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 告 黃俊忠兼法定代理 黃世昌人
吳雅惠被 告 徐智俊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定代理人 巫錫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投醫簡字第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俊忠、黃世昌、吳雅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黃俊忠、黃世昌、吳雅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投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投醫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14,756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13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8,550元(計算式:3,420+5,130=8,550),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