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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白欽塗訴訟代理人 白忠霖被上訴人 李政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3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為:㈠、原判決廢棄,或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更審。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4,

5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 年

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300 元,及其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所為上開減縮、擴張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國政所有,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與黃國政有所爭執,黃國政要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否則將訴請拆屋還地,故上訴人與黃國政遂於104 年7 月17日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30萬元購買,且於104 年8 月3 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及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等事宜(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並約定報酬為12萬元,且若系爭土地未能順利過戶,或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須全額退還前開報酬。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向黃國政及其委任之地政士鄭焜松額外要求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自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予上訴人;惟系爭房屋占有面積未達0.1 公頃,且黃國政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足0.1 公頃之面積比例,不符合土地法第31條規定,因而無法依被上訴人要求辦理移轉登記,而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身為地政士就上開土地法之規定難諉為不知,就上訴人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黃國政解除契約,且黃國政並向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致上訴人支出訴訟費用6,300 元及律師報酬9 萬元之損害外,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致委任事務未完成,上訴人以本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故被上訴人亦須返還委任報酬12萬元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 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原本與黃國政已經達成買賣契約,是因為被上訴人介入,才會導致後來沒有履約。且上訴人不識字,於黃國政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後,被上訴人知道這件訴訟,也承諾如果上訴人敗訴,會退還一半的委任報酬,另,在上開拆屋還地之訴訟中,被上訴人沒有幫忙上訴人寫狀紙以及幫忙處理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未能順利過戶,或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被上訴人須全額退還報酬之約定,且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始發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揭露一般土地交易慣例,賣方即黃國政負有土地鑑界之義務,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等必要揭露之資訊,是被上訴人請求賣方(黃國政及鄭焜松)儘快履行上開二項義務,惟黃國政及鄭焜松均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始向賣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不給付尾款。嗣賣方黃國政自知理虧而願與上訴人和解並解除買賣契約,顯見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上訴人要求退還全部服務費,顯無理由。再者,檢視上訴人向賣方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要求土地分割之記載,且黃國政因上開原因而無法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改向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然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300 元及律師報酬9萬元,與被上訴人受委任之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卻將前開費用轉嫁為被上訴人負擔,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記載持份,而無坪數,且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記載要提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向賣方要求分管協議乃係請求履行約定,而非違反契約精神或是擅自要求。又,黃國政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被上訴人沒有參與之原因,一為欠缺因果,二為未受通知,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該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更無承諾過若上訴人敗訴要退還一半委任報酬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約定若系爭土地未能順利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須全額退還前開報酬,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委任契約訂有被上訴人上開返還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委任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報酬12萬元,尚屬無據。另,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具體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過失,另案拆屋還地之訴訟,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以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共計9 萬6,

300 元部分,也屬無據。嗣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使委任契約關係自始歸於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領之委任報酬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萬6,3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萬6,300 元,及其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面積為167,145.19平方公尺,為黃國政與他人共有,黃國政應有部分為0000000 分之39198 。

㈡、黃國政於104 年7 月17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39198 以3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當場交付訂金5 萬元及票號WG0000000 ,面額25萬元之本票1 紙予黃國政。

㈢、兩造於104 年8 月3 日簽立委任書,委任書上記載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有關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及與地主有關租賃、買賣法律關係,並由上訴人之子白清烟匯款1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黃國政因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於105 年1 月11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訂金5 萬元,嗣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9.41 平方公尺之廁所、倉庫,編號B ,面積88.84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 ,面積62.35 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D ,面積30.39 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E ,面積8.6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 ,面積117. 6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該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來上訴人再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程序中與黃國政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再審之訴。上訴人因而支出訴訟費用6,300 元、律師報酬9 萬元。

㈤、兩造間曾就本事件之糾紛於108 年6 月17日於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事項為何?是否自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致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之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於上訴人向黃國政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或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應退還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12萬元?

㈣、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12萬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及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等事宜,雙方有約定若系爭土地未能順利過戶,或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須全額退還報酬12萬元;黃國政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後,被上訴人知道這件訴訟,也承諾如果上訴人敗訴,會退還一半的委任報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約定若系爭土地未能順利過戶,或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須全額退還報酬12萬元;被上訴人有承諾,如果黃國政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上訴人敗訴,會退還一半的委任報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黃國政於104 年7 月17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39198 以3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當場交付訂金5 萬元及票號WG0000000 ,面額25萬元之本票1 紙予黃國政。嗣兩造於104年8 月3 日簽立委任書,委任書上記載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有關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及與地主有關租賃、買賣法律關係,並由上訴人之子白清烟匯款1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書上載:委任處理就下列不動產有關坐落基地之使用權源及與地主等一切相關事宜。有關租賃、買賣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故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就委任處理事項約定為委任書所列不動產有關坐落基地之使用權源及與地主等一切相關事宜。有關租賃、買賣之法律關係,文字記載明確,顯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又再參酌證人柯玟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沒有聽過被告(即被上訴人)說辦不好就會退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兩造間約定應無若系爭土地未能順利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須全額退還報酬12萬元。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返還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報酬120,000 元,即不足採信。再者,黃國政因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於105 年

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訂金5 萬元,嗣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9.41 平方公尺之廁所、倉庫,編號B ,面積88.84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 ,面積62.3

5 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D ,面積30.39 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E ,面積8.68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 ,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該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來上訴人再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程序中與黃國政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再審之訴。上訴人因而支出訴訟費用6,300 元、律師報酬9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與黃國政之繼承人就占有使用權源達成買賣和解,亦難認系爭委任契約有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情形而無效之情形,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12萬元,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3 條、第535 條、第544 條、第548 條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過失,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共96,3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始發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揭露一般土地交易慣例,賣方即訴外人黃國政負有土地鑑界之義務,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等必要揭露之資訊,是被上訴人請求賣方黃國政及其委任之鄭焜松儘快履行上開二項義務,惟黃國政及鄭焜松均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始向賣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不給付尾款。契約書第3 條有約定付尾款就是第二次款,就有條件就是所有權移轉完畢後,賣方依約第9 條規定點交標的物給買方,第9條第8項有記載賣方將標的物點交買方後,買方應繼受有關之權利義務,諸如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等等,不得異議。這裡已經記載要提出分管協議,沒有分管協議違反契約精神,伊只是要出賣人履行契約約定而已,不是伊擅自要求,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賣方將標的物點交買

方後,買方應繼受其有關之權利義務,諸如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等,不得異議。」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向黃國政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之3150。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依一般經驗法則,共有人間就使用土地,訂有分管協議,乃為避免共有人將來就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發生紛爭。再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面積為167,145.19平方公尺,為黃國政與他人共有,黃國政應有部分為0000000 分之39198 ,將來無法辦理共有物分割。被上訴人為恐共有土地之使用日後發生紛爭,就上訴人房屋坐落位置請求鑑界確定位置及要求出賣人黃國政提出分管契約,均未違反被上訴人基於受任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黃國政雖因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於105 年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訂金5 萬元,且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因而支出訴訟費用6,300 元、律師報酬9 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證人黃光沛證稱:「伊代表伊父親黃國政跟李政清討○○○

鎮○○段○ ○號土地,李政清代表白欽塗來談,一開始是黃國政跟伊、白欽塗三人共同決議土地要賣給白欽塗,價金、坪數都已經約定好,當天我們三人到代書鄭焜松那裡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數日後再到鄭焜松代書那裡付第二次的價金,第二次的付款當時,白欽塗並未到,是李政清代書來的,李代書表示他受白欽塗的委託來跟我們談買賣事宜,李代書提出的條件是買賣標的物必須要分管協議,這樣的買賣買方才能接受,伊當時跟白欽塗訂立買賣契約時,並無提到分管協議,是李政清要分管協議時,伊才第一次聽到分管協議。伊有問過白欽塗為什麼要分管協議,白欽塗說這是李政清代書講的,伊跟白欽塗說當時買賣並無說要做分管協議,買賣雙方不能約定了事後再追加這個要求,這個違反買賣契約精神,因為當初訂定買賣契約時並未談到分管協議這項約定,伊不可能給分管協議,因為分管協議要全體共有人簽署,也告訴代書這不是在買賣約定裡面,如果堅持,算是毀約,事後伊、黃國政、鄭焜松代書多次打電話給白欽塗,請他履行第二次、第三次的買賣款項,白欽塗回答說一切交給李代書處理,要找李代書談。經過地方法院的訴訟,李代書未跟伊等談和解,最後是伊代表黃國政向南投地方法院提出白欽塗拆屋還地的訴訟,到最後勝訴,中間過程都沒有李代書的參與。是第二次付款李政清才代表白欽塗來談,訂約時李政清沒有來過,所以剛剛講說李政清代表白欽塗來談,伊說錯了,是訂約之後,第二次付款的時候,李政清才代表白欽塗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徵係上訴人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未談到分管協議這項約定,而分管協議要全體共有人簽署,證人及賣方亦無法提出,白欽塗自己決定一切交給李代書處理。被上訴人向賣方要求分管協議,並未違背委任人即上訴人之指示,亦未逾越權限,自為灼然。

⒊再者,檢視上訴人向賣方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內容

,並無要求土地分割之記載,是以黃國政因無法提出分管契約等事由無法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改向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300 元及律師報酬9 萬元,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與黃國政另案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之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以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共計96,300 元乙節,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主張黃國政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後,被上訴人知道這件訴訟,也承諾如果上訴人敗訴,會退還一半的委任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黃國政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被上訴人沒有參與之原因,一為欠缺因果,二為未受通知,更無承諾過若上訴人敗訴要退還一半委任報酬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使本院形成確信被上訴人有承諾黃國政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如果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會退還一半的委任報酬給上訴人。且縱上訴人曾將與黃國政間訴訟之判決書寄送給被上訴人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過若上訴人敗訴要退還一半委任報酬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而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二者效力不同,此觀民法第263 條並無準用259 條之規定甚明。從而,當事人一方終止契約者,於終止前契約所發生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亦即當事人於訂約時自他方受領之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非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經查:上訴人雖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使委任契約關係自始歸於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所受領之委任報酬12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委任報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上開委託報酬12萬元,依法不合,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乏證據可佐,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

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張毓珊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