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 告 陳燕齡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陳志奕
陳志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葳華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陳志成
陳亭予陳定嫻陳柏廷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沅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簡字第509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訴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專就變更之新訴裁判,不得就原訴之上訴更為維持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6,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1 、235 頁);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9萬6,546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32 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業經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3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僅須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就原訴則無庸再行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2,884.29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長泉所有;陳長泉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外人陳四書、陳仲适(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中和、陳本源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陳仲适於96年3 月間取得陳本源之應有部分,故其應有部分為4 分之2 ;陳四書嗣於96年間死亡,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由上訴人、訴外人陳昌期等2 人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1、28 分之6 。
㈡陳長泉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申請水權(下稱系爭水權)
,而取得原始水權(核准期間為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並開鑿水井(下稱系爭水井)、設置抽取地下水灌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經營銷售地下水予鄰地所有人灌溉農地之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嗣因系爭水權之原始核准期限僅至94年3 月間,需辦理展期,考量斯時系爭土地已為陳四書、陳仲适、陳中和、陳本源等4 人共有,且系爭水井已交由陳仲适處理系爭水井之管理,方會由陳長泉簽立水權移轉證明書,陳四書、陳中和、陳本源等3 人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陳仲适持之申辦水權之展延登記,並由陳仲适為系爭水權之登記名義人。
㈢系爭水權,乃陳長泉所取得,嗣後辦理展期時,僅係以陳仲
适為登記名義人,非謂其得獨自所有系爭水權,系爭水權仍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系爭水井,為陳長泉所設置,且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設備,復設置於系爭水井,自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共有;是銷售地下水之收益,自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共享。
㈣上訴人於96年間已因繼承陳四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
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18 、819 條規定,依應有部分28分之1 比例,享有地下水之收益。然而,陳仲适負責經營管理系爭事業並收取銷售款項後,卻未將之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陳仲适請求返還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達1 年期間、應歸屬上訴人之地下水收益。
㈤若認上訴人無法享有地下水收益,惟因系爭水井、系爭設備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復無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陳仲适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
㈥本件訴訟係請求返還陳仲适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達1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係於108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本件陳仲适應返還利益數額,得以南投縣政府公告系爭水權登記每月用水日數、引用水量、每日用水時間等資料為計算基準,推估每年用水量約為85萬4,100 公噸,如以每公噸即1 度13元計算,則陳仲适於前開期間因銷售地下水所獲取之利益約為1,110 萬3,399 元,於扣除相關修繕及管理等費用後,上訴人依應有部分28分之1 之比例,可獲分配之利益金額應為39萬6,546 元,故上訴人自得請求陳仲适返還此金額之不當得利。
㈦因陳仲适已於109 年2 月2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應概括承受陳仲适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承受陳仲适前開不當得利之返還債務,並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㈧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153條第1 項繼承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水權為陳長泉原始取得,並於生前
將之移轉登記予陳仲适,是陳仲适為水權所有人,得就地下水為使用收益,其自得利用系爭設備引取系爭地下水銷售以經營系爭事業,而享有地下水收益,故無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陳志奕、陳志成另抗辯略以:水權申請要附近農民
同意,且地下水收益均為訴外人陳志立那房處理,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就地下水收益,上訴人就地下水收益之計算方式亦有問題;另系爭設備非陳長泉所設置;陳仲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並未逾越應有部分2 分之1 範圍,系爭水井、取水設備,亦未占用到陳仲适使用範圍外,共有人間雖未有分管約定,然此係遵照陳長泉之意思,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有收受租金;故並無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另抗辯
略以:系爭設備非陳長泉所設置,是陳仲适所設置;且上訴人本件請求地下水收益之性質,實與租金相同,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就地下水收益之計算方式,未考量大小月(例如有梅雨,就不需再用水,即無水之收益) 、管理經營成本等節,顯與常情不符。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陳長泉所有;陳長泉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
陳四書、陳仲适、陳中和、陳本源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陳仲适於96年3 月間取得陳本源之應有部分,故其應有部分為4 分之2 ;陳四書於96年間死亡,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由上訴人、陳昌期等2 人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1 、28分之6 ;是系爭土地於97年間,為上訴人、陳昌期、陳仲适、陳中和等4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1 、28分之6 、
4 分之2 、4 分之1 。又系爭水權之引水地點為系爭土地,由陳長泉申請登記為系爭水權人,經南投縣政府於89年間准予登記為水權人,准予水權之期間為89年4 月1 日至94年3月31日,嗣由陳仲适提出陳長泉出具之水權移轉證明書,及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四書、陳中和、陳本源等3 人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移轉及展延登記為系爭水權人,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間准予登記為水權人,准予水權之期間為94年4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且系爭水井及設備亦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水權登記權狀、南投縣政府94年4 月29日府流利字第09400851492 號公告、水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而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始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至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其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水利法登記不生效力,水利法第2 、15條、第2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可知,水權之意義,即為水之使用收益,而水權之歸屬(即水之使用收益歸屬),採登記生效原則,則水之使用收益,自應歸於斯時之登記水權人享有,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歸屬,尚無必然關聯。
㈢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為系爭水權共有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陳仲适於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所受以系爭土地為引水點、依系爭水權所生地下水之收益,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陳仲适為系爭水權於該段期間之登記水權人,已如前述,自
得享有地下水之使用收益權,是其縱於前開期間,有銷售以系爭土地為引水點之地下水獲利之事實,亦無所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再者,水權之使用收益,自應歸於斯時之登記水權人享有,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歸屬,尚無必然關聯,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其為斯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自亦為水權之共有人,得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水之使用收益等等,容有誤會。
⒉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
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水利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水權之核准屬「有期限之受益行政處分」,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原水權人亦喪失取用水資源之權利,雖得申請展限登記,然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登記時,並非依其原有登記之水權量一律核給,而應依申請展限登記當時之水利法、其施行細則、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及就申請展限登記當時之水文狀況及申請人實際需用水量進行審核,俾符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從而,展限登記之本質,實係申請於未來一定期間之水權,而具取得登記之性質(經濟部100 年3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4291 號解釋函令意旨亦同此見解),故而,於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時,主管機關既尚須再次審核當時之規範、水文現況、申請人實際需用水量,再次決定是否准其取得水權及形塑所准水權之內容,則本質上得否允許水權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相異乙節,已屬有疑。從而,本件水權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於
89 年 間准予陳長泉登記為水權人,准予水權期間為89年4月1日 至94年3 月31日,乃「有期限之受益行政處分」,是陳長泉所得享有之系爭水權,於94年3 月31日即為消滅;而南投縣政府於94年間因陳仲适所提出陳長泉出具之水權移轉證明書及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四書、陳中和、陳本源等3人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並據當時之規範、水文現況、申請人實際需用水量等因素,而准予陳仲适申請移轉及展延登記為水權人,並再次形塑所准水權之內容,則得否允許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權之登記名義人(陳仲适)與實際所有人(原水權人陳長泉或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相異乙節,已屬有疑。
⒊依陳水泉出具之水權移轉證明書上記載,雖有敘其「於90年
2月2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四書、陳仲适、陳本源、陳中和等4人,....特將水權移轉給陳仲适先生並『代表』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地下水權展限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其上關於贈與系爭土地時間及對象之記載,或僅係出於便利主管機關查核引水土地所有人資料之意思,且「代表」文義,應係表示允由受讓水權之人(陳仲适)得單獨逕向南投縣政府申辦系爭水權展限登記而已。從而,自不得以前開水權移轉證明書上有敘及陳長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陳四書、陳仲适、陳本源、陳中和等4 人,及陳仲适代表向投南投縣政府申請地下水權展限登記等字句,即遽以認定水權實際歸屬於陳長泉或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陳仲适僅係代表其等申請系爭水權展延登記而已。
⒋再者,依陳四書、陳仲适、陳中和、陳本源等4 人於95年12
月17日所為協議書上記載,固有敘及「被繼承人陳長泉於民國95年6 月20日亡故,生前交代因水池租金由甲方(即陳仲适)收取,故應拿出新臺幣200 萬元支付遺產繼承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陳仲适既係陳長泉之子,且亦係自陳長泉處受讓系爭水權,其出於尊重陳長泉生前規劃等考量,願將系爭水權收益,運用於支付陳長泉死亡後之相關費用,亦合乎常情。從而,尚不得以前開協議書上有敘及陳仲适因陳長泉生前交代應自水權收益取200 萬元,用以支付繼承相關費用等語,及陳仲适因遵照陳長泉遺願而簽立前開協議書之事實,進而推認陳長泉生前並無移轉系爭水權予陳仲适之意。
⒌況且,依水利法第31條規定,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
名或其代理人申請之,可見該法已明文允許數人共有水權或由代理人代為申請之情形;則系爭水權於94年間申請移轉及展限時,陳長泉倘無將系爭水權移轉予陳仲适單獨所有之真意,當可委由陳仲适為代理人,以本人即陳長泉之名義申請展延系爭水權,或選擇將之移轉予陳四書、陳仲适、陳中和、陳本源等4 人共有,由其等4 人共同申請移轉及展延登記即可,豈有捨簡求繁而將之移轉予陳仲适登記為單獨所有,再由自己出具水權移轉證明書,並再令陳四書、陳中和、陳本源等3 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理,並徒增日後父子、兄弟間就系爭水權之權益歸屬產生爭議?⒍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權僅係以陳仲适為登記名義人,非
謂其得獨自所有系爭水權,系爭水權仍應為陳長泉或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等等,並非可採。從而,系爭水權既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准予登記陳仲适為水權人,則陳仲适於水權期間為94年4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使用系爭水權收益,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其既非系爭水權之所有人或權利人,陳仲适於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就系爭水權之使用收益,自難認有何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陳仲适就地下水之收益,自不可採。
㈣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以,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然而,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非無權占有,自無何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可言。次按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水利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稱第三人承諾書,於水權主管機關核辦水權申請事件時,針對引水地點土地部份,即係要求申請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引水地點土地為共有時,則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及民法第820 條等規定意旨,提出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份過半數同意,或應有部份超過
3 分之2 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其目的係在確保水權人依所核發之水權狀內容行使水權時,不致因引水行為發生侵害行為,並確保水權核給處分後,不致因土地使用發生紛爭致未能有效執行,是將引水地點是否為水權人得合法使用,作水權核辦要件之一(經濟部水利署96年6 月11日經水政字第096060021 40號解釋函令意旨參照),故而,申請水權登記時,要求申請人提出引水點「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意義,即係透過此程式上之要求,令申請人事前徵得引水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允其得於土地上為引水行為(含必要設備設置使用),以免取得水權後,因土地使用糾紛,致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
㈤上訴人尚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陳仲适於前開期間,所
受因系爭水井、設備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系爭水井、設備固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陳仲适於94年間
申請展延登記系爭水權時,除提出陳長泉出具之水權移轉證明書外,尚提出斯時系爭土地其餘全體所有權人陳四書、陳中和、陳本源等3 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業如前述,自足認其陳仲适於斯時已獲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允其於准予水權之期間(即94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在系爭土地上為引水行為,並使用或設置引水必要設備於系爭土地上,而在該範圍內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是陳仲适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或設置系爭水井、設備,尚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陳四書雖於96年間死亡,由上訴人、陳昌期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概括繼承而受前開同意之效力之拘束,則陳仲适繼續使用系爭水井、設備之基地,亦非無權占有,自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相符合。
⒉再者,上訴人固曾提及系爭水井、設備為陳長泉所設置,現
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等等,並以南投縣政府於89年間核准登記陳長泉為水權人時所核發水權狀上,已記載有系爭水井、設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觀諸該水權狀上水權使用方法欄位內,固記載設有系爭水井、設備,僅能證明於斯時已有系爭水井、設備之設置,尚未能證明及設置者為何人;況縱使系爭水井、設備之設置者確為陳長泉或所有者原為陳長泉,然陳長泉既已於94年間將系爭水權移轉予陳仲适,已如前述,而系爭水井、設備又係為實現系爭水權之引水行為而設,且南投縣政府於94年間核准移轉及展限登記陳仲适為水權人時所核發之水權狀上使用方法欄位內,亦記載設有系爭水井、設備(見本院卷第39頁),是可認陳長泉於94年間將系爭水權移轉予陳仲适時,已將系爭水井、設備之使用權授予陳仲适,則陳仲适使用系爭水井、設備,自非無權使用,則上訴人稱系爭水井、設備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等等,自不可採。
⒊綜上,陳仲适於系爭水權核准期間內,為水權人,其所須使
用系爭水井、設備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亦非無權占用,且未損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權利,自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相符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陳仲适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9萬6,546 元,及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聲請訊問陳昌期,以證明上訴人與陳昌期每年向陳仲适、陳志立請求分配水權收益,其等均未置理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90年2 月2 日及陳長泉95年6 月20日死亡後,均無分管協議等節,然查:系爭水權為陳仲适所有,其於准予水權之期間即94年4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依法有使用收益權限,已如前述,則縱使上訴人與陳昌期曾向陳仲适、陳志立父子請求分配地下水收益遭拒,亦難認陳仲适受有何不當得利;再者,陳仲适於94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展延登記系爭水權時,已提出斯時系爭土地其餘全體所有權人陳四書、陳中和、陳本源等3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其於准予水權期間(即94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在實現系爭水權所須系爭水井、設備之占用範圍內,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縱使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0年2 月2 日及陳長泉於95年6 月20日死亡後有無其他分管協議存在,亦不影響陳仲适已因於94年間獲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有權於前開範圍內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並無再訊問陳昌期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主張陳仲适亦應給付上訴人使用共有土地而獲有收益之對價,請求本院同意增加此備位聲明等節,惟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項下主張陳仲适亦應返還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收益之對價,核屬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非應受判決之訴之聲明,是以,上訴人狀請本院同意增加該備位聲明,容有誤會;而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內,所引用之水權移轉證明書、協議書等證據,及所主張陳仲适亦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收益之對價等原因事實,乃卷內原有之資料及主張(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31頁),並經本院審酌後審認如前,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