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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 告 柯萬輝被 告 鹿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東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起訴時年齡為51歲,算至其於65歲經強制退休時止,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又原告於105年3、4月份之薪資每月均33,360元,故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3,200元【33,360×12(月)×10(年)=4,003,200】,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69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1,048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確定為101,747元【40,699+61,048=101,747】,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