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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 年4 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09 年度投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推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法院係依據案由貳(二)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核定應繳之裁判費,實有違誤,因案由貳(二)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上易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有既判力,因一事不再理而不得再更行起訴,法院無法受理。

㈡、另,案由壹(一)續約權事件部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屬私權爭執,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1 規定,已徵收抗告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抗告費1,000 元、準抗告費1,000 元,共計6,000 元,故續約權事件部分不得另徵裁判費,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顯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更為適當價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補字第67號抗告人請求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民事補正狀之訴訟聲明範圍為:(一)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二)續定林班地出租造林事件,1 、先位聲明: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不定期間。2 、備位聲明: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2 年期間。原裁定既係於109 年4 月2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即應以裁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據。是以,本件即應以109 年2 月27日到院之原告民事補正狀所補正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上開民事補正狀所陳訴之聲明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另主張本件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移送本院,就本案其已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繳納6,000元,民事訴訟程序不得另徵裁判費等語。惟查抗告人於行政訴訟中聲明請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一審卷第19頁),嗣於上開行政訴訟中再追加多項聲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108 年1 月9 日以裁定移送抗告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後追加聲明請求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部分(即本件訴訟)至本院,且移送部分係抗告人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請求,依行政訴訟法98條之1 本不另徵裁判費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4,000 元即無關聯性。換言之,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應繳納裁判費4,000 元,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無審判權部分,移送本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即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至原告另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

8 年2 月1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31 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及對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386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均係提出救濟程序各應繳納之費用,尚不得與本件民事訴訟所應徵裁判費相互扣抵,原裁定自無違誤。抗告論旨認本件民事訴訟費用係與上開行政訴訟裁判費、救濟程序裁判費等係重複徵收,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法不合,顯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㈢、原告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核本件原告並未釋明依法得停止訴訟之原因,聲請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張毓珊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份、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