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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沈威豐訴訟代理人 蕭秀娟被 上訴人 呂明憲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38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重

測前為草尾嶺段1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地號546⑶ 部分,面積21.55平方公尺、地號546⑸部分,面積35.42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磚造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具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其餘被告林四書、張權閔、張金源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以下不贅述),系爭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自承其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號三合院右邊房屋(下稱33號房屋)係於67年始買下,則上訴人並非33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又無事實證明33號房屋興建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呂金秋知悉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之情形。

㈡系爭磚造建物屬33號房屋之老舊廚房,相較侵害被上訴人系

爭土地完整性多年,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欲免除一部或全部之拆除,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於81年申請再鑑界之南投地政複丈日期81年3 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81年複丈成果圖),當時雖有以A、B為更正後界樁位置,但97年重測前之測量工具為布尺,較不精確,97年重測後,81年複丈成果圖上「97年度重測區本部份截止使用」戳章之文義很清楚,即應停止使用。而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或調取聲請書,均與本案無證據上關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地號546⑶ 部分,面積21.55平方公尺、地號546⑸部分,面積35.42 平方公尺之系爭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草尾嶺段159地號土地,下稱5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72分之31 ;上訴人於67年間向前手購買33號房屋,當初購買建物亦有購買土地,33號房屋已存在至少60年,購買後無任何改、增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呂金秋曾於80 年間申請54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土地鑑界,因測量有誤,上訴人於81年間曾向南投地政申請再鑑界,南投地政於81年5 月16日召開說明會承認80年11月28日鑑界測量有誤,界址不正確,應依81年再鑑界測量結果更正為81年複丈成果圖之A、B兩點界址。故上訴人共有之54

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如更正為81年複丈成果圖之界址A、B,上訴人之系爭磚造建物即未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於107 年申請鑑界,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7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7年複丈成果圖)1、9界樁連線,並未如81年複丈成果圖A、B連線。

㈡又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可證明系爭土地上屬呂金秋所有建

物確實占用上訴人共有之544 地號土地。且依62年8月4日之航照圖顯示,544 地號土地上房屋距水溝間有明顯間距,78年6月16日之航照圖顯示,544地號土地上的空地已被建物占據,雙方建物已無明顯界線。62年至80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鑑界之界址,並未經5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再鑑界確認測量結果。又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

1 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還地;上訴人既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濫用權利。

㈢另上訴人向南投地政詢問81年複丈成果圖有「97年度重測區

本部份截止使用」戳章,並不影響以前界址事實,南投地政人員表示如有錯誤或變動,是以複丈成果圖為重測之證據,南投地政不可能逕為更正,應向法院提出更正訴訟,南投地政才可以變更107 年複丈成果圖,本件界址及測量結果有誤,希望待提出確認界址訴訟後再來處理本件訴訟。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重測前為草尾嶺段16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0年7月25日因90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

㈡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鄰同段544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為5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72分之31,門

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巷○○號三合院右邊房屋即33號房屋坐落於544地號土地上。

㈣33號房屋經南投地政測量,有部分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詳

如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8 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地號546⑶部分,面積21.55平方公尺、地號546⑸部分,面積35.4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即系爭磚造建物。

系爭磚造建物為33號房屋之後方廚房。上訴人於67年間購入33號房屋,上訴人對系爭磚造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能。

㈤上訴人曾於81年間向南投地政聲請再次鑑界重測前54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界址。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磚造建物是否因界址測量錯誤

,現經測量而有占用系爭土地?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故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磚造建物?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磚造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㈣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不爭執事項欄㈠、㈡、㈢、㈣、㈤等事實,業經兩造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復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訴人為54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1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地政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地政108年9月26日投地二字第108000602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8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

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之「地籍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固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但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或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則依前揭說明,該重測之地籍圖即應屬確定。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主張其測繪錯誤。

㈢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共有之54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

,應更正如8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A、B連線,則其之系爭磚造建物即未占有系爭土地,固據其提出航照圖、81年複丈成果圖及剪報資料等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及呂金秋於67年向南投地政申請鑑界重測前之系爭土

地、80年則為呂國棟聲請,81年上訴人則申請544 地號土地鑑界,上開鑑界、再鑑界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業經南投地政依規定辦理銷毀作業,業經南投地政以109年11月6日投地二字第1090006834號函文回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上開3 次南投地政鑑界結果,所埋設之界樁係南投地政測量人員依申請人訴求而設立,或係指南投地政本於測量機關認定之界址,尚屬不明;另亦無證據證明上開54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全部共有人均同意以81年間上訴人申請再鑑界所埋設之A、B界樁前開2 筆土地之界址等情屬實;再者,依南投地政檢送本院之81年複丈成果圖上之附記所載「一、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可知81年複丈成果圖並未就

54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界址部分為確實認定。⒉況且,81年複丈成果圖上有「97年度重測區本部份截止使用

」之戮章,係因54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9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之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之2條規定,系爭土地與544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已於97年公告期滿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經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是該部分截止使用等情,亦據南投地政於前開函文記載明確。則54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經9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顯已公告確定,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及其謄本,即應停止使用,重測後之界址縱與舊地籍圖所示位置不符,一切亦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另重測後,當事人如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複丈更正,固得循司法程序確認之,然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主張其測繪錯誤。故堪認上訴人所提81年複丈成果圖之地籍圖既經9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後,已截止使用,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抗辯為真實之有利憑據。⒊至於上訴人所提航照圖,僅足佐證系爭土地及544 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建物坐落位置、土地使用情形,並不足執為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磚造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剪報資料,固得證明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界址、複丈過程暨土地丈量結果,有遭民眾質疑或對地政機關丈量人員就土地測量糾紛回應態度產生民怨情形,但尚難推認本件97年就系爭土地與544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有何錯誤情形,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可採,自無從逕憑予認定系爭土地與544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示界址有誤。從而,系爭土地與544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既經重測公告確定,即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而以上訴人抗辯之8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A、B為界線,並據以推翻原審判決附圖之測量結果。此外,既查無證明本次測量有何不準確或測量方式有何錯誤之情形,則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上訴人共有之54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既於97年間因

地籍圖重測,並經公告確定,其地籍圖經界線即應以重測之界址為準,而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結果,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能之系爭磚造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所辯應以8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A、B為界址,系爭磚造建物將不致占用系爭土地等等,並不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地號546⑶部分,面積21.55平方公尺、地號546⑸部分,面積35.42平方公尺之系爭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無論修正前後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造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磚造建物是於67年購入,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而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25日因90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 ,亦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難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購入之系爭磚造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興建時,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部所有權人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難認繼受者即被上訴人仍知悉,因此,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等,洵無足取。

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磚造建物為三合院右邊房屋即33號房屋之後方廚房等情,業如上述,而上訴人自承33號房屋及系爭磚造建物自67年購入已有數十年,復觀以上開現場照片,亦可知上開磚造三合院年代均屬久遠,而三合院屬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占用部分不致對建物之結構造成危害,且可透過現行之建築修補技術予以補強,是本件經比較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占用無法完整使用、收益之損害與上訴人使用33號房屋、系爭磚造建物之利益,認並無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之適用,上訴人抗辯依前開法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等,亦非可信。

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地號546⑶ 部分、地號546⑸ 部分之磚造建物,並未緊臨,合計占用系爭土地西側共計56.97 平方公尺,占用位置破壞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性,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損失利益難謂不大。又系爭磚造建物僅供上訴人居住之三合院右邊33號房屋之後方廚房使用,核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無涉。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無證據證明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地號546⑶部分,面積21.55平方公尺、地號546⑸部分,面積35.42平方公尺之系爭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