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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陳文周即辰美建料行被 上訴人 張原彰

張園林王承憲受 告知人 劉忠輝即伊麗伊舒壓會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原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大總領養生會館並因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

新臺幣(下同)449,050 元,經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對被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案經本院108年度投建簡字第3 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兩造於108 年12月

2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人449,050 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98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為強制執行。

㈡又大總領養生會館於108 年10月16日變更為受告知人伊麗伊

紓壓會館(下稱伊麗伊紓壓會館)且負責人為劉忠輝,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情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 之2 條第1 項規定繼續強制執行,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5 月27日以執行現場外觀已改為伊麗伊紓壓會館,且由劉忠輝獨資,系爭物品非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就系爭物品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然而,伊麗伊紓壓會館對被上訴人王承憲及上訴人向本院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簡字第

334 號判決駁回;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之繼受人即伊麗伊舒壓會館,亦有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應許可執行。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王承憲、張園林抗辯略以:

⒈大總領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王承憲、張園林,

被上訴人張原彰僅係大總領養生會館之掛名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王承憲、張園林將大總領養生會館轉讓予訴外人郭章成時,郭章成表示會負責大總領養生會館之相關債務。

⒉系爭物品確實為被上訴人張園林、王承憲所有,非屬伊麗伊紓壓會館所有。

㈡被上訴人張原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讓上訴人回去考慮是否和解。

四、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應許可執行。被上訴人王承憲、張園林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449,050 元而對被上

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案經本院108 年度投建簡字第3 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兩造於108 年12月2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執行名義;又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9 年3 月23日至現場查封時,在場人郭章成表示系爭物品與大總領養生會館無關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於109 年

4 月17日上午9 時35分實施公開拍賣系爭物品,惟因伊麗伊紓壓會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於109 年4 月9 日停止拍賣程序,並請兩造於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至本院陳述意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5 月27日以依形式外觀審核,上訴人僅得執行被上訴人張原彰即大總領養生會館之財產,惟現場第三人稱目前負責人為劉忠輝,登記名稱改為伊麗伊紓壓會館,會館內所有財產與大總領養生會館無關等語,且執行現場外觀已改為伊麗伊紓壓會館,並由劉忠輝獨資,系爭物品非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年度投建簡字第3 號案件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如

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 、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者,須債權人或債務人原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且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規定以其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者為限。再者,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債務人應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者,執行名義重在滿足債權人受領債務人所給付之一定金額之金錢,而非受領特定標的物;又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暨其他財產權等一切財產為執行,亦即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執行或依其性質無法執行等之情形外,原則上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執行;是以,執行名義僅表明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至於如何滿足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執行方法之問題,亦即於該執行名義所定金額範圍內,執行法院可就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查封、變價之強制執行,當事人如對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意見,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程序救濟之,而非向受訴法院提起訴訟限定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從而,債權人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准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許可執行,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非有理。

㈢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449,050 元而

對被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經兩造於108 年

12 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執行名義;又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5 月27日以執行現場外觀已改為伊麗伊紓壓會館,並由劉忠輝獨資,系爭物品非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均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非屬原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之情形;且上訴人係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

2 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揭上開說明,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所指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再者,系爭物品如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執行名義既係命被上訴人給付449,050 元,上訴人自得執系爭執行名義依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動產、不動產等一切財產聲請執行以滿足其金錢債權,如就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意見,並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程序救濟之,而非提起訴訟限制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故上訴人訴請就特定標的物即系爭物品許可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所指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要件不符,顯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就系爭物品應許可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涵雯附表:

┌──┬────┬──┬──┬─────────────┐│編號│物品 │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 │├──┼────┼──┼──┼─────────────┤│1 │冰櫃 │1 │個 │南投縣○○鎮○○路○○○○○號│├──┼────┼──┼──┼─────────────┤│2 │沙發 │4 │組 │同上 │├──┼────┼──┼──┼─────────────┤│3 │KTV影視 │4 │套 │同上 │├──┼────┼──┼──┼─────────────┤│4 │飲水機 │1 │台 │同上 │└──┴────┴──┴──┴─────────────┘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之訴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