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 告 吳潮清被 告 林美雪即全家房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訴訟中撤回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吳潮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吳潮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起訴終結。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塗銷(登出)原告隸屬被告不動經紀營業員之登記,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