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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 告 蔡佳玲被 告 曾廷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9號(移調案號:109年度上字第124號)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蔡佳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蔡佳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其訴之聲明金額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4號移付調解成立而告終結,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716元,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擴張為2,631,518元,核已超過移送前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依上說明,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而本件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631,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扣除免納裁判費13,969元(按原訴訟標的金額1,300,716元計算),原告尚應補繳13,167元,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167元。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後又減縮上訴聲明為200,000元,故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而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50元(計算式:3,150元×1/3=1,050元)。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217元(計算式:

13,167元+1,050元=14,21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