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 告 洪金安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移付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洪金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洪金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埔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費用各自負擔。經調卷審查,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4,388元,核其性質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本件原告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起訴時年齡為49歲,算至其於65歲經強制退休時止,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故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326,560元【計算式:44,388元×12(月)×10(年)=5,326,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767元。因兩造合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67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