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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 告 林采被 告 李官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林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官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李官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9,014元,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661,014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依前述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6,979元(計算式:7,270元×96/100=6,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291元(計算式:7,270元×4/100=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