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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曾彩霞相 對 人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相 對 人 沈正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92,5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30號(含併案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20031號)清償票款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復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號、106年度存字第286號、106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6 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正媛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均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正媛迄今仍未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268號存證信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5月19日嘉院聰文字第109000054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5月19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0914號函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