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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賴碧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清萍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將對第三人賴昱嶂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讓與予聲請人,惟尚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聲請人特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備齊相關文件,並出面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惟該函件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債權讓渡契約書、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件相對人徐清萍業於民國109年1月28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相對人徐清萍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又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