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蘇榮凱被 上訴人 許政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簡字第29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民國103年間以口頭達成共同出資經營種植四季豆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協議後,先後於103年2月17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3月30日再各出資10 萬元,出資額合計為30萬元,並存入上訴人在鹿谷鄉農會信用部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且約定將系爭帳戶作為系爭合夥事業帳戶使用。
⒉嗣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遂由被上訴人代表兩造向訴外人許
劉錢承租土地6年,並於103年7月間支付租金及押金後,兩造遂開始籌備及進行種植事宜(如雇用挖土機整地、購置設備、種植四季豆等)。後因產量及價格漸增而有獲利,遂於103年7月提撥分紅10萬元,兩造各分得5萬元;並自同年8月開始發放薪資,兩造每月得領取4萬5,000元;至未分配之獲利,則均投入購置生產設備使用。
⒊然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要求將其每月薪資調升為5萬4,000
元,卻只允許上訴人每月薪資調升為4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要求由其接管記帳事宜,並於同年8月起由其負責記帳,卻帳目虛報不清;被上訴人顯係於系爭合夥事業建設完畢後,想將上訴人剔除出去而獨佔事業。
⒋鑒於為系爭合夥事業所添購之設備(扣除設備折舊)及付出之
勞務等,於系爭合夥事業終結後,應由兩造平均分享;又被上訴人曾為此給付上訴人之5萬元,得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1萬5,860元。
⒌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86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主張略以:
⒈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合夥期間僅103年至104年間,兩造於105
年2月間即將原承租土地一分為二,各自使用一半土地種植四季豆,且各負盈虧,合夥事業關係即為終止。
⒉嗣因前開土地租期即將屆滿,兩造遂於108年12月底口頭達成結算之協議(下稱系爭結算協議),關於系爭合夥事業所添購之設備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且應於108年12月、109年4月分別各給付5萬元;關於水塔搬遷花費3萬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3萬6,000元/2人),亦應於109年4月底給付;關於被上訴人每月溢領之薪資6,000元(指被上訴人薪資5萬4,000元-上訴人薪資4萬8,000元之差額)達6個月(107年7月至107年12月)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6,000元×6月/2人),同應於109年4月底給付。
⒊被上訴人雖已於109年1月間給付關於設備部分之第1期款項5
萬元後,然於109年4月份欲給付關於設備部分之第2期款項5萬元時,拒絕承認系爭結算協議有約定其於109年4月底尚應給付關於水塔搬遷費部分之1萬8,000元、溢領薪資部分之1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遂先拒絕受領關於設備部分之第2期款項5萬元之給付。
⒋兩造既已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達成系爭結算協議,應認已
完成清算,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結算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6,000元(設備部分10萬元+水塔拆遷費用1萬8,000+溢領薪資1萬8,00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萬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6,000元。
⒌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7月31日時存放在上訴人所申設管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固仍有12萬7,213元,然該存款經扣繳相關費用至105年3月7日止,僅剩370元而已幾無剩餘,上訴人自不負有返還被上訴人義務,當無抵銷問題;自斯時往後,上訴人仍以系爭帳戶內之自身存款,持續供扣繳相關費用至109年間,金額達2萬2,707元,被上訴人應分擔1萬1,353元,於扣除前開餘額37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0,983元。
⒍爰依系爭結算協議(於原審已起訴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6,983元(8萬6,000元+1萬0,983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兩造間確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向第三人租用土地以種植四季豆;然系爭合夥事業關係業已終止,租地契約亦於108年間到期;是兩造現已各自租地種植,設備亦留置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略以:
⒈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時,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噴藥、
施肥、除草等粗重之農務工作,上訴人則負責文書、跑腿、記帳等農作周邊工作;嗣有約定薪資為每月各4萬5,000元。
⒉然考量兩造工作負擔差異,被上訴人遂於104年8月提議將自
身薪資調升至每月5萬4,000元,上訴人則每月4萬8,000元,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復考量兩造間就帳務問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始於104年8月起接管記帳事務;又兩造於105年2月間協議,將租得之土地一分為二,各自使用一半土地種植四季豆,且各負盈虧,合夥事業關係即為終止。
⒊兩造於108年12月底確有口頭達成結算之協議(即系爭結算協
議),關於系爭合夥事業所添購之設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且分兩期先後各給付5萬元,惟上訴人所主張其他項目,則未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錢之約定;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萬元,嗣欲給付上訴人餘款5萬元時,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萬6,000元為由拒絕受領。
⒋又稱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7月31日時存放在上訴人所申設管
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仍有12萬7,213元,該款項經持續扣抵電費等費用後之餘額,上訴人並無獨自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得與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餘款5萬元為抵銷等等。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合夥關係雖經解散,惟未清算,尚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6,983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種植四
季豆事業(即系爭合夥事業);並約定由上訴人將所申設保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帳戶;嗣由被上訴人代表系爭合夥事業與許劉錢租地,租期6年,供系爭合夥事業經營種植四季豆事業使用;兩造約定於103年8月間起每月各得領取薪資4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要求將其薪資調整至5萬4,000元,卻僅將上訴人薪資調整到4萬8,000元,且兩造間就帳務問題亦發生爭議,是於104年8月間起,兩造即各自記帳,被上訴人亦未再將收入繳納上訴人或系爭帳戶內;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7月31日時存放在上訴人所申設管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仍有12萬7,213元;兩造於105年2月間即將租得之土地一分為二,各自使用一半土地種植四季豆,且各負盈虧;系爭合夥事業關係業經兩造於105年2月間(至晚於108年12月底前)合意終止(同意解散);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及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結算達成協議(即系爭結算協議),並約定被上訴人因受設備之分配,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已給付5萬元,經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欲給付5萬元,經上訴人以應給付8萬6,000元為由而拒絕受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48至50、106至109、130至13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全體合夥人任清算人時,除就合夥事業之盈虧為決算外,非不能就合夥事業之出資返還或賸餘財產分派等事項,達成結算協議,俾將合夥所生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為了結;倘兩造間就合夥事業之出資及財產等事項,已達成結算協議,則兩造間就合夥事業結束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依該結算協議內容定之。
㈢經查:
⒈兩造於103年間互約共同出資並經營種植四季豆事業(即系爭
合夥事業),已如前述,其約定性質屬合夥契約。又兩造於104年7月間因薪資(或分紅)及事業帳務等問題發生爭執,遂105年2月間將租得之土地一分為二,各自種植四季豆並自負盈虧,未再共同經營事業,且於斯時(至晚於108年12月底前)合意結束合夥關係,亦如前述,是系爭合夥事業經兩造同意解散。
⒉兩造於108年12月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及權利義務關係,
應如何結算已達成協議(即系爭結算協議),業如前述;且依上訴人陳稱斯時有討論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使用(供扣繳電費等費用)、設備之分配、水塔搬遷費用之分擔、溢領薪資之歸還等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08、130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斯時有討論到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使用(供扣繳電費)、設備(含水塔及農業機具等)之分配問題等語相符,足認兩造於108年12月間所為協議,已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及權利義務關係為清算,並就兩造間因合夥事業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達成系爭結算協議。從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依該協議內容定之。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權利之發生要件事實,除經他造自認而毋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
㈤經查:系爭結算協議之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因受設備之分配
,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結算協議之內容,尚有約定被上訴人因水塔搬遷而應分擔1萬8,000元、因每月溢領薪資而應歸還1萬8,000元、因系爭帳戶持續供扣繳相關費用而應分擔1萬0,983元,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983元等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確有前開約定存在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此部事實存在,尚難認兩造於系爭結算協議時確有前開約定存在,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結算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款項。從而,依系爭結算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㈥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㈦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已給付5萬元,經上訴人受領,
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稱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7月31日時存放在上訴人所申設管理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仍有12萬7,213元,經持續扣抵電費等費用後之餘額,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部分,得與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餘款5萬元為抵銷等等,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7月31日時存放在上訴人所申設管理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仍有12萬7,213元之事實,固如前述;然而,兩造於108年12月間已就兩造間因合夥事業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達成系爭結算協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依該協議所約定之內容定之,誠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其於協議前因系爭合夥事業所享有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萬元而生清償效力,惟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是被上訴人尚應依系爭結算協議給付上訴人5萬元。
㈧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本文、第23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協議僅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已給付5萬元,經上訴人受領,是被上訴人僅需再給付所餘5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欲再給付所餘5萬元時,經上訴人以應給付8萬6,000元為由而拒絕受領之事實,亦如前述;從而,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向上訴人提出給付5萬元時,已屬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拒絕受領,已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於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告終前,被上訴人當無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支付受領遲延期間之利息。然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聲明金額(包含前開所餘5萬元在內)款項,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已屬再為表示受領之意思,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告終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同年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結算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固認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未經清算,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所持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