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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洪燕惠相 對 人 吳永銘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永銘、吳正北負擔。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吳永銘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對被告吳正北為聲請,故本件裁定僅就相對人吳永銘部分為確定,合先敘明。經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522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等規費共69,090元,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3紙在卷足憑,聲請人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97,612元。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吳永銘應與被告吳正北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是相對人吳永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806元(計算式:97,612元2=48,806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