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 告 林金明被 告 古興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古興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古興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9,26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因裁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51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