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 告 黃進益被 告 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進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黃進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則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元及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未包括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821,500元,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79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核計上訴利益為1,09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依前述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375元【計算式:8,59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17,835元×790000/0000000(第二審未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7,835元×308000/0000000×99/100(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26,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元【計算式:17,835元×308000/0000000×1/10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