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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佰銓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張陳甘露受 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張陳甘露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失蹤人張陳甘露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張陳甘露同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持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張陳甘露之戶籍資料後,查無其戶籍資料而無從得知其年籍,且據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以民國109年10月22日竹戶字第1090002335號函覆本院「查本所資料,無張陳甘露曾設籍於本鎮福興78番地」,是張陳甘露為36年土地總登記之共有人,可認年事已高,應屬生死不明而為民法第10條所定之失蹤人,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可堪認定張陳甘露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為期財產管理人能善盡其法定職責,法院自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擔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9年12月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935041650號函覆表示盡量避免選任其擔任財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認李基益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失蹤人之財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等事宜,且律師之行為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