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調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吳麗媚相 對 人 呂怡慧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吳麗媚等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麗媚前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因積欠聲請人帳款未為清償,業由聲請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吳麗媚戶籍地之不動產竟登記為相對人呂怡慧所有,相對人呂怡慧為相對人吳麗媚之女兒,復有助學貸款未清償,顯無資力購買不動產,該不動產顯係相對人吳麗媚購買,相對人呂怡慧僅係出名之人,因相對人吳麗媚怠於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依法自得代位相對人吳麗媚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麗媚,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以投院明民思109司調字第209號函,檢附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並通知相對人就該函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陳明有無調解意願,倘逾期未陳報,本院將視為相對人無調解意願,惟相對人逾期迄未回覆,亦難以期待相對人實際到庭調解,足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