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李鎮凱被 上訴人 李鎮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仲介買賣、管理維護坐落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南投縣名間鄉農保用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故依有償委任契約、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償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居間介紹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故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追加前開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應准許。至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表明依民法第17
6 條、177 條等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因上訴人於原審已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再補充依民法第177 條規定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為請求,核屬就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介紹購入系爭土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2金額欄所示之仲介費報酬。
⒉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委請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管理維
護事務(處理內容及時間如附表編號3 至21、24),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3 至11、13至21等金額欄所示之報酬,並得請求償還如附表編號12、24金額欄所示必要支出。
⒊被上訴人另委請上訴人教其處理如附表編號22所示技術,故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交學費報酬。
⒋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償
還必要費用;如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請求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於本院二審程序已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第96頁)之法律關係,請求同一項目及金額。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介紹購買系爭土地時,固未約定有仲介費報酬,然上
訴人嗣後向賣方索取仲介費時,經賣方表示應向被上訴人索取,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索取。
⒉兩造固有兄弟關係,LINE對話紀錄雖未明確約定委任報酬,
亦無礙於委任契約之成立,不當然能認係基於兄弟情誼之好意施惠行為。
⒊爰依居間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及
委任報酬、償還必要費用;縱認兩造間無居間及委任契約存在,亦得依民法第176、177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同一項目及金額。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被上訴人未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上訴人未支出必要費用,所稱購買品項,實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後,交付予上訴人;且所稱支出金額亦與行情不符;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必要費用,亦屬上訴人基於兩造兄弟情誼所為之好意施惠行為,況前開支出,迄今已經數年,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更證此節。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固係因上訴人之介紹,而購買系爭土地,然兩造於
介紹購買系爭土地時,均未約定有仲介費報酬,迄今已隔數年,上訴人突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理。
⒉附表內之處理內容、金額等記載,為上訴人所自行書寫,不
足認有委任契約、報酬約定、費用支出;縱認得請求報酬,亦應以1 萬元為度;縱認有此費用支出,然此支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金額也非合理。
⒊附表編號12、24所示之費用支出,均非屬實,且附表編號24
所示工作內容,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購買,非上訴人所購買。附表編號22所示技術,乃被上訴人本就具備,未委請上訴人教學。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兩造間並無仲介買賣系爭土地、委任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之約定存在,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28 條、第529 條、第
547 條定有明文。可知,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乃「居間」契約勞務給付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則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前開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造間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倘係以報告或媒介締結契約為內容者,該勞務提供者欲請求報酬時,應舉證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或習慣,否則,即屬無償之委任契約,自不屬居間契約,不能請求委任或居間報酬;又兩造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倘非以報告或媒介締結契約為內容者,該勞務提供者欲請求報酬時,亦應舉證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或習慣,否則,亦屬無償之委任契約,不能請求委任報酬。至所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造間倘有居間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當無成立無因管理之問題。
㈡就系爭土地介紹買賣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其介紹,而向訴外人購入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8、162 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入系爭土地時,從未提過或約定須給付報酬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買賣約定及交易時沒有說要收仲介費、沒有講到報酬,迄至買賣交易拿尾款,其向賣方提出支付報酬,賣方叫其向被上訴人索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162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有報酬約定一節,亦堪信為真實。再者,上訴人並非以仲介土地為業,亦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2 頁),其復未舉證有何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之情況。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介紹買賣行為,縱非基於兄弟情誼所生好意施惠關係所為,亦難認有居間契約或有償之委任契約,而僅能認屬無償之委任契約,自無報酬請求權存在。又若認前開行為,成立無因管理或屬好意施惠關係,亦無報酬請求權存在可言。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仲介費報酬,當屬無據。
㈢就系爭土地管理維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委請上訴人處理系爭
土地管理維護事務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可見被上訴人曾多次委請上訴人幫忙處理系爭土地及設施之維修問題;再者,衡以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及名間鄉,而上訴人現居於南投縣中寮鄉,被上訴人現居於新北市鶯歌區,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事務,經常會委請其幫忙處理等語,與常情相符;從而,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行為,確有成立委任契約,而非適法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或好意施惠關係。
⒉報酬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委任關係,處理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事務,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3 至11、13至21金額欄所示之報酬等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處理事務時,從未約定須給付報酬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108年9月份才跟被上訴人說要收這些費用,之前沒有說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3 頁),堪信為真實。再者,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於105 年間處理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事務,設若果真存在有報酬之約定,則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報酬之情況下,上訴人理應不會再繼續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持續於106 年、107 年、108 年間處理如附表編號
13 至21 之事務,始符常情;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之情況。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行為,應係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 至11、13至21金額欄所示之報酬,當屬無據。
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委任關係,處理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事務,須修復遭被上訴人損壞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割草機、購買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電鍍厚管(時間如附表前開編號日期欄所示),而支付如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維修費用,故得請求償還如附表編號12、24所示必要花費(開銷時間如附表前開編號日期欄所示)等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所提估價單、購買憑證為其證據(見原審卷第43頁)。然而,前開估價單、購買憑證之開立日期為
108 年11月29日,而上訴人主張處理前開管理維護事務之時間為105 年間,自難憑前開估價單、購買憑證,認定上訴人有於105 年間修復前開割草機及購買前開電鍍厚管,並支出費用之事實。再者,上訴人亦未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情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如附表編號12、24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自屬無據。
㈣就教學技術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委請其教導處理如附表編號22所示技術,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教學報酬等等,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請其教學及應給付報酬之約定,及其確有教學之事實,故其所為前開主張,尚非可信,從而,自難認兩造就此部分有成立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事實,亦無報酬請求權存在。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2金額欄所示之教學報酬,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547 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6 、177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所追加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行為,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而僅屬好意施惠關係,所持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而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非有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容┌──┬─────────────────────┬───────┬────┬─────┐│編號│處理內容 │發生日期 │金額 │備註 │├──┼─────────────────────┼───────┼────┼─────┤│ 01 │仲介購入龍眼林段745 之1 、746 地號土地 │103年7月 │62,000元│仲介之報酬││ │ │ │ │ │├──┼─────────────────────┼───────┼────┤ ││ 02 │仲介購入名間鄉農保用地2 分地 │104年 │16,000元│ ││ │ │ │ │ │├──┼─────────────────────┼───────┼────┼─────┤│ 03 │整地 │105年 │10,000元│管理維護之│├──┼─────────────────────┼───────┼────┤報酬 ││ 04 │申裝電表 │105年 │ 3,000元│ │├──┼─────────────────────┼───────┼────┤ ││ 05 │裝設二次電箱及放電纜線 │105年 │ 3,000元│ │├──┼─────────────────────┼───────┼────┤ ││ 06 │裝設河水抽水馬達、電纜線、一英寸PVC水管150│105年 │40,000元│ ││ │米長、挖掘水泥路面5 米長、埋設管線、50米長│ │ │ ││ │2P5.5MM 電纜線 │ │ │ │├──┼─────────────────────┼───────┼────┤ ││ 07 │製作山頂水塔電焊腳架 │105年 │ 3,000元│ │├──┼─────────────────────┼───────┼────┤ ││ 08 │製作鐵網圍籬 │105年 │ 3,000元│ │├──┼─────────────────────┼───────┼────┤ ││ 09 │安裝自動噴水系統 │105年 │ 6,000元│ ││ │ │ │ │ │├──┼─────────────────────┼───────┼────┤ ││ 10 │換大容量水塔 │105年7月5日 │ 3,000元│ │├──┼─────────────────────┼───────┼────┤ ││ 11 │路口鐵條柱子設施 │105年 │ 3,000元│ │├──┼─────────────────────┼───────┼────┼─────┤│ 12 │割草機損壞更換新引擎之支出 │105年 │ 5,000元│管理維護之││ │ │ │ │費用支出 ││ │ │ │ │ ││ │ │ │ │ ││ │ │ │ │ │├──┼─────────────────────┼───────┼────┼─────┤│ 13 │抽水馬達燒毀換新機 │106年5月 │ 3,000元│管理維護之│├──┼─────────────────────┼───────┼────┤報酬 ││ 14 │抽水系統河底逆止閥修理 │106年6月 │ 3,000元│ ││ │ │ │ │ │├──┼─────────────────────┼───────┼────┤ ││ 15 │抽水系統河底逆止閥修復 │106年8月 │ 3,000元│ │├──┼─────────────────────┼───────┼────┤ ││ 16 │抽水馬達拆除 │106年11月10日 │ 3,000元│ ││ │ │ │ │ │├──┼─────────────────────┼───────┼────┤ ││ 17 │換裝新抽水機 │106年11月13日 │ 3,000元│ │├──┼─────────────────────┼───────┼────┤ ││ 18 │抽水系統河底逆止閥清理修復 │107年8月1日 │ 3,000元│ ││ │ │ │ │ │├──┼─────────────────────┼───────┼────┤ ││ 19 │抽水機更換並移置 │108年7月2日 │ 3,000元│ │├──┼─────────────────────┼───────┼────┤ ││ 20 │代換已損壞逆止閥 │108年6月10日 │ 3,000元│ │├──┼─────────────────────┼───────┼────┤ ││ 21 │自動噴水水管破裂修理 │108年1月1日 │ 3,000元│ │├──┼─────────────────────┼───────┼────┼─────┤│ 22 │教授水電安裝技術 │106年至108年8 │30,000元│教學之報酬││ │ │月 │ │ ││ │ │ │ │ │├──┼─────────────────────┼───────┼────┼─────┤│ 23 │幫忙介紹出售土地 │103年至108年1 │ │不請求 ││ │ │月3日、9月5日 │ │ │├──┼─────────────────────┼───────┼────┼─────┤│ 24 │2吋電鍍厚管6米之支出 │105年 │ 2,800元│管理維護之││ │ │ │ │費用支出 ││ │ │ │ │ ││ │ │ │ │ │├──┴─────────────────────┼───────┴────┴─────┤│ 總計 │21萬6,0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