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李曉玫訴訟代理人 李鎮權被上訴人 張媺昕
李俊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鎮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7 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簡字第50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分割自同段746 之58地號及745 之1 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下稱746-58地號土地、745-1 地號土地),前揭3 筆土地於
103 年6 月11日由上訴人之父即其訴訟代理人李鎮權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長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餘元購買並取得所有權,讓上訴人取得農保身分,之後被上訴人李俊鋒之父即其訴訟代理人李鎮凱即向李鎮權要求購買系爭土地以開路方便進出,價金依上訴人買受前揭3 筆土地之價格計算約194,000元,並約定待李鎮凱經營輪胎買賣之貨櫃一只出去後就可支付,李鎮權遂將上訴人之身分證件交予李鎮凱,並由李鎮凱找代書接洽。
⒉嗣李鎮權於108 年10月12日向李鎮凱要求給付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約20萬元,遭李鎮凱以系爭土地沒有價值,只願支付原約定價金之三分之一,李鎮權回絕並要求土地應返還予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李鎮凱即於同年月14日向李鎮權表示應支付購買陳永長土地之回扣及其他費用97,000元,而李鎮權未應允。復李鎮權於同年月18日要求李鎮凱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以便辦理回復登記,李鎮凱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李俊鋒名下,需申請被上訴人李俊鋒之印鑑證明,及李鎮權應再給付工錢51,900元,合計148,900 元予其後,方會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經李鎮權稱應先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才會給付款項。
⒊又李鎮權為解決上開紛爭,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調解期日即108 年11月19日當日調解不成立後,李鎮權至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始知悉系爭土地竟分別於103 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俊鋒,後再於108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媺昕。
⒋惟上訴人並未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李俊鋒之意,被上
訴人李俊鋒與張媺昕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無真正贈與之意,除使系爭土地客觀形式外觀之「贈與」法律行為存在與否不明確外,更已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此二次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業已侵害上訴人權益,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⒌並於原審聲明:①確認被告張媺昕、李俊鋒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②被告張媺昕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鋒所有。③確認被告李俊鋒、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④被告李俊鋒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鋒間土地贈與契約書之來源尚不明確
,亦從未經過上訴人或李鎮權之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亦從未與代書見面、將任何資料交與代書,僅是李鎮權向其稱李鎮凱想要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才會將印鑑證明、證件交予李鎮權,由李鎮權全權處理;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鋒業已失聯十多年,且非直系血緣關係,無論系爭土地有無價值,上訴人或李鎮權都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李鎮凱、被上訴人李俊鋒、張媺昕,故上訴人及李鎮權主張遭李鎮凱詐欺,並已提出刑事告訴。
⒉被上訴人李俊鋒、張媺昕於108 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李俊鋒之代理人竟與受贈人相同均為被上訴人張媺昕,明顯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意旨;且被上訴人張媺昕對於系爭土地於
103 年間係李鎮凱向李鎮權要求保留轉賣予李鎮凱一事,應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李俊鋒、張媺昕2 人為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即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原審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李俊鋒部分:
①李鎮權要贈與一塊地予李鎮凱,李鎮凱遂借用被上訴人李俊
鋒名義辦理,使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李俊鋒;而對於系爭土地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媺昕部分,被上訴人李俊鋒對於此事全部知悉。
②又李鎮凱住在系爭土地旁,故李鎮權曾拜託李鎮凱,於746-5
8、745-1 地號土地上施作灌溉設施及水電工程,後來李鎮權反悔不願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李鎮凱並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李鎮凱才要求李鎮權前述灌溉設施及水電工程費用一併清償。
⒉被上訴人張媺昕部分:
①系爭土地、於746-58、745-1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分割前,
係李鎮凱仲介李鎮權向陳永長購買,由李鎮權及上訴人之母曾月嬌處理並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使上訴人取得農民身分得投保農保。嗣李鎮權準備轉賣時,李鎮凱向李鎮權要求土地邊緣,河邊一長列土地留下給李鎮凱,以便作為樓梯步道使用,經李鎮權同意,才去辦理分割出系爭土地。
②而李鎮權、上訴人母親曾月嬌等2 人於103 年間,同意贈與
一塊地予被上訴人李俊鋒,遂由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2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李鎮權同意拿上訴人之證件給代書,未告知代書要以買賣或贈與登記,因雙方未書立契約,理當用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並於103 年11月25日前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並於該日取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鋒間土地登記贈與契約書。
③上訴人如對於此贈與登記有異議,理當於於法定時效1 年內
抗辯,卻於6 年後之108 年10月12日才由李鎮權向李鎮凱要求給付土地價金20萬元,但系爭土地全屬河床地與陡坡80度與現成道路,並無經濟價值,李鎮凱不可能以20萬元之高價給付李鎮凱。
④李鎮權僅會利用李鎮凱仲介、幫忙設水電,從未給付仲介費
、工資,更向李鎮凱要求給付系爭土地價金,李鎮凱不給付,則向本院起訴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並無道理等語。
⒊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李俊鋒:
①李鎮權與朋友於不詳年月曾到李鎮凱家,要李鎮凱幫其找山
坡地,李鎮凱於同年5 月份告知李鎮權有一塊土地(即系爭土地、746-58、745-1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屬陳永長所有,李鎮凱帶李鎮權及朋友去看土地後,最後由李鎮權以155萬元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以前揭3 筆土地辦理農保;李鎮凱則未向上訴人或李鎮權收取仲介費用。
②嗣李鎮權向李鎮凱稱其想要買前揭3 筆土地賣掉,李鎮凱即
向李鎮權表示,前揭3 筆土地靠近其所有土地之地方(即系爭土地位置)是否可分割出來贈與給其,之後系爭土地於10
3 年9 月間分割完畢,並於同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俊鋒。
③被上訴人李俊鋒確有同意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張媺昕於103 年1
2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5日確有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取印鑑證明交由被上訴人張媺昕代理辦理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媺昕之事宜,此係因被上訴人李俊鋒上班忙碌無法隨時請假出庭,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張媺昕。
④系爭土地並無經濟價值,且與李鎮凱所有之土地並未相鄰,
更有寬約4 公尺、深7 公尺之山溝、坡度達80度的陡坡,根本無法利用,且李鎮凱另有農路可使用,無需購買系爭土地來開路。
⒉被上訴人張媺昕:
①辦理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李俊鋒之代書,係上訴
人或李鎮權自己找的,非李鎮凱所找的。而系爭土地之贈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李俊鋒都同意,上訴人親自申請領取印鑑證明,並將土地所有權狀親自拿給代書。
②被上訴人李俊鋒有事先許諾由被上訴人張媺昕代理其,將系
爭土地於108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媺昕。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李俊鋒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難認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行使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權利,亦不得代位被上訴人李俊鋒請求被上訴人張媺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駁回上訴人之訴訟。上訴人不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79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張媺昕、李俊鋒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張媺昕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俊鋒所有;㈣確認被上訴人李俊鋒、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3 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李俊鋒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係自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5-1 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後所新增之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客觀上係於103 年12月16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俊鋒,嗣於108 年11月15日由被上訴人李俊鋒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媺昕,登記原因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均為贈與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 年1月22日投地一字第109000035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見原審卷第93至113 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李俊鋒,係買賣而非贈與,然於103 年12月16日竟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俊鋒,係遭被上訴人之父李鎮凱詐欺所致,被上訴人李俊鋒又於108 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媺昕,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張媺昕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故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無效,故請求確認上開法律行為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上訴人所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之原因究為買賣或贈與?㈡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有詐欺得撤銷之情事?㈢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自己代理而無效之情?㈣上訴人之各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無法證明於103 年12月16日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為買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原則上固應由被告就原告主張不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前提法律關係事實,即應由原告就該前提法律關係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前提法律關係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12月16日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為買賣,無非是以與系爭土地前手之買賣契約及現金收據、手寫費用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然被上訴人則辯稱移轉登記原因事實為贈與而為否認,且其抗辯事實客觀上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原因為贈與相符,則上訴人如否認移轉登記原因事實為贈與,並主張實情為買賣,則上訴人自應就103 年12月16日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為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為103 年12月1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係由徐完滿代書擔任代理人並由曾淑芳為複代理人,並檢附持上訴人印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而送件辦理,申請書備註欄及申請人欄、系爭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之公契之訂立契約人蓋章處均蓋有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並與所附印鑑證明所蓋用之印鑑印文相符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上訴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首堪認定。又上開印鑑證明係於103 年8 月22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申請,有南投○○○○○○○○○109 年6 月18日中戶字第1090001131號函及該函所附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之印鑑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
又參以證人即代書徐完滿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上訴人的印鑑、身分證、所有權狀這些資料因為時間太久,交付時間短暫,當初也沒有做簽收動作,所以我忘記是由誰交給我了。通常贈與的案件,我們沒有寫契約書,兩造合意證件交給我們,我們就辦了。而原審卷第105 頁的印鑑證明實務上代表他本人的表見代理,送地政做移轉過戶之用,在地政機關就會認為本人同意移轉登記,在一般業界代書都是這樣做的。就是因為當初雙方有共識是贈與,交印鑑證明等過來,我才會繼續辦下去,至於上訴人說未經其同意,是否是現在的說法,我不知道。但是在辦當時,我一定會問。假設是買賣的話,之前一定會談妥價金,還有付款的期程及交付證件的時間點,交付證件就會約定付第幾次款,譬如說第一次訂約會有訂金,第二次交付證件,會有第二次費用,第三次賣方交付尾款,買方取回新權狀,因為這些過程都沒有,本件也沒有交付價金的約定,證件也都交付,所以他們的共識我的理解就是贈與,才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
⒊稽之上開事證與證人徐完滿之證述,堪認上揭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為上訴人親自申請,並由代書徐完滿之複代理人曾淑芳持上訴人之印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俊峰等情應為真,雖時間已久遠證人徐完滿已無法記憶當初是由何人交付上開文件予以辦理移轉登記,然衡情身分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屬個人關於證明法律權利義務的重要文件,倘無一定信任基礎自無可能輕率交給他人而為使用,以及登記實務上贈與與買賣之流程有別,如為買賣自須有價金之約定及交付,上訴人將足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文件交付後,待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辦畢,並取回身分證及印鑑等文件後,應會積極請求價金之交付,然時至本件訴訟於108 年12月16日提起,近
5 年之期間對於價金遲未交付都未為聞問,已與常情有違,足見當初上訴人應有同意以贈與為原因交付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李鎮權與李鎮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第43及44頁)所示,僅得見李鎮權與李鎮凱間就系爭土地有所爭執,關於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為買賣部分僅有李鎮權之單方說法,李鎮凱並未於對話紀錄中承認,而李鎮凱所回復之內容,除了要求被告給付另案訴訟所涉之費用外,多係「那就去告啦!」等類似之文字訊息,與上訴人所提之手寫費用表證明效果並無二致,均無法藉由上開證據,即得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鋒間於103 年12月16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買賣。
㈡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係因當初李鎮凱想要購買系爭土地,所以上訴人才會將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李鎮權由其全權處理買賣土地事宜,然於103 年12月16日系爭土地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俊鋒,伊未同意該土地贈與契約書、未將任何資料交給代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鋒非直系血緣關係,無論系爭土地有無價值,上訴人或李鎮權不可能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李俊鋒,係遭李鎮凱詐欺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移轉原因應為買賣,已如前述,自
無如上訴人所稱李鎮凱以「買賣為名,但贈與為實」為由之不一致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等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且依證人徐完滿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是由李鎮凱單方交付予代書徐完滿辦理,自難認李鎮凱有何詐欺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之舉,上訴人所主張自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李俊鋒無直系血緣關係、系爭土地縱無價值亦不可能無償贈與等節,僅為一般外人無法洞悉之動機,自難逕以此隨時可能改變的內在動機證明當時李鎮凱有詐欺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1月15日之移轉登記並無瑕疵: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訂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108 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而為舉證。
⒉查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
委任關係欄,固載明係由被上訴人張媺昕代理被上訴人李俊鋒為之,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 頁),雖係由被上訴人張媺昕代理被上訴人李俊鋒移轉登記予自己,然民法禁止代理他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之目的在於避免利害衝突,影響本人之利益,但如經本人許諾,則此利害衝突徇私之疑慮已解除,故例外允許代理人同時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而本件被上訴人李俊鋒因系爭土地涉訟,為避免無法隨時請假出庭,故同意由被上訴人張媺昕代理上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自己之行為等語,有被上訴人李俊鋒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被上訴人張媺昕代理被上訴人李俊鋒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自己之行為,顯已經被上訴人李俊鋒知情而許諾,並無利害衝突而害及本人利益之問題,故上開法律行為自非無效。
⒊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間關於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但自始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舉證,自難徒以被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而認係彼此明知互為非真意而有通謀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物上請求權:
上訴人無法舉證108 年11月15日及103 年12月16日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無效或得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為被上訴人張媺昕所有,上訴人自難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要求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名義。
⒉不當得利:
上訴人無法舉證108 年11月15日及103 年12月16日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效或得撤銷,被上訴人張媺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難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⒊侵權行為: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或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有損害,自難以侵權行為回復原狀為由,要求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⒋其他:
至上訴人所提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並非請求權基礎,自難以此作為根據向被上訴人而為請求,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李鎮凱詐欺、及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鋒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塗銷於103年12月16日、108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