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詹國詩相 對 人 蔡錦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遂於109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異議人住所南投縣竹山鎮東興巷附近,適相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並對異議人丟擲鞭炮,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竟自系爭車輛內拿出金屬錏管朝異議人之頭部攻擊,造成異議人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後更引發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其他特定之焦慮症。而當時係異議人親自報案,且提供系爭車輛之車號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相關訊息予警方,然調解委員會人員卻稱竹山分局來函稱找不到該人員,直到異議人至法院提告,法院始通知異議人至延平派出所指認賴界源,惟賴界源則稱上開紅色小廂型車已出售予相對人。異議人因相對人上開傷害犯行,受有上開傷害並引發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其他特定之焦慮症,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對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6,8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4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縱認異議人所言屬實,自應依法向相對人請求,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亦與本件訴訟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是其異議意旨爰非本裁定所得審究,而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