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王建宏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人 王清訴訟代理人 陳瑩旭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 年度埔簡字第9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均為訴外人王謝蝶(已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死亡)之子
且均為繼承人之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於106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王謝蝶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兩造均為執行債務人之一,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0日以王謝蝶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南投縣○○鄉○○段
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03 年10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甲抵押權),嗣於105 年5 月9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1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為由,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13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103年10月23日他項權利證明書、105年5月3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105年5月9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王謝蝶於104年4月29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作為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建物標購、代墊、整修款、點交等款項之債權證明;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票面金額2,098,502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王謝蝶於104年8月24日簽立之特別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特別授權委託書),作為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過去與現在所負尚未清償及因照護王謝蝶所生之醫療費、生活費、稅費、百年後喪葬費等債權證明。然而:
⒈王謝蝶不識字,且依其於103 年9 月12日病歷所示,王謝蝶
當時身體狀況不佳,無正常書寫之能力,嗣於104 年間已罹患譫妄、帕金森氏等病症,王謝蝶於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時,雖有親自到場,惟當時已失智且欠缺識別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王謝蝶簽發之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特別授權書及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
⒉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⑴王謝蝶於88年間尚有存款數百萬元,依其資力足以標購、維修、點交系爭建物,並不須向上訴人借款。
⑵上訴人抗辯其購買系爭建物之代墊款60萬元係於88年間支出
,且所支付之房屋修繕費192,500元係於89年間支出,均已逾15 年消滅時效;又當時王謝蝶住家旁即為建材行,其可自行僱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不須由上訴人代墊。⒊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⑴依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所提錄音光碟所示,王謝蝶曾稱被上
訴人不要向她隨便領錢;又王謝蝶自95年起即由4位子女輪流奉養,日常生活照顧所需之費用係由其個人名下之帳戶、農作物收入、租金收入支付,且其於95年間在郵局帳戶之定存已高達100萬元,並無由他人代墊照顧費之必要,故王謝蝶並無任何資金需求而須向上訴人借款。
⑵王謝蝶所需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醫療費等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繳納,且喪葬費亦係由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並未支付王謝蝶之喪葬費;又上訴人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買來自用,僅係因登記在王謝蝶名下可免繳牌照稅、燃料稅,且上訴人購買不到1年,王謝蝶即死亡,故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車輛與王謝蝶無關。再者,上訴人所聘用之外籍看護與上訴人結婚生子,故上訴人聘用看護之目的並非為了照顧王謝蝶。
⑶至於上訴人所提其與王忠恩等人簽立之105年10月31日協議書
,則係上訴人與王忠恩間之和解情形,與系爭乙抵押權無關。
⒋基上,系爭甲、乙抵押權之設定均為無效且系爭甲、乙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25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自不得將系爭甲、乙抵押權及執行費列入分配,應予剔除。
㈢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5
執行費15,280元、次序6上訴人受償金額第一順位抵押權72萬元、次序7上訴人受償金額第二順位抵押權131萬元,均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王謝蝶於103 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一起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辦理系爭甲抵押權之設定,當時埔里地政承辦人陳俞臻為避免日後爭議,乃當面與王謝蝶逐項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並經上訴人當場攝影、拍照存證後始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且依其證詞可知王謝蝶於設定抵押權時意識清楚,足見王謝蝶於設定抵押權時應可為有效健全之意思表示。
㈡關於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⒈王謝蝶於88年間,因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遂向
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由上訴人以王謝蝶之名義標購取得,故王謝蝶始於88年3月1日簽發系爭甲本票予上訴人擔保上開借款,嗣於104 年4 月29日簽立系爭借據作為上開借款之證明。
⒉依上訴人所提89年9月21日修繕單據之記載,上訴人於89年9
月21日曾為王謝蝶支出系爭建物修繕費192,500元予訴外人潘條成;又依上訴人與王忠恩等人於105年10月31日簽立協議書已確認上開借款60萬元及修繕費192,500元之內容。
⒊基上,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6之債權本金60萬元、利息708,65
8元、違約金1,181,096元,合計2,489,754元,已超過系爭甲抵押權之最高限額72萬元,故上訴人受分配72萬元,核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⒈依王謝蝶於104 年8 月24日簽立之系爭特別授權委託書之記
載略:茲AKP-5282小自客賓士牌汽車(即系爭車輛),確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為載送本人,而登記在王謝蝶名下,今所有汽車修護、處分,均全權特別授權予上訴人處理,並設定抵押權150 萬元等語。故上訴人向訴外人林順和購買系爭車輛以供年紀較大之王謝蝶方便乘坐至醫院就醫,並於104年1 月21日匯款2,083,500 元,加計掛牌費11,753 元、保險費3,000 元,合計2,098,253 元,王謝蝶遂於104 年8 月24日簽發票面之金額2,098,052元之系爭乙本票,以供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
⒉又上訴人為照護王謝蝶曾支出醫療費163,903元、自88年3月1
2日至105年8月28日之地價稅及房屋稅52,950元、自88年3月12日至105年8月28日之水費5,751元、自98年7月1日至107年3月1日之電費21,447元,且為王謝蝶聘用外籍看護,嗣於王謝蝶死亡後,亦曾支出喪葬費40,500元。
⒊基上,上訴人為王謝蝶支出費用合計2,382,606元,且依系爭
分配表次序7所示債權本金131萬元、利息3,303,174元、違約金15,261,500元,已超過系爭乙抵押權之最高限額131萬元,故上訴人自得分配131萬元。㈣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8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依系爭分配
表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8 年3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並以10
8 年4 月16日投院明106 司執仁字第22602 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得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㈡王謝蝶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1
05 年5 月9 日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予上訴人。㈢王謝蝶曾於88年3月1日、104年8月24日簽發系爭甲、乙本票。
㈣王謝蝶於104 年4 月29日在系爭甲本票之背面簽立系爭借據
,系爭借據上記載略以:立據人前向王建宏(即上訴人)借款60萬元標購魚池鄉魚池街587 號土地、房屋、修繕、隔間、921 地震修復、地磚等約定房屋出售償還等語。
㈤王謝蝶於104 年8 月24日簽立系爭特別授權委託書記載略以
:茲AKP-5282小自客賓士牌汽車(即系爭車輛),確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為載送本人,而登記在王謝蝶名下,今後所有汽車修護、處分,均全權特別授權予上訴人處理,並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以上屬實,並確係由王謝蝶簽章無誤。如涉及民、刑事告訴亦全權委託處理等語。
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25日就執
行拍賣所得金額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實施分配,關於上訴人之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5 為關於分配上訴人之執行費15,280 元、次序6 為分配上訴人之系爭甲抵押權72萬元、次序7 為分配上訴人之系爭乙抵押權
131 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5 、6 、7 之債權,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王謝蝶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1
05 年5 月9 日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予上訴人,且王謝蝶曾於88年3月1日、104年8月24日簽發系爭甲、乙本票,並於
104 年4 月29日在系爭甲本票之背面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記載略以:立據人前向王建宏(即上訴人)借款60萬元標購魚池鄉魚池街587 號土地、房屋、修繕、隔間、921 地震修復、地磚等約定房屋出售償還等語;另王謝蝶於104 年
8 月24日簽立系爭特別授權委託書記載略以:茲AKP-5282小自客賓士牌汽車(即系爭車輛),確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為載送本人,而登記在王謝蝶名下,今後所有汽車修護、處分,均全權特別授權予上訴人處理,並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以上屬實,並確係由王謝蝶簽章無誤。如涉及民、刑事告訴亦全權委託處理等語。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8年4 月22日上午11時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8 年3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並以108 年4 月16日投院明106 司執仁字第22602 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得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25日就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實施分配,關於上訴人之部分,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5 為關於分配上訴人之執行費15,280 元、次序6 為分配上訴人之系爭甲抵押權72萬元、次序7 為分配上訴人之系爭乙抵押權13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就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或代償債權,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謝蝶並無前開債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上訴人就該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王謝蝶曾於88年3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系爭甲本票,
並於104 年4 月29日在系爭甲本票之背面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記載略以:立據人前向王建宏(即上訴人)借款60萬元標購魚池鄉魚池街587 號土地、房屋、修繕、隔間、92
1 地震修復、地磚等約定房屋出售償還等語,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於88年3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王謝蝶,系爭建物於89年2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王謝蝶且係分割自同段112建號建物,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139頁、第301頁),足見王謝蝶確曾於88、89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112建號建物,嗣同段112建號建物分割出系爭建物。復觀諸上訴人所提潘條成出具之89年9月29日修繕費單據記載略以:魚池街587號房屋(即系爭建物)修繕工程、付清、金額192,500元等語,且該收據之抬頭亦載明「王建宏」(見原審卷第225頁),足見上訴人確曾於89年9月29日為系爭建物支付修繕費192,500元。則王謝蝶在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其資金來源係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同時簽發系爭甲本票作為上開借款清償之擔保,嗣上訴人曾為系爭建物支付修繕費192,500元等情,洵堪認定。
⒉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其與王忠恩等人於105年10月31日簽立協議
書記載略以:魚池街587號房屋需扣抵代墊60萬標款及19萬921地震修繕代墊費後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上開內容經核與王謝蝶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及上訴人曾支付系爭建物之修繕費192,500元等情,並無不符;又證人王彩梅亦證稱:當時係上訴人出資60萬元並以王謝蝶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不動產,目的係給王謝蝶居住,王謝蝶係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買系爭不動產,且亦曾聽聞王謝蝶提及上訴人曾出資6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支付修繕費19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0頁)。益徵王謝蝶在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曾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同時簽發系爭甲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嗣上訴人曾為系爭建物支付修繕費192,500元等情為真。是上訴人抗辯王謝蝶曾於88年間向其借款6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其支出修繕費192,500元等語,尚非子虛。被上訴人雖主張王謝蝶於88年間尚有存款數百萬元,依其資力足以標購、維修、點交系爭建物,並不須向上訴人借款等等。惟縱認王謝蝶於88年存款尚有數百萬元一節為真,經核與其曾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乙情無涉;況王謝蝶曾於88年間向其借款6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其支出修繕費192,5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難僅憑王謝蝶於當時尚有數百萬元存款一節而得推認其未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謂;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經查:
⒈本院依上訴人之調查證據之聲請向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
基醫院)函詢王謝蝶自88年3月12日至105年8月28日止支出醫療費之明細,而依埔基醫院於109年8月26日埔基業務字第1090802276B函檢附支出費用一覽表、醫療費用證明單等資料所示,王謝蝶自95年8月14日起即持續在神經內科就診,且於95年8月14日至8月19日、95年9月6日至9月12日、97年5月6日至5月28日均有在神經內科住院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03頁);另王謝蝶於97年5月26日至5月28日在埔基醫院神經內科住院之治療及後續之就醫情形,亦有被上訴人所病歷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8頁)。足見王謝蝶自95年8月14日起即持續在埔基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且亦有住院治療之相關情形。
⒉又觀諸王謝蝶在埔基醫院下列病歷之記載:
⑴依97年5月26日至5月28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王謝蝶於97
年5月26日入院至5月28日出院,其主述因跌倒後發現意識昏迷,語無倫次,對指令之反應很差,經診斷為中老年痴呆,患有輕度神經認知障礙、中度失智範圍(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⑵依103年5月1日、103年6月30日、103年9月12日、103年10月8
日、104年4月24日、105年3月21日之病歷所示,其在99年9月14日MMSE(簡式智能評估量表)為18分,103年9月1日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1分,且至少自103年5月1日起已開始有時會斷斷續續出現幻聽、自我傷害及自殺的想法,並於103年5月1日、103年6月30日、103年9月12日、103年10月8日、104年4月24日均評估具有妄想特徵的老年痴呆,於105年3月21日評估為已知生理狀況所致之譫妄、帕金森氏病(見原審卷168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⑶再者,經原審函詢王謝蝶於就診期間,罹患何種疾病,是否
會喪失意識或意識顯著降低,致影響辨識能力及手部書寫功能?經埔基醫院回函略以:王謝蝶失智多年,於105 年3月9日因頭部挫傷住院診治,曾會診中醫治療3 次,在未明顯改善、神識未正常前即已出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83頁)。
⑷由上開資料所示,王謝蝶自95年8月14日起即曾至埔基醫院神
經內科就診及住院治療,嗣於97年5月間已經診斷患有輕度神經認知障礙、中度失智,且有語無倫次之情形,另依其於99年9月14日之MMSE、103年9月1日之CDR等估量表評估,王謝蝶至少已達輕、中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並已失智多年;又衡以設定抵押權之制度,依經驗法則,對於一個長期輕、中度神經認知障礙且已失智多年之老年人,其應係較難以理解等情,則王謝蝶於103年10月23日辦理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之行為,是否具深層複雜思考之法律行為之健全意思能力,即非無疑。
⒊證人陳俞臻固證稱:其在埔里地政任職並擔任登記股人員,
負責民眾申請文件之審查工作,其於103年10月22日審查系爭甲抵權設定登記時,曾親自當面向王謝蝶核對身份,且依戶籍資料之記事欄事項以開放式問題方式抽問,並先請上訴人暫時遠離以避免遭受干擾,王謝蝶均能回答出答案,故認應係王謝蝶本人親自至事務所辦理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至262頁)。則依證人陳俞臻之證述,雖足認王謝蝶於其詢問時尚能回答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資料,然失智症係失去原有的智力,因此會發現記憶力、語言能力及生活功能之退化,大部份一開始都是以短期記憶的下降為主,長期記憶則是更為嚴重時始會出現,而王謝蝶至遲於97年5月間已診斷患有輕度神經認知障礙、中度失智,即難僅憑其能回答性質上屬於長期記憶之戶籍資料而謂有理解設定抵押權法律行為之健全意思能力,自不能因此即認王謝蝶之心智狀況有能力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深層複雜思考判斷。是證人陳俞臻之上開證述,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⒋基上,王謝蝶至遲於97年5月間已診斷患有輕度神經認知障礙
、中度失智且有語無倫次之情形,其自103年間已達輕、中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且已失智多年,則王謝蝶於103年10月23日設定系爭甲抵押權時,乃缺乏為深層複雜思考之法律行為之健全意思能力,而無法與他人為設定抵押權之健全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宣告,其於103年10月23日所為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應堪認定。因此,王謝蝶既處於無意識情況而為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之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是以,王謝蝶雖在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其資金來源係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同時簽發系爭甲本票作為上開借款清償之擔保,嗣上訴人曾為系爭建物支付修繕費192,500元,惟王謝蝶所為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之行為既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甲抵押權為由對於王謝蝶之上開債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
㈣被上訴人另提出王謝蝶於104年8月24日簽發之系爭乙本票及
其於104 年8 月24日簽立系爭特別授權委託書作為其與王謝蝶間有131萬元債權之證明。惟查:
⒈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且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王謝蝶簽發系爭乙本票,即認其與上訴人間存在131 萬元債權之事實。
⒉又觀諸系爭特別授權委託書記載略以:茲AKP-5282小自客賓
士牌汽車(即系爭車輛),確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為載送本人,而登記在王謝蝶名下,今後所有汽車修護、處分,均全权特別授權予上訴人處理,並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以上屬實,並確係由王謝蝶簽章無誤。如涉及民、刑事告訴亦全權委託處理等語。依其文義,僅提及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用以載送王謝蝶,王謝蝶將系爭車輛之後續修護、處分均授權上訴人處理;惟對於王謝蝶是否自行購買系爭車輛而向上訴人借款131萬元乙節,則隻字未提。又本院審酌王謝蝶為12年次(見原審卷第185頁),其於104年間已高達90餘歲,是否仍有購買系爭車輛之需求,顯非無疑,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購買系爭車輛係為方便載送王謝蝶至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頁),足見上訴人雖自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惟係為載送王謝蝶方便就醫,而上訴人亦一再表明系爭車輛係為了讓王謝蝶能有更安全、舒適之接送服務所購買,則上訴人既係出於孝心而主動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用以接送王謝蝶就醫,即不能因上訴人上開購車之動機而認該費用應由王謝蝶負擔。是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乙本票及王謝蝶出具之系爭特別授權委託書,尚難認王謝蝶有於10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31萬元之事實。
㈤至上訴人雖抗辯其為照護王謝蝶已支出醫療費163,903元、自
88年3月12日至105年8月28日之地價稅及房屋稅52,950元、自88年3月12日至105年8月28日之水費5,751元、自98年7月1日至107年3月1日之電費21,447元,且為王謝蝶聘用外籍看護,嗣於王謝蝶死亡後,亦曾支出喪葬費40,500元等等。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惟王謝蝶於103年10月23日設定系爭甲抵押權時,乃缺乏為深層複雜思考之法律行為之健全意思能力,王謝蝶於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情況而為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又王謝蝶於103年10月23日設定系爭甲抵押權時,既已處於無意識情況,且王謝蝶於105年3月21日被評估為已知生理狀況所致之譫妄、帕金森氏病,並已失智多年,其於105 年3月9日因頭部挫傷住院診治,在未明顯改善、神識未正常前即已出院,則其於105年5月9日設定系爭乙抵押權時,顯然更無理解設定抵押權法律行為之健全意思能力,即難謂依王謝蝶當時之心智狀況有能力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深層複雜思考判斷,則王謝蝶於105年5月9日所為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之行為,亦屬無效,故上訴人主張對王謝蝶之上開債權,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乙抵押權為由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
七、綜上所述,王謝蝶於103年10月23日、105年5月9日設定系爭
甲、乙抵押權之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5 為關於分配上訴人之執行費15,280 元、次序6 為分配上訴人之系爭甲抵押權72萬元、次序7 為分配上訴人之系爭乙抵押權131 萬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88年3月1日 王謝蝶 60萬元 未載 CH485029 2 104年8月24日 王謝蝶 2,098,052元 未載 CH485039附表二:(新臺幣)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602號分配表(製作日期:108年2月25日) 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人 債權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受償金額 5 執行費 王建宏 15,280元 無 無 15,280元 6 最高限額抵押權 王建宏 60萬元 708,658元 1,181,096元 72萬元 7 最高限額抵押權 王建宏 131萬元 3,303,174元 15,261,500元 13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