以避免其他人傾倒廢棄土。被上訴人一向有善盡管理人之職責,但相關主管機關在系爭土地附近依法施工或進行改造工程,被上訴人無權干涉或禁止,倘若因此產生廢棄土石,此與被上訴人無關。
⒊被上訴人在97年返鄉後主要種植短期性作物,上訴人以系爭
函文通知終止租約時,適逢被上訴人準備整地改種期間,且於106 年9 月15日收受系爭函文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公告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土地,並多次以公文或存證信函禁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
約第6條第4款及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負有維持、保管之義務,系爭土地遭人堆置廢棄土石及挖掘等情,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而被上訴人聽任系爭土地遭他人放置土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系爭土地出租限作種植農作物之用,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及第9條約定。另從106年、107 年之航照圖即可知悉被上訴人並未利用系爭土地,足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並無違法。至被上訴人欲藉由本件訴訟達到確認106 年9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以達到續約之目的,惟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承租公有財產,主管機關有高度之行政裁量權,縱本件訴訟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亦與兩造間是否續約,無必然關係,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寄發系爭函文後,曾以107年1月19日
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107 年3月5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22號、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租約第2 條、第6 條、第9 條規定,請被上訴人限期交還林地。前揭22號、39號存證信函之目的在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並重申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4日以系爭函文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並非為新的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又契約當事人行使契約終止權時,本即可一次主張多款終止事由,是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除第6 條第3 款,亦包含依照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
⒉依系爭土地之103 、106年、107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無
植被覆蓋,且依上訴人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之租地內確實有未經申請核准,進行整地、堆置土石及停放機具等未將系爭土地繼續作為林地使用之情形;再者,依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所拍攝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可見系爭土地確呈水泥塊、磁磚覆蓋,且系爭土地於103 年間即呈現大範圍灰色片狀覆蓋,可推論系爭土地於103 年間即已存在水泥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又被上訴人確有部分期間閒置系爭土地,然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應依系爭租約種植農作物,並避免系爭土地於閒置期間遭他人不法使用,系爭土地既有上開堆置土方、停放機具、水泥塊、磁磚覆蓋、大範圍無植被之情況,被上訴人即屬未依原定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1 元,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以投政字第1064213511號即系爭函文
通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規定,自即日起終止租約。
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以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未經申請核准進行整地、堆置工程廢棄土石、停放機具、竊佔林班地,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第9條規定,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收回管理。
㈣上訴人於107 年3月5日以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未經申請核准進行整地、堆置工程廢棄土石、停放機具、竊佔林班地,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第9條規定,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收回管理。
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收107 、108年度租金而分別提存107、108年度租金各694元,並支出辦理提存之費用200元。
㈥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之22號存證信函、39號存證信函,係重申系爭函文終止租約之意思,並非新的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收受系爭函文。
㈧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於系爭土地上張貼公告,公告內容記載禁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4日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租約,致其受有提存107
、108 年度租金各694 元並支出辦理提存之費用200 元之損害,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1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93 頁),復有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系爭函文、22號存證信函、39號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件回執、公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179 頁至第182頁、第317 頁至第327 頁、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
141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㈡關於終止權之行使,行使終止權之一方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時雖應併予表明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以利他方知悉行使終止權人所稱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是否存在、終止契約是否適法,惟此部分之終止事由之表明,應以他方可認識之程度為已足,並於客觀上有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存在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原因之附加,亦不影響法定或意定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9 月14日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租金及提存規費之損害等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
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6 年9月14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規定,自即日起終止租約,已如前述。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作種植農作物用地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第6條第3 款約定:承租人使用該林地違反法令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第6 條第4款約定:簽訂本租約滿1年承租人未依原定計畫使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第9 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則前開條款之約定,即為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意定終止事由。
⒉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9條
約定,終止租賃契約,系爭函文主旨欄已明確記載「已違反租約第6條及第9條規定,自即日起終止租約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收回管理,不得擅自使用該筆林地」等內容,故上訴人係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明行使系爭租約第6 條、第9 條之意定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無訛,則於意定終止事由存在時,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時,應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再者,系爭租約第6 條共有7 款終止事由,上訴人雖未於該函文之主旨中,明確說明究係依照第6 條何一事由為終止依據,惟依該函文之說明第1 點之記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6 年9 月8 日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600031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辦理。」等文字內容,足以推知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應與說明欄提及之系爭報告書所載相關,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78 頁)。復審諸系爭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第381 頁至第385 頁),犯罪事實欄記載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於系爭土地以挖土機開挖整地,並將所挖之廢土傾倒於系爭土地,恐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一節,將被上訴人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堪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違反刑事法令,屬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款之使用林地違反法令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之行為既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於系爭土地以挖土機開挖整地,並將所挖之廢土傾倒於系爭土地之行為,而系爭租約第2 條所約定之租賃用途限於種植農作物之用,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將系爭土地用於非種植農作物之用,即屬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之未依原定計畫使用之情事,故應認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包含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款、第4 款、第9 條至明,系爭函文表明前開終止事由,應已達為被上訴人可認識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之終止事由不包含第6 條第4 款等等,尚不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部分,系爭租
約第9 條係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細繹該約定之內容,顯係於承租土地建有房屋時,使用該條之適用,而系爭土地經原審於108年11月29日至現場勘驗,未見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則系爭土地當無系爭租約第9 條適用,是上訴人抗辯有系爭租約第
9 條之意定終止事由存在,即不可採。⒋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部分,另案刑事
訴訟判決認定陳秋陽指示訴外人朱清松堆置整平之範圍應係在現場照片中電線桿朝挖土機之方向,即劉鎔誠所承租之土地,而不包含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並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等節,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
8 年度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違反刑事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使用系爭土地違反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有系爭租約第
6 條第3款之意定終止事由存在,亦非可信。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部分,觀諸系爭
土地101、102、103、104、106年之航照圖,系爭土地於101、102年時有綠色植被覆蓋,於103年時則呈現大範圍灰色片狀覆蓋,大範圍土地無綠色植被,系爭土地於104 年時復呈現綠色植被覆蓋,於106 年呈現大範圍土壤裸露之情狀,且無植被之範圍較103 年更大,有系爭土地101 、102 、103、104 、106 年航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 頁、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
6 頁至第130 頁),參照上訴人於107 年3 月30日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刑事一審卷第217 頁),系爭土地部分確呈水泥塊、磁磚覆蓋之情,倘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均有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種植農作物,則系爭土地應不會呈現大範圍土石裸露而無綠色植被之現象,且無綠色植被之範圍甚至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之106 年更加擴大,目視將近系爭土地範圍之2 分之1 ,由此可推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確有未依原定計畫使用之情形,否則系爭土地不會呈現大範圍之土石裸露而無綠色植被之情狀,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係因921 地震、颱風、水
災後,政府進行溝渠加寬、加深等工程、修繕擋土牆所產生之廢棄物等等,依系爭土地101 、102 、103 、104 年航照圖所示(見偵續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可見系爭土地南側有河川溝圳經過,惟上訴人係於97年間整飭改建浚深,並於97年間施工完成,有上訴人107 年11月26日投治字第1074221637號函暨改建前後相關照片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63頁至第69頁),益證行經系爭土地南側之河川溝圳固有整飭改建,然已於97年間施工完成,縱有產生營建廢棄物,系爭土地應於斯時即呈現無綠色植被情狀,惟依上開系爭土地
101 、102 、103 、104 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101 、
102 年時均有綠色植被覆蓋,於103 年時之航照圖始呈現大範圍灰色片狀覆蓋,於104 年時已呈現綠色植被,於106 年復呈現大範圍土壤裸露之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土地南側確有河川溝圳經過,然系爭土地係於103 年間始呈現土石裸露無綠色植被狀態,且於104 年已恢復綠色植被,復於106年間呈無植被,倘系爭土地上土石裸露無綠色植被及地面有水泥塊、磁磚覆蓋之情狀係因河川整治所造成,自無可能於
103 年始呈現如此情狀,且於104 年恢復綠色植被後,復於
106 年呈現如此情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採信。⒎上訴人另案依共同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保管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與陳秋陽連帶賠償284,550 元本息,固經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192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惟上開判決係認上訴人無法證明陳秋陽有堆置營建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而無進一步論究被上訴人是否係與陳秋陽共同為侵權行為或被上訴人是否於租約期間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見該判決第
4 頁、第5 頁),則被上訴人雖無上訴人陳稱之前開侵權行為或違反承租人保管義務之情;然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2 條所約定之租賃用途限於種植農作物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192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前開事實,自不足執為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4 款未依原定計畫使用之有利證明。
⒏基上,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以系爭函文表明依系爭租約第
6 條第3 款、第4 款、第9 條等意定終止租約事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確有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未依原定計畫使用之情事,則系爭租約於106 年9 月15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時已合法終止,雖系爭函文所指第6 條第3 款及第9 條之租止事由不存在,而有錯誤之附加,亦不影響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堪足採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損害賠償,意義上為原定給付之延長,意在替代原定給付,其範圍包括履行利益之損害在內。則債權人行使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倘原來之債權業因契約合法終止而消滅,債務人嗣後即無依原契約之給付義務存在,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再者,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租約,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使用系爭土地及支出提存規費200 元之損害等等,惟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4日以系爭函文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函文於106 年9 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何交付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自無給付不能可言;再者,系爭租約第11條業已明定,依系爭租約之規定終止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時,即有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顯無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租約,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等,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損害1,101元,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乃屬合法,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1 元,為無理由,自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楊亞臻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範圍 │備註 │├──┼────────────┼────────┼───────┼──────────┤│ 1 │南投縣○○鄉○○段450-5 │1,977.05 │如附圖所示編號│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 │地號土地(南投縣魚池鄉巒│ │1 至20點所圍成│中心108 年12月23日(││ │大事業區第29林班地) │ │之範圍 │收件文號:108 年10月││ │ │ │ │25日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