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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司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廖久毅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秉樺即王䕒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向訴外人邱建庭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

108 年3月11日償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邱建庭,嗣邱建庭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抵押權之權利人仍登記為邱建庭,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聲請人既尚未登記為抵押權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3號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001 │南投縣│埔里鎮 │麒麟 │ │1050 │ │3238.75 │全部 │王秉樺即王䕒││ │ │ │ │ │ │ │ │ │興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