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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標相 對 人 廖志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4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建號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塗銷上開不動產之假處分登記,聲請人並聲請法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送達證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4號、107年度存字第59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107年度裁全聲字第27號、107年度訴字第216號、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已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