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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相 對 人 陳彥伶

李淑芬陳昭穎陳鈺婷陳芃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1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14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調查規費支出60元部分,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7日內補正各項規費收據正本後,聲請人迄僅提出45元部分之戶政規費之證明單據,其餘15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亦未釋明,於法未合,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