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 告 Daniel Livis Clinciu被 告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玉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Daniel Livis Clinciu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Daniel LivisClinciu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1,740元,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擴張為1,094,516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28,368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合計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3,535元(計算式:11,890元+31,645元=43,53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3,53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