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廖麗綢相 對 人 白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4,3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 ,為抗告人於民國108年以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未解除套繪前,抗告人無法聲請地政機關鑑界分割以搭建資材室,而系爭土地自法院交付抗告人,抗告人並未有任何交易行為,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簡字第11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因本件解除套繪事件所受之利益數額有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請求相

對人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115 號解除套繪事件受理。抗告人既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對相對人為本件請求,訴請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核其性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即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價額,應當足為核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

之1,與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記載:抗告人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7月10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相符,另抗告人主張其係以192,000元拍定,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拍定金額與市價間或存有差距,故抗告人所稱拍定金額是否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所有利益,尚有疑義。況且,抗告人係於109 年3月9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佐。則抗告人於108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之1之拍定價格192,000 元,自非10

9 年3月9日提起本訴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交易價額。

㈢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既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作為土地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自可為司法機關核定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系爭土地面積4,393 平方公尺,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 元,有南投縣政府不動產交易資訊查詢資料足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據以核定為636,985元(計算式:290元×4,393平方公尺×1/2=636,985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6,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所繳2,100元,尚欠4,840元,故定期命抗告人補繳上開裁判費4,840元,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