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高明彰上一人及下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原 告 高明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被 告 陳明照
高明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真被 告 郭親妹
蔡志昌陳王連枝陳楓萍陳楓寧陳鳳君陳元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陳福連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被告郭親妹與陳福連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郭親妹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1287地號及同段12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陳福連;確認原告與陳福連之買賣契約無效;陳福連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287地號及同段128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高明史所有。嗣發現陳福連已於起訴前死亡(陳福連於民國95年9 月6 日死亡),嗣於11 0年1 月6 日當庭撤回對陳福連之起訴,並追加陳福連之繼承人陳王連枝、陳楓萍、陳楓寧、陳鳳君、陳元將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415 頁)。核原告追加被告陳王連枝、陳楓萍、陳楓寧、陳鳳君、陳元將為本件被告,其訴訟標的就本件共同訴訟原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明照間之就系爭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而無效,自無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陳明照否認之,則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上開債權或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且系爭土地日後所為之移轉,即被告陳福連、郭親妹、高明華及黃志昌等人於後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屬借名人即被告陳明照為確保其得以長期成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尋覓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出名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欲以此迂迴之方法達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此一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原告前依據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郭親妹、蔡志昌、陳王連枝、陳楓萍、陳楓寧、陳鳳君、陳元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父親高愛德於77年成立榮高育樂股份有公司(下稱榮
高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榮高公司主要營業事項為發展觀光事業並經營「泰雅渡假村」,原告則擔任榮高公司之董監事並持有公司之股份,惟因榮高公司之經營權後遭訴外人陳孟森家族及以蔡文田為首之兩派勢力掠奪並架空,而陳孟森家族為取得榮高公司之主導權,乃於87年2 月11日由被告陳明照(即陳孟森之胞弟)向原告2 人購買其所持有之榮高公司之股份,並約定須無償移轉原告高明彰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原告高明史所有坐落同段1287地號、1288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明照指定之人,以利榮高公司之營運,兩造並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陳明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被告高明華所有。
㈡又被告陳明照為成為榮高公司之大股東,並基於取得經營「
泰雅渡假村」主導權之目的,乃於87年2 月11日向原告購買榮高公司之股份,並約定原告須配合同時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因被告陳明照並不能承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故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為利榮高公司營運,乙方願於於甲方交付前開三(四)房地文件之同時,另行用印備齊如后附表二所示之高明彰名下之1252、高明史名下之1287、1288地號土地之過戶全部文件,予甲方指定律師,俾利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之人。」。惟系爭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上述約定確為效力規定,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將原住民保留地轉讓、轉租予非原住民,法律行為無效。且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無效,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讓與移轉約定為無效,而除去該部分即榮高公司股份之買賣仍應可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應認系爭契約除違反上開強制或禁止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無效之部分外,股份移轉之部分仍為有效。
㈢被告陳明照就系爭土地於87年2 月11日以股份轉讓契約之方
式約定原告應讓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陳明照所指定之人,然因囿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並無法登記為被告陳明照所有,是被告陳明照遂將系爭土地先後於87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具原住民身分之陳福連名下,又於92年9 月18日指示陳福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郭親妹名下,再於95年12月18日指示被告郭親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同樣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高明華,嗣被告高明華更依被告陳明照之指示於107 年3 月29日設定信託予被告黃志昌,其等間所為之買賣、信託法律行為,均係為確保被告陳明照得以成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以迂迴方式達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此一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
㈣復查系爭土地現為榮高公司所占用經營「泰雅渡假村」,於
97及107 年間製造假債權分別辦理抵押設定計6,000 萬元予「榮高公司」,並設定信託登記,係為確保該原住民保留地之非法使用,使名義所有權人即被告高明華無法任意移轉系爭土地,藉以保障榮高公司之永久實質使用權。再者,陳福連為榮高公司所經營之泰雅渡假村之大門保全人員,被告郭親妹為泰雅渡假村之員工、被告高明華亦曾擔任泰雅渡假村之保全人員及鍋爐燒材人員,益證被告陳明照為了確保榮高公司成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利用上開陳福連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均係受雇於榮高公司之關係,而與渠等以通謀虛偽意思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以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限制。足見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被告高明華、郭親妹、陳福連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渠等間之契約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依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㈤而系爭土地確屬己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等人依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原告之請求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之主張顯屬有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明照移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287地號及同段1288地號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無效。
2.確認被告高明華與被告郭親妹之買賣契約無效。
3.被告高明華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1287地號及同段1288地號土地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被告郭親妹。
4.確認被告郭親妹與陳福連之買賣契約無效。
5.被告郭親妹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1287地號及同段128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陳福連。
6.確認原告與陳福連之買賣契約無效。
7.陳福連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1287 地號及同段128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高明彰所有、同段1287地號及同段1288地號土地返還登記為原告高明史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明照、高明華陳述略以:
1.查兩造間於87年2 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主要為榮高公司股份買賣,不涉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系爭契約之標的為股份,並非土地所有權。而該股份買賣已經交付買賣價金及移轉股份登記完畢,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照僅單純取得榮高公司股份,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故無借名登記給被告高明華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契約請求確認之訴,係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2.又系爭土地為榮高公司資產,於92年由被告郭親妹取得所有權,復於95年再由被告高明華取得所有權,而被告陳明照早於88年再將榮高公司股份轉讓給第三人,系爭土地移轉當時,被告陳明照在榮高公司已無股份,亦非股東,不可能借名登記事宜,更無通謀。
3.況系爭契約之訂約日期為87年2 月11日,原告於87年3 月3
0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福連,迄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所有權登記云云,上開塗銷所有權及移轉登記,均屬給付之訴,並非形成之訴或確認之訴,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本件請求權已逾時效消滅,亦不得請求。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親妹、蔡志昌、陳王連枝、陳楓萍、陳楓寧、陳鳳君
、陳元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親高愛德於77年成立榮高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原告則分別擔任榮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持有公司之股份。
㈡股份轉讓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㈢南投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被告高明華名下。
㈣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陳福連,及被告郭親妹、高明華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陳明照依據系爭契約之第5 條第2 項所移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㈡被告陳明照與陳連福及被告郭親妹、高明華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效力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等人依序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是否有理由?㈣本案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
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父親高愛德於77年成立榮高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原告
高明彰與高明史分別擔任榮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持有公司之股份。股份轉讓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南投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現登記在高明華名下,又系爭土地曾經由陳福連移轉登記予郭親妹;再經郭親妹移轉登記予高明華,而陳福連及被告郭親妹、高明華於系爭土地登記時均非實質上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 至14
9 頁) ,亦為原告與被告陳明照、高明華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9 至460 頁) ,又被告郭親妹、蔡志昌、陳楓萍、陳楓寧、陳鳳君、陳元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與被告陳明照依據系爭契約之第5 條第2 項所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第2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 項有明定。又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於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原住民保留地於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之債權契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據此,契約當事人須訂約時已預期並有約定買賣之原住民保留地變更為非原住民保留地後再為移轉,或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有原住民身分時方為移轉登記者,始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亦明揭此旨。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為利榮高公司營運,乙方願於於甲方交付前開三(四)房地文件之同時,另行用印備齊如后附表二所示之高明彰名下之1252、高明史名下之1287、1288地號土地之過戶全部文件,予甲方指定律師,俾利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之人。」,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7年2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甲方即被告陳明照,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且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無效等等。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約定「高明彰名下之1252、高明史名下之1287、1288地號土地之過戶全部文件,予甲方指定律師,俾利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之人。」,依據前述說明,系爭契約即為有效,且原告與被告陳明照既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明照指定之人為登記,則系爭土地之約定及事後依被告陳明照指定而移轉至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移轉登記行為自為有效,待被告陳明照移轉予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時,即生移轉登記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陳明照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不生效力,為無理由。
㈢被告陳明照與陳連福及被告郭親妹、高明華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效力及被告高明華與被告黃志昌設定信託登記之買賣及信託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
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固屬無效,然該項虛偽表示所隱藏之真正法律行為,不當然隨之無效。
2.查被告陳明照既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合意由被告陳明照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照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陳福連。復陳福連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郭親妹、被告郭親妹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高明華,雖均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然陳福連與被告郭親妹間、被告郭親妹與被告高明華間所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分別隱藏與被告陳明照之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上開意旨,陳福連與被告郭親妹間、被告郭親妹與被告高明華間之隱藏行為,仍均為有效。此外,被告高明華與被告黃志昌所為之信託登記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移轉行為有何法律上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照與陳連福及被告郭親妹、高明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借名登記、被告高明華與被告黃志昌設定信託登記之買賣及信託法律行為均為無效,均為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所為之買賣、信託法律行為,均係為確保被告陳明照得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以迂迴方式達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此一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等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尚非不得以具體約定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有原住民身分時方為移轉登記。是被告陳明照多次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其移轉登記之行為亦不當然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所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等人依序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是否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照就系爭土地於87年2 月11日以股份轉讓契約之方式約定原告應讓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陳明照等等。雖與被告陳明照與高明華之訴訟代理人陳怡真主張系爭契約內容主要為榮高公司股份買賣,不涉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公司等等不相符,即被告陳明照是否與原告約定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有疑義。惟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被告陳明照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仍需舉證證明原告在與被告陳明照約定並移轉系爭土地後,仍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然原告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仍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序回復系爭土地之登記。
㈤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等人依
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明照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約定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又被告陳明照與被告陳王連枝、陳楓萍、陳楓寧、陳鳳君、陳元將之繼承人陳連福及被告郭親妹、高明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借名登記及被告高明華與被告黃志昌設定信託登記之買賣及信託法律行為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故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明照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無效;及確認被告高明華與被告郭親妹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高明華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被告郭親妹;及確認被告郭親妹與陳福連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郭親妹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陳福連;及確認原告與陳福連之買賣契約無效,陳福連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高明彰所有、同段1287地號及同段1288地號土地返還登記為原告高明史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