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韋伶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相 對 人 魏林錦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
6 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寄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歷審卷宗、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卷宗審閱,核與其提出之前揭資料相符,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僅經判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尚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通知存證信函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業已送達,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民事庭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聲請人以其已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