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陳晉徹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林彩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林彩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林彩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里○○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由本院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㈡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
告登報,而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登報,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除本件經拍賣之不動產外,尚有21筆土地、2棟房屋及存款,總價值額約為4,902,266元,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與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繁重或複雜性事務,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