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40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鄭鸞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就劉思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繼承人「鄭鑾英」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鸞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