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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黃仁淮

黃文正被 上訴人 郭施錦連兼 訴 訟代 理 人 郭清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9年度埔簡字第12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

)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同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與系爭甲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相毗鄰,然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確定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間應以水溝為界,即以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09年6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測日期109年5月2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W--23--1~18--H紅色連接虛線(下稱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系爭紅色虛線以南,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系爭紅色虛線以北(含水溝及水溝以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地。

㈢又系爭土地間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相較於登記面積而言

,固會使系爭甲地面積增加213平方公尺,而為5,356平方公尺,系爭乙地面積縮小359平方公尺,而為7,075平方公尺;然系爭乙地面積縮小之原因,係因前地主曾捐出系爭乙地之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而遭暫編至系爭乙地北方之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倘將捐出之該部分土地,加以測量並計入系爭乙地面積,當不會生系爭乙地面積縮小359平方公尺之問題。

㈣爰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系爭紅色虛線。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W-D-E-F-G-H黑色連接實線(下稱系爭黑色實線)為界址,方與地籍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為歷次測量結果相符。倘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將與埔里地政所測量結果相差過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黑色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甲地與系爭乙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紅色虛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

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具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為系爭甲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乙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相毗鄰;兩造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發生爭議,曾經埔里地政到場測量,然兩造就測量結果仍存有疑議,雖經調解,仍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復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繫屬中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埔里地政109年5月12日埔地二字第1090005140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可參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91至197、225至2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事件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對經界具有爭執,致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上訴人自得訴請確定系爭甲地與乙地間之界址,先予敘明。

㈢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定相鄰土地界址時之判斷參考。又法院於定相鄰土地界址時,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⒉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⒌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⒍證人之證詞;⒎鑑定人之鑑定;⒏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發生爭執,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定其土地間之界址位置。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紅色虛線等等,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黑色實線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測量鑑定系

爭土地之界址,及依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測量標繪其主張之界址。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該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埔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㈠如附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G-H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紅色虛線係系爭甲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均為紅色噴漆),點號W為1--23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J係地籍圖經界點。㈣圖示丁著藍色區塊係原告(即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逾越使用系爭乙地範圍,面積為256平方公尺;圖示戊著淺綠色區塊係原告(即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逾越使用同段15-16地號(訴外)土地範圍,面積為32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09年6月30日測籍字第10915602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至279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

測中心依兩造陳述測量;復參以國測中心係使用較精密之儀器為測量,且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附近導線點及各界址點,並採取以電腦自動化鑑測之方式展繪於鑑測原圖,再衡量埔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展繪與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再將兩者互相檢核後,始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鑑定圖;以前開方式所為之鑑測,不僅符合科技、現代之需求,考量基準亦更為縝密,已能有效排除過往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測量時所生之錯誤,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足徵國測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應屬正確、客觀,當可供審酌作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參考依據。

⒊復觀諸埔里地政所提供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正圖均顯示,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係呈「V」字之形狀,自系爭乙地往東南方突出乙節,有該地籍圖謄本及正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7頁)。而系爭黑色實線亦係呈「V」字之形狀,自系爭乙地往東南方突出,與前開地籍圖經界線之形狀較為一致;至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紅色虛線,則係呈平緩直線之樣貌,並無任何自系爭乙地往東南方突出之情況,與前開地籍圖經界線之形狀迥異等情,則有附圖可參。足徵系爭黑色實線,與地籍圖謄本及正圖等客觀基準所呈現之系爭土地歷來經界線,較為相符,至系爭紅色虛線,則與之相距甚遠,是系爭黑色實線應屬較可信之界址。

⒋再衡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甲地之登

記面積為5,143平方公尺,系爭乙地之登記面積為7,434平方公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9頁)。而系爭土地之界址,倘為系爭黑色實線,則系爭甲地之實際面積為5,09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縮小44平方公尺,系爭乙地之實際面積為7,33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縮小103平方公尺;倘為系爭紅色虛線,則系爭甲地之實際面積為5,35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213平方公尺,系爭乙地之實際面積為7,07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縮小359平方公尺等情,則有附圖可佐。足徵以系爭黑色實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系爭土地面積,誤差比例較小,至以系爭紅色虛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則與之相距甚遠,且生一方增加而他方減少過鉅之不公平情況,是系爭黑色實線應屬較公平合理之界址。

⒌另參以埔里地政因界址爭議,於104年12月31日為鑑定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乙地實測面積為7,331平方公尺,有該所埔土測字第397000號複丈成果圖所附宗地資料查詢、鑑定作業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該所復因上訴人聲請鑑界,於105年3月2日為鑑定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甲地實測面積為5,099平方公尺,有該所埔土測字第31000號複丈成果圖所附鑑定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該所因上訴人聲請再鑑界,於105年5月9日為鑑定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甲地實測面積仍為5,099平方公尺,有埔里地政埔土測字第99800號複丈成果圖所附鑑定作業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93、197頁),足見該所歷次所測繪之界址,均屬一致,復與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所測繪如附圖所示系爭黑色實線,相互一致,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黑色實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較為可信。

⒍至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相較於登記面積而言,固會使系爭乙地面積縮小359平方公尺,然系爭乙地面積縮小之原因,係因前地主曾捐出系爭乙地之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而遭暫編至系爭乙地北方之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倘將捐出之該部分土地,加以測量並計入系爭乙地面積,當不會生系爭乙地面積縮小359平方公尺之問題等等。然而,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乙地曾經前地主捐出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而暫編至系爭乙地北方之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明有何證據得佐其實;且依系爭乙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亦未見及此節;並經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埔里地政,經該所覆以:同段9004-4地號土地,非取自周遭土地獨立而出,乃未登記土地,係90年間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化時,為便於地籍圖管理,而暫編地號以供管理而已,並無產權及土地面積資料,亦無法行使捐出或取得之行為,有該所109年12月4日埔地二字第1090012671號函、110年1月7日埔地二字第1100000024號函、110年5月10日埔地二字第1100004967號函(見本院卷第105、127、143頁);從而,尚難認有前開捐地事實存在。再者,縱認系爭乙地確有前開捐地事實存在,亦難說明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時,系爭甲地之實測面積何以會有增加高達213平方公尺之情況;況且,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亦有捐出系爭甲地之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倘係為真,則系爭甲地之實測面積亦應會減少,當無不減反增之情況;故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黑色實線即如附圖所示W-D-E-F-G-H黑色連接實線。原審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黑色實線即如附圖所示W-D-E-F-G-H黑色連接實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